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9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宇共同犯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彥宇(暱稱「P 董」)自民國103 年10月間起,與不詳姓 名之「廖先生」、「李先生」、「南哥」等人共組詐騙集團 ,並召集蔡宗翰(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自103 年 10月間起、柯明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王 乃立(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 1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自104 年1 月 9 日起、吳沂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等人加 入,於該集團中擔任「車手」(即持提款卡出面領取詐騙款 項)之角色,謝台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為營業自小客車司機,由陳彥宇負責居中連繫 、吸收並指揮車手拿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朋分所詐 得款項等事宜。陳彥宇與蔡宗翰、柯明忠、王乃立等人及該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 後,謝台玉依指示前去黑貓宅急便等快遞公司領取裝有人頭 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後,將該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 載送至附表三所示地點交付給車手蔡宗翰、王乃立等人。該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 示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吳易真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中。嗣蔡宗翰、 柯明忠、王乃立則依陳彥宇及「南哥」之指示,於附表一、 二取款時間、地點欄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出面提領所詐得之款 項。陳彥宇可從中獲取每筆詐騙款項的2%。嗣經警方循線扣 得附表四所示物品,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 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緝卷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189 頁、第196 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正犯蔡宗翰、柯明忠、王乃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472340200 號卷1 【下稱警二 卷】第45至56頁、第63至65頁、第68至69頁、第71至72頁、 第102 至112 頁、第115 至118 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2 【下稱警三卷】第3 至12頁、屏警刑偵反詐 字第10430092000 號卷【下稱警七卷】第5 至10頁、第21至 27頁、南市警井偵字第1040058825號卷【下稱警九卷】第1 至6 頁、104 年度偵字第1958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6 至177 頁、104 年度偵字第24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 至 10頁、第25頁反面至27頁、104 年度核交字第1988號卷【下 稱偵三卷】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104 年度偵字第7528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8 至11頁、第13至16頁)、證人即共 犯謝台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86至98頁 、警七卷第38至41頁、警九卷第7 至9 頁、偵二卷第26至27 頁、偵三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偵四卷第20至22頁)、證人 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472340200 號卷3 【下稱警四 卷】第12至17頁、第24頁、第42頁反面至43頁、第65頁、第 67頁反面至68頁、第71至72頁、第74頁反面至75頁、第105 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3 頁、第127 頁、第130 至131 頁、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第14 9 至151 頁、第178 頁反面至179 頁、第181 至182 頁、第 185 頁、第188 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472340200 號卷4 【下稱警五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第34至36頁、第47至50 頁、第53至54頁、第67頁反面至68頁、第79至80頁、第82至 83頁、第95至96頁、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第111 頁反面 至113 頁、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第134 至135 頁、第13 9 至140 頁、第153 頁反面至154 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5 【下稱警六卷】第15至16頁、第20至21頁 、第27頁、第31至32頁、第37頁、第40頁、第56頁、第60頁 、第68至69頁、第118 至119 頁、第138 至140 頁、第162 至163 頁、第192 至193 頁、第200 頁、警七卷第127 