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977號
KSDM,107,審訴,977,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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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鈞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9866號、第3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公告之禁 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以供施用之犯意, 先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百樂門酒館,向年籍不詳之外國成年男子「亨瑞」 ,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購買50公克大麻後,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07 年1 月26日1 、2 時,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7 樓之1 居所,無償轉讓大麻(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 公克以上)予石家維1 次。
(二)又於同年月29日3 、4 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居所,無償轉讓大麻(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 克以上)予梁祥御、林菘甯1 次,供其等施用。二、嗣於同年2 月1 日13時許,因乙○○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方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扣得轉讓剩餘之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大麻,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7 頁、107 偵字第3384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98至101 頁、本院卷第101 頁、第108 頁),核與證人石 家維、林菘甯、梁祥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1至31頁、偵一卷第90至92頁、第129 至130 頁、第141 至142 頁),並有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高雄市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2 414 號、第53987 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4050 號、 107 年6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280 號鑑定書各1 份、 扣押物品清單8 份、扣案物品照片2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33至39頁、第41頁、偵一卷第27至40頁、第141 至142 頁、 第154 至155 頁、第157 至161 頁、107 年度偵字第9866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24頁、第43頁、本院卷第9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按大麻係藥事法第6 條所稱之藥品,供醫藥及科學上需用 之「大麻」屬第二級管制藥品(詳參行政院99年4 月2 日 院臺衛字第0990015872號公告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倘無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藥事法之相關 規定。又為維護國民健康,行政院衛生署60年10月2 日衛 署藥字第04795 號令公告「大麻煙」(Marihuana )為毒 害藥品(參「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賣之禁藥明細表 」),是故,倘非供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大麻」,應究 其來源及事實,如符合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者為禁 藥,或符合同法第20條規定者屬偽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99年5 月25日FDA 藥字第0990023291號函可參 ),故本件被告轉讓之大麻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禁藥。又明知為大麻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大麻,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 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查



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無償轉讓大 麻(均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石家維1 次 ;無償轉讓予梁祥御、林菘甯1 次,並未逾純質淨重10公 克之加重標準,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 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論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 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 份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見本院卷 第100 頁、第107 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二)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 適用。是被告所犯事實一、(一)、(二)所示轉讓禁藥 犯行,其持有大麻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 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大麻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論處。是本件轉讓大麻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 行為之問題。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同時轉讓 大麻予梁祥御、林菘甯1 次,查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 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 梁祥御、林菘甯,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僅論以一罪。起訴 意旨認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被告上開2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如事實一、(一)、(二)所示轉讓大麻犯行,於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有其偵訊及本院中之供述在卷可 參,而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者,如於偵查及審判中為自白 者,原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因上開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論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不 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惟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悔過,並因此節約司 法資源,仍與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合,法院自仍應 考量上開情狀,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內,資 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2.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亨瑞」之男子( 見警卷第4 頁),然業經警察機關答覆稱被告未供述「亨 瑞」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 年8 月1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357700 號函文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96頁),顯見並無因此查獲毒品上游,且揆諸 前揭實務見解,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既 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亦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3.另被告及辯護人(已解除委任)雖以被告僅轉讓第二級毒 品大麻2 次,且無償提供之數量均少於1 克,更僅提供石 家維吸食大麻菸1 至2 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見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12 頁正反面)。