至12 9 頁、第135 至137 頁、第148 至149 頁、第169 至171 頁 、第179 至182 頁、第188 至190 頁、第198 至199 頁、第 207 至208 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470410800 號卷【下稱 警八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第16頁反面至18頁、高市警苓 分偵字第10472340200 號卷6 【下稱警十卷】第21頁、104 年度偵字第20937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09 頁反面至211 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申請人)朱鈞宇、林 為國、楊明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四卷第79至81頁、 第135 至137 頁、第173 至175 頁)、證人(即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帳戶申請人)胡靜婷、廖正雄、江庭瑋、江信翰、吳 裕煥、王秋蘋、潘任翔、陳進益、戴恩詩、余至瀅(即余恬 瑩)、周佩樺、林秉達、吳政儀、徐羽芳、伍麗芬、黃偉誠 、杜婕如、江珮寧、簡俊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警五卷第9 頁反面至11頁、第23頁反面至26頁、第39至41頁 、第58至60頁、第71至73頁、第86頁反面至89頁、第101 頁 反面至103 頁、第128 至130 頁、第145 頁反面至147 頁、 警六卷第105 至107 頁、第130 至132 頁、第183 至185 頁 、警七卷第56至60頁、第62至72頁、第79至81頁、第127 至 129 頁、警八卷第3 頁反面至6 頁、警九卷第9 頁反面至11 頁、第12至13頁、偵一卷第178 頁、第199 頁、第229 至23 0 頁、偵三卷第1 至2 頁、第46頁、第51頁、偵五卷第55頁 反面至59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轉帳單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 份( 見警四卷第20頁、第23頁、第25頁、第40頁反面、第42頁、 第44至45頁、第66至67頁、第69至70頁、第72頁反面、第73 頁反面、第74頁、第76至77頁、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反 面、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第111 頁反面、第114 至11 6 頁、第128 至129 頁、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反面、第 133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第146 頁反面至148 頁、第152 頁、第158 頁反面、第168 至169 頁、第180 頁 、第183 至184 頁、第186 至187 頁、第189 頁、第191 頁 、警五卷第17頁反面、第35頁、第37頁、第48頁、第50頁反 面、第51頁、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68頁反 面至69頁、第80頁反面、第81頁、第83頁反面、第90頁反面 、第97至99頁、第109 頁、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第12 4 頁反面至126 頁、第135 頁反面至138 頁、第140 頁反面
、第141 頁、第143 頁、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警六卷 第1 至3 頁、第17至19頁、第22至26頁、第28至30頁、第35 至36頁、第38至39頁、第41至43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3 頁、第70頁、第71頁、第120 頁、第122 至124 頁、第126 至127 頁、第141 至143 頁、第147 頁、第164 至171 頁、 第173 頁、第194 至196 頁、第198 頁、第201 至203 頁、 警七卷第132 至133 頁、第138 至140 頁、第144 至145 頁 、第150 至152 頁、第167 至168 頁、第172 頁、第175 至 178 頁、第183 頁、第185 至187 頁、第191 至197 頁、第 202 至206 頁、第209 頁、第211 至214 頁、第222 至227 頁、第232 至236 頁、第238 至239 頁、警八卷第19至24頁 、第25頁、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31頁、 第32頁反面至35頁、偵五卷第279 至280 頁、第286 頁)、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見警四卷第9 至11頁、第32至37頁、第50頁反面至55頁、第 100 至101 頁、第122 至123 頁、第140 至142 頁、第175 頁反面至176 頁、警五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第27至30頁、 第42至45頁、第61至65頁、第74至77頁、第89頁反面至91頁 、第119 至123 頁、第131 至132 頁、第149 頁反面至150 頁、警六卷第4 至6 頁、第7 至11頁、第52至55頁、第108 至110 頁、第113 至115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58 至16 1 頁、第186 至188 頁、警七卷第91至115 頁、第118 至12 5 頁、警八卷第44頁反面至49頁)、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 同案被告蔡宗翰手機(LG)內以WeChat與暱稱「心心相吸」 聊天室內容及銀行帳戶照片、同案被告王乃立手機00000000 00(LG)內以WeChat與ID:PPPP08及同案被告柯明忠聊天錄 音譯文、員警於104 年1 月28日、104 年2 月3 日、104 年 2 月6 日、104 年2 月9 日、104 年2 月11日、104 年2 月 27日、104 年3 月3 日蒐證錄影畫面、同案被告謝台玉之門 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 