按刑法第59 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轉讓 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衡以轉讓禁藥不 僅殘害國民身體健康,亦造成毒品氾濫之結果,對國家、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而言,就轉讓禁藥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堪認合乎社會一般人之法律情感,尚無過重之虞,且 被告上開犯行,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 重之情事,本院認被告之犯行依其情節之法定刑權衡後誠 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自 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 酌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僅3 人,轉讓次數僅2 次、轉讓之數 量係屬微量,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不高;兼衡被告自述其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數罪定其應執行 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 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轉讓禁藥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 ,危害國民健康,被告雖轉讓禁藥共2 次,然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且衡以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為3 人, 2 次轉讓時間相近,且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又無償轉讓予他人,並未因此獲取不法利益 ,被告如因本案之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青壯 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 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 罰手段之相當性,乃就被告本案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認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五、沒收
(一)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7 年6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4050 號鑑定書可佐 (見偵二卷第24頁),係自己施用且轉讓予石家維、林菘 甯、梁祥御剩餘,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 頁),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 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大麻無析離 之實益,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
(二)至被告於事實二所示時、地為警扣得之如附表編號3 至12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關 ,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物,18至22所示之 物,分屬林菘甯、梁祥御所有之物,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 關,業據其等供陳明確,此有林菘甯、梁祥御之107 年2 月7 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9至23頁、第27至30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99頁、本院卷第10 1 頁),堪信為真,既均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件犯行 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鑑定結果(證據出處)│
│號│ │ │ │ │
├─┼─────────┼───────────────┼────┼──────────┤
│1 │大麻煙草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含│乙○○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32.20 公克│ │實驗室107 年6 月11日│
│ │ │) │ │調科壹字第1072301405│
├─┼─────────┼───────────────┼────┤0 號鑑定書(見偵二卷│
│2 │大麻煙草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含│乙○○ │第24頁) │
│ │ │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48公克)│ │ │
├─┼─────────┼───────────────┼────┼──────────┤
│3 │電子秤2台 │ │乙○○ │ │
├─┼─────────┼───────────────┼────┼──────────┤
│4 │分裝袋1包 │ │乙○○ │ │
├─┼─────────┼───────────────┼────┼──────────┤
│5 │夾鍊袋2個 │ │乙○○ │ │
├─┼─────────┼───────────────┼────┼──────────┤
│6 │捲煙紙3包 │ │乙○○ │ │
├─┼─────────┼───────────────┼────┼──────────┤
│7 │雪茄管2個 │ │乙○○ │ │
├─┼─────────┼───────────────┼────┼──────────┤
│8 │大麻工具盒1個 │ │乙○○ │ │
├─┼─────────┼───────────────┼────┼──────────┤
│9 │大麻研磨器1個 │ │乙○○ │ │
├─┼─────────┼───────────────┼────┼──────────┤
│10│大麻吸食器3支 │ │乙○○ │ │
├─┼─────────┼───────────────┼────┼──────────┤
│11│行動電話1具 │ │乙○○ │ │
├─┼─────────┼───────────────┼────┼──────────┤
│12│現金新臺幣13,600元│ │乙○○ │ │
│ │ │ │ │ │
├─┼─────────┼───────────────┼────┼──────────┤




│13│大麻研磨器2個 │ │林菘甯 │ │
├─┼─────────┼───────────────┼────┼──────────┤
│14│大麻種子4顆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4 │林菘甯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顆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不具│ │實驗室107 年6 月15日│
│ │ │發芽能力。 │ │調科壹字第1072301528│
├─┼─────────┼───────────────┼────┤0 號鑑定書(見偵二卷│
│15│大麻煙草1 盒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含│林菘甯 │第43頁) │
│ │ │包裝盒1 個,驗餘淨重0.21公克)│ │ │
│ │ │ │ │ │
├─┼─────────┼───────────────┼────┤ │
│16│大麻枯枝1包 │不予檢驗 │林菘甯 │ │
├─┼─────────┼───────────────┼────┼──────────┤
│17│二甲基色胺1盒 │檢出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及第三│林菘甯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
│ │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盒1 個│ │年2 月21日高市凱醫驗│
│ │ │,驗餘淨重0.085 公克,愷他命驗│ │字第52414 號濫用藥物│
│ │ │前總純質淨重0.001 公克) │ │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
│ │ │ │ │二卷第47頁) │
├─┼─────────┼───────────────┼────┼──────────┤
│18│大麻研磨器1個 │ │梁祥御 │ │
├─┼─────────┼───────────────┼────┼──────────┤
│19│大麻乾葉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梁祥御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
│ │ │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001 公│ │年5 月29日高市凱醫驗│
│ │ │克) │ │字第53987 號濫用藥物│
│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
│ │ │ │ │院卷第93頁) │
├─┼─────────┼───────────────┼────┼──────────┤
│20│氯乙基卡西酮1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4 │梁祥御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
│ │ │-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 │年2 月21日高市凱醫驗│
│ │ │none(MEAPP ),檢驗後淨重0.27│ │字第52414 號濫用藥物│
│ │ │5 公克 │ │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
├─┼─────────┼───────────────┼────┤二卷第46頁) │
│21│硝甲西泮1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檢驗前│梁祥御 │ │
│ │ │總純質淨重約0.007公克 │ │ │
├─┼─────────┼───────────────┼────┼──────────┤
│22│鋁箔紙包裝片2片 │ │梁祥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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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