年1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 年1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4 年3 月10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04 年3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同案被告謝台玉前往宅急便高楠公司領取包裹監視器 照片及簽收單據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 至13頁、第15 至35頁、第89至90頁、第119 反面至120 頁、第123 至125 頁、警三卷第20至23頁、第30至31頁、第102 頁反面至111 頁、115 頁反面至117 頁、第119 頁反面至131 頁、第136 頁反面至151 頁、警十卷第58至61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犯行 ,被害人林景陽遭詐騙集團詐騙於104 年2 月17日13時50分 許,將30,000元存入吳政儀申設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後,該帳戶旋於同年月24日遭列為警示帳 戶結清,而未能提領出款項,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足稽(見警五卷第77頁反面、警二卷第9 頁),起訴書誤載 遭同案被告王乃立、柯明忠提領款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此部分犯行仍應成立既遂,詳如後述五)。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與不詳姓名之「廖 先生」、「李先生」、「南哥」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先取得 人頭帳戶資料後,再由成員以電話連絡被害人施行詐術,待 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後,由被告及「南哥」指示車手蔡宗翰 、柯明忠、王乃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並依指 示將領得贓款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予不詳成員,足見該集團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取得人頭 帳戶資料者、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者、聯繫並指揮車手取 款之人、擔任車手之人以及收取車手交付贓款之人,是成員 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四、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為,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現今詐騙集團不僅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縝密,詐騙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 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方為詐騙之重 心。故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 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金融帳 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由聯絡 車手持提款卡取款。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 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係詐騙集團 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 ,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告於103 年10月間起 ,即與其他各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分工,由被告負責居中 連繫、吸收並指揮車手拿取人頭帳戶資料提領贓款,朋分所 詐得款項等事宜,顯係居於主導詐欺取財犯行實施之重要角 色,而居於不可或缺之地位。從而,被告應對於其參與期間 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負其全責。五、次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移入行為人支 配下區別,從而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業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其等自對該款項取得實力之支配, 被告之詐欺犯行即屬既遂,至於被告或其他共犯事後是否成 功提領各該款項,並無礙於既遂與否之認定。是核被告就附 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同 案被告蔡宗翰;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柯明忠、王乃 立,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 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22、33、41所示同一被 害人遭詐欺而分於不同日期多次匯款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各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密 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 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因一 己貪念,組成詐騙集團,吸收並指揮車手提領贓款,法治觀 念有所偏差,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非輕,並已造成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且前 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惟衡酌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因在監執行,故迄未能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審衡被告可獲得每 筆詐騙款項2%之報酬,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角色分工、階 級、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 害多寡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服刑前 從事風管、月薪新臺幣(下同)21,000至22,000元、經濟狀 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審酌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犯各罪,其犯罪時 間多集中在103 年10月間至104 年3 月間,犯罪手法相同, 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 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 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 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現行沒收規定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 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 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 項前段已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14、19所示物品乃詐騙集團提供 予同案被告蔡宗翰供其犯附表一所列各次犯行之物;附表 四編號30、31、33、37所示物品乃詐騙集團提供給同案被 告王乃立及柯明忠,或為同案被告王乃立所有,供其等共 同犯附表二所列各次犯行之物,是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 別附隨於附表一、附表二各次犯行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 四編號22、23、26、39、41、42、43、44、45、46、47、 53、54所示物品乃詐騙集團提供給同案被告王乃立及柯明 忠,供其等各犯如附表二編號18、21至22、24、29至31、 33至43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 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附表二編號18、21至 22、24、29至31、33至43部分予以沒收。(三)犯罪所得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 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 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前 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 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查被告可自每筆詐騙 款項中分得2%,業據其供承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 ),故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各該次 詐得款項之2%計算之(計算後之小數點後數字不計入犯罪 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隨同各該次詐欺犯行,在附表五主文欄為沒收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本案犯罪所得均係金錢,並無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又因此次刑法修正 ,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
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 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 併執行之,自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 ,附此指明。
(四)至其餘扣案物,或因與本案無關,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同案被告蔡宗翰、柯 明忠、王乃立用於提領詐騙款項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屬 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之犯罪工具,本院 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該金 融卡所屬帳戶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持卡提款之可能 ,是平衡考量執行沒收之便利性以及該等物品對於社會危 害性後,本院認無就未扣案之存摺、金融卡予以宣告沒收 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蔡宗翰提領款項之被害人列表
┌─┬────┬────────┬────────┬─────┬───────┬───────┐
│編│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帳號 │詐騙金額 │提款車手、取款│證據出處 │
│號│告訴人 │、方法 │ │(新臺幣) │時間、地點、金│ │
│ │ │ │ │ │額(新臺幣) │ │
├─┼────┼────────┼────────┼─────┼───────┼───────┤
│1 │吳易真 │吳易真於103年10 │黃政幃之彰化銀行│20,000 元 │蔡宗翰於103年1│1.左列詐騙帳號│
│ │(被害人│月28日9時許,撥 │000-000000000000│、15,000元│0月30日13時46 │帳戶交易明細(│
│ │) │打網站貸款廣告欲│00號帳戶(起訴書│ │分許,在國泰世│警四卷第11頁反│
│ │ │貸款,遭詐騙集團│誤載為000-000000│ │華銀行東高雄分│面)。 │
│ │ │以要對保為由,請│12120 號帳戶,應│ │行機號013014T3│2.蔡宗翰於ATM │
│ │ │其匯款,致其陷於│予更正) │ │提款機,提領20│提領款項之監視│
│ │ │錯誤,於103年10 │ │ │,000元。 │器錄影擷取畫面│
│ │ │月30日13時29分許│ │ ├───────┤(警二卷第2 頁│
│ │ │臨櫃匯款20,000元│ │ │蔡宗翰於103 年│)。 │
│ │ │及以其友人王煜凱│ │ │10月30日14時06│ │
│ │ │帳戶匯款15,000元│ │ │分許,在國泰世│ │
│ │ │。 │ │ │華銀行東高雄分│ │
│ │ │ │ │ │行機號013014T3│ │
│ │ │ │ │ │提款機,提領15│ │
│ │ │ │ │ │,000元(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10,000元│ │
│ │ │ │ │ │,應予更正)。│ │
├─┼────┼────────┼────────┼─────┼───────┼───────┤
│2 │吳慧君 │吳慧君於103年10 │黃政幃之彰化銀行│29,989 元 │蔡宗翰於103年 │1.左列詐騙帳號│
│ │(告訴人│月30日17時30分,│000-000000000000│ │10月30日18時32│帳戶交易明細(│
│ │)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00號帳戶(起訴書│ │分許後某時,在│警四卷第11頁反│
│ │ │佯稱其網路購物設│誤載為0000000000│ │不詳地點提領款│面)。 │
│ │ │定錯誤,須操作提│2120號帳戶,應予│ │項。 │ │
│ │ │款機解除云云,致│更正) │ │ │ │
│ │ │其陷於錯誤,於10│ │ │ │ │
│ │ │3 年10月30日18時│ │ │ │ │
│ │ │32分轉帳29,989元│ │ │ │ │
│ │ │。 │ │ │ │ │
├─┼────┼────────┼────────┼─────┼───────┼───────┤
│3 │趙素姬 │趙素姬於103年11 │高輝雄之彰化銀行│10萬元 │蔡宗翰於103年1│1.蔡宗翰於ATM │
│ │(被害人│月18日10時許,接│000-000000000000│ │1月18日15時28 │提領款項之監視│
│ │) │獲詐騙集團冒充其│00號帳戶(起訴書│ │分許,在高雄市│錄影擷取畫面(│
│ │ │友人借款,致其陷│誤載為0000000000│ │新興郵局機號70│警二卷第2 頁)│
│ │ │於錯誤,於103年1│870600號帳戶,應│ │0U004AADC 提款│。 │
│ │ │1月18日12時許, │予更正) │ │機,提領6 次,│ │
│ │ │臨櫃匯款10萬元。│ │ │分別為20,000元│ │
│ │ │ │ │ │、20,000元、2 │ │
│ │ │ │ │ │0,000 元、20,0│ │
│ │ │ │ │ │00元、19,000元│ │
│ │ │ │ │ │、900 元。 │ │
├─┼────┼────────┼────────┼─────┼───────┼───────┤
│4 │鄭凱源 │鄭凱源於103年11 │高輝雄之彰化銀行│12,989 元 │蔡宗翰於103年 │1.左列詐騙帳號│
│ │(被害人│月18日18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 │11月18日19時4 │帳戶交易明細(│
│ │) │,接獲詐騙集團來│00號帳戶(起訴書│ │分許後某時,在│警四卷第45頁反│
│ │ │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載為0000000000│ │不詳地點提領款│面) │
│ │ │設定錯誤,須操作│870600號帳戶,應│ │項。 │ │
│ │ │提款機解除云云,│予更正)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於│ │ │ │ │
│ │ │103 年11月18日19│ │ │ │ │
│ │ │時4 分轉帳12,989│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5 │廖翌茹 │廖翌茹於103年11 │李昱慧之臺灣銀行│10,985 元 │蔡宗翰於103年1│1.左列詐騙帳號│
│ │(被害人│23日,接獲詐騙集│000-000000000000│ │1月23日17時25 │帳戶交易明細(│
│ │) │團來電佯稱其網路│號帳戶(起訴書誤│ │分許,在高雄市│警四卷第52頁反│
│ │ │購物設定錯誤,須│載為000000000000│ │苓雅區建國一路│面)。 │
│ │ │操作提款機解除云│41號帳戶,應予更│ │148 號(大仁國│ │
│ │ │云,致其陷於錯誤│正) │ │中ATM 、機號00│ │
│ │ │,於103 年11月23│ │ │41007J3 )領款│ │
│ │ │日17時6 分轉帳10│ │ │20,000元、7,00│ │
│ │ │,985元。 │ │ │0 元(起訴書將│ │
│ │ │ │ │ │7,000 元誤載為│ │
│ │ │ │ │ │10,000元,應予│ │
│ │ │ │ │ │更正)。 │ │
├─┼────┼────────┼────────┼─────┼───────┼───────┤
│6 │莊雁茗 │莊雁茗於103年11 │李昱慧之臺灣銀行│27,386 元 │蔡宗翰於103年1│1.左列詐騙帳號│
│ │(被害人│22日,接獲詐騙集│000-000000000000│ │1月23日17時25 │帳戶交易明細(│
│ │) │團來電佯稱其網路│號帳戶(起訴書誤│ │分許,在高雄市│警四卷第52頁反│
│ │ │購物設定錯誤,須│載為000000000000│ │苓雅區建國一路│面)。 │
│ │ │操作提款機解除云│41號帳戶,應予更│ │148 號(大仁國│ │
│ │ │云,致其陷於錯誤│正) │ │中ATM 、機號00│ │
│ │ │,於103 年11月23│ │ │41007J3 )提領│ │
│ │ │日17時25分轉帳2 │ │ │20,000元、7,00│ │
│ │ │7,386元。 │ │ │0 元(起訴書將│ │
│ │ │ │ │ │7,000 元誤載為│ │
│ │ │ │ │ │10,000元,應予│ │
│ │ │ │ │ │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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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艾妮 │陳艾妮於103年11 │李昱慧之臺灣銀行│17,185 元 │蔡宗翰於103年1│1.左列詐騙帳號│
│ │(被害人│23日17時58分,接│000-000000000000│ │1月23日18時41 │帳戶交易明細(│
│ │) │獲詐騙集團來電佯│號帳戶(起訴書誤│ │分許起,在高雄│警四卷第53頁)│
│ │ │稱其網路購物設定│載為000000000000│ │市苓雅區建國一│。 │
│ │ │錯誤,須操作提款│41號帳戶,應予更│ │路109號彰化商 │2.蔡宗翰於ATM │
│ │ │機解除云云,致其│正) │ │業銀行大順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
│ │ │陷於錯誤,於103 │ │ │ATM (機號:82│錄影擷取畫面(│
│ │ │年11月23日18時36│ │ │31)提領20,000│警二卷第3 頁)│
│ │ │分轉帳17,185元。│ │ │元、3,600 元。│。 │
├─┼────┼────────┼────────┼─────┼───────┼───────┤
│8 │詹慧玲 │詹慧玲於103年11 │李昱慧之臺灣銀行│9,970元 │蔡宗翰於103年1│1.左列詐騙帳號│
│ │(被害人│23日17時許,接獲│000-000000000000│ │1月23日18時41 │帳戶交易明細(│
│ │) │詐騙集團來電佯稱│號帳戶(起訴書誤│ │分許起,在高雄│警四卷第53頁)│
│ │ │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載為000000000000│ │市苓雅區建國一│。 │
│ │ │誤,須操作提款機│41號帳戶,應予更│ │路109號彰化商 │2.蔡宗翰於ATM │
│ │ │解除云云,致其陷│正) │ │業銀行大順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
│ │ │於錯誤,於103 年│ │ │ATM (機號:82│錄影擷取畫面(│
│ │ │11月23日18時46分│ │ │31)提領20,000│警二卷第3 頁)│
│ │ │,轉帳8,985 元及│ │ │元、3,600 元。│。 │
│ │ │985元。 │ │ │ │ │
├─┼────┼────────┼────────┼─────┼───────┼───────┤
│9 │黃建中 │黃建中於103年12 │朱鈞宇之華南銀行│61,641 元 │蔡宗翰於103年 │1.左列詐騙帳號│
│ │(被害人│月16日17時許,接│000-000000000000│ │12月16 日18時 │帳戶交易明細(│
│ │) │獲詐騙集團來電佯│號帳戶(起訴書誤│ │2分起,在高雄 │警四卷第101頁 │
│ │ │稱其網路購物設定│載為000000000000│ │市苓雅區建國一│)。 │
│ │ │錯誤,須操作提款│78號帳戶,應予更│ │路148 號大仁國│2.蔡宗翰於ATM │
│ │ │機解除云云,致其│正) │ │中ATM (機號00│提領款項之監視│
│ │ │陷於錯誤,於103 │ │ │41007J3 )提領│錄影擷取畫面(│
│ │ │年12月16日17時57│ │ │20,000元、20,0│警二卷第3 頁反│
│ │ │分許,匯款29,989│ │ │00元、20,000元│面)。 │
│ │ │元、29,022 元及 │ │ │、1,000 元。 │ │
│ │ │2,630元。 │ │ │ │ │
├─┼────┼────────┼────────┼─────┼───────┼───────┤
│10│蔡力揚 │蔡力揚於103年12 │朱鈞宇之合作金庫│13,012 元 │蔡宗翰於103年 │1.左列詐騙帳號│
│ │(被害人│月16日17時許,接│000-000000000000│ │12月16日18時31│帳戶交易明細(│
│ │) │獲詐騙集團來電佯│4 號帳戶(起訴書│ │分起,在苓雅區│警四卷第103頁 │
│ │ │稱其網路購物設定│誤載為0000000000│ │建國一路148號 │反面)。 │
│ │ │錯誤,須操作提款│65804號帳戶,應 │ │(大仁國中ATM │2.蔡宗翰於ATM │
│ │ │機解除云云,致其│予更正) │ │、機號0000000J│提領款項之監視│
│ │ │陷於錯誤,於103 │ │ │3 )提領20,000│錄影擷取畫面(│
│ │ │年12月16日17時38│ │ │元、20,000元、│警二卷第3 頁)│
│ │ │分許,轉帳13,012│ │ │20,000元、14,0│。 │
│ │ │元。 │ │ │00元。 │ │
├─┼────┼────────┼────────┼─────┼───────┼───────┤
│11│黃再益 │黃再益於103年12 │朱鈞宇之合作金庫│29,985 元 │蔡宗翰於103年 │1.左列詐騙帳號│
│ │(告訴人│月16日17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 │12月16日18時31│帳戶交易明細(│
│ │) │,接獲詐騙集團來│4 號帳戶(起訴書│ │分起,在苓雅區│警四卷第103頁 │
│ │ │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載為0000000000│ │建國一路148號 │反面)。 │
│ │ │設定錯誤,須操作│65804號帳戶,應 │ │(大仁國中ATM │2.蔡宗翰於ATM │
│ │ │提款機解除云云,│予更正) │ │、機號0000000J│提領款項之監視│
│ │ │致其陷於錯誤,於│ │ │3 )提領20,000│錄影擷取畫面(│
│ │ │103 年12月16日18│ │ │元、20,000元、│警二卷第3 頁)│
│ │ │時26分許,轉帳2 │ │ │20,000元、14,0│。 │
│ │ │9,985元。 │ │ │00元。 │ │
├─┼────┼────────┼────────┼─────┼───────┼───────┤
│12│劉英祺 │劉英祺於103年12 │宋荻榮之郵局028 │59,824 元 │蔡宗翰於103年1│1.左列詐騙帳號│
│ │(告訴人│月21日15時30分許│00000000000號帳 │ │2月21日15時48 │帳戶交易明細(│
│ │) │,接獲詐騙集團來│戶(起訴書誤載為│ │分起,在高雄市│警四卷第123頁 │
│ │ │電佯稱其網路購物│000000000000000 │ │苓雅區建國一路│反面)。 │
│ │ │設定錯誤,須操作│號帳戶,應予更正│ │148 號(大仁國│2.蔡宗翰於ATM │
│ │ │提款機解除云云,│) │ │中ATM 、機號00│提領款項之監視│
│ │ │致其陷於錯誤,於│ │ │41007J3 )提領│錄影擷取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