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梁哲榮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龍七」及其餘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由「龍七」以暱稱 「田中太郎」之微信與梁哲榮聯絡,於106年9月11日10時許 ,「龍七」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廢棄眷村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提款卡與梁哲榮,並約定由梁哲榮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之車手。「龍七」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推由部分成 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黃○○、張○○、張XX、 劉○○(下稱黃○○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匯款金額, 分別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梁哲榮則依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 提款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 額(所提領之帳戶號碼、對應附表二所示黃○○等4人匯入 金額,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再依「龍七」之指示至 指定地點,將提領之詐欺得款交與「龍七」,而梁哲榮可獲 得提領款項2%之酬勞。嗣黃○○等4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提領款項之梁哲榮涉有 重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張○○、張XX、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梁哲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39、 48、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警卷第18至19頁) 、張○○(警卷第27至29頁)、張XX(警卷第43至44頁) 、劉○○(警卷第50至5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7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 000887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表、警員林岳 漢職務報告1件及檢附之提領一覽表、照片(警卷第1至3、 22至23、26、32、34至35、39至40、47至48、55、57、61頁 ,偵卷第36至40頁,審訴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分由成員以 電話連絡告訴人而施行詐術,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見該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黃○○等4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車手之被告、與其聯繫 之「龍七」,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 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
,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 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 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 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 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 ,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是被告所為,自屬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無疑。至於被告以不正方法持 有上開人頭帳戶時,其犯罪即屬成立,後續持有之行為,乃 行為之接續,不另成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 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張○○因詐騙集團之詐術 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以交付金錢,因於密切之時間實施, 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檢察官雖漏 未起訴此部分特殊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 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亦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 殊洗錢之罪名(審訴卷第39至40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 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 「龍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4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擔當詐騙集團領取贓款之車手,雖未親為本案之施用詐術 行為,惟其擔當贓款之領收、轉交工作,不僅助長該詐騙集
團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 ,更增添被害人救濟取償之困難,造成人心不安,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相較深 居幕後操控詐欺集團之首腦或上級成員,本件其係屬遭查獲 風險較高、獲派分不法利益較寡之低階成員。並考量被告尚 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尚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審訴卷第5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述4罪之犯罪手法相類、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 ,且本案係在106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之2日內陸續所犯 等總體情狀,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 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可獲得所提領每 筆詐騙款項2%之報酬,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供陳明確(警卷第9頁,審訴卷第39頁),本件即以所提領 每筆詐騙款項2%計算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罪之 所得,分別為600元、5,960元、1,000元、1,300元(計算式 :30,000×2%=600、298,000×2 %=5,960、50,000×2%=
1,000、65,000×2 %=1,3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所為犯行 │主文 │
├──┼──────────┼────────────────────┤
│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梁哲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梁哲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梁哲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梁哲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方式 │
│ │告訴人)│ │(新臺幣) │ │ │
├──┼────┼──────┼──────┼──────────┼────────────┤
│1 │黃○○ │106年9月12日│3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2│
│ │ │13時56分許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日11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 │
│ │ │ │ │戶 │黃○○,假冒其朋友駱雲隆│
│ │ │ │ │ │,佯稱:欲投資缺錢要周轉│
│ │ │ │ │ │,致黃○○陷於錯誤,而依│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 │ │ │ │ │款至左列帳戶。 │
├──┼────┼──────┼──────┼──────────┼────────────┤
│2 │張○○ │106年9月11日│15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1│
│ │ │13時14分許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日11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
│ │ │ │ │戶 │張○○,假冒其朋友劉錫源│
│ │ ├──────┼──────┼──────────┤,要張○○先加line通訊軟│
│ │ │106年9月11日│15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 │體好友,後以line通訊軟體│
│ │ │13時15分許 │ │0000000000000000號帳│佯稱:要合資購買土地云云│
│ │ │ │ │戶 │,致張○○陷於錯誤,而依│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 │ │ │ │ │款至左列帳戶。 │
│ ├────┴──────┴──────┴──────────┴────────────┤
│ │起訴書所記載,非起訴範圍之其他匯款: │ │ │A.106年9月11日11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80,000元。 │ ├──┼────┬──────┬──────┬──────────┬────────────┤
│3 │張XX │106年9月12日│5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2│
│ │ │14時20分許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張XX │
│ │ │ │ │戶 │,假冒其姐夫,佯稱:經商│
│ │ │ │ │ │失敗欲借錢云云,致張XX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 │ │ │ │ │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左列帳│
│ │ │ │ │ │戶。 │
├──┼────┼──────┼──────┼──────────┼────────────┤
│4 │劉○○ │106年9月12日│65,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1│
│ │ │12時15分許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 │ │ │ │戶 │劉○○,假冒其丈夫之友人│
│ │ │ │ │ │吳太平,佯稱入票投資要借│
│ │ │ │ │ │款云云,致劉○○陷於錯誤│
│ │ │ │ │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 │示,匯款至左列帳戶。 │
│ │ ├──────┴──────┴──────────┴────────────┤
│ │ │起訴書所記載,非起訴範圍之其他匯款: │
│ │ │A.106年9月11日12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0,000元。 │
│ │ │B.106年9月11日14時41分許,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0,000元。 │ │
└──┴────┴─────────────────────────────────────┘
附表三:
┌──┬───────┬────────────┬─────────┬───────┬─────┐
│編號│提款日期時間 │提款地點 │使用提款卡帳戶 │提款金額(元)│備 註 │
├──┼───────┼────────────┼─────────┼───────┼─────┤
│1 │106 年9 月11日│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110 │玉山銀行帳號戶 │20,000(另有5 │附表二編號│
│ │13時47分 │號(合庫商銀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0000 │元手續費) │2張○○匯 │
├──┼───────┼────────────┼─────────┼───────┤入150,000 │
│2 │106 年9 月11日│同上 │同上 │20,000(另有5 │元 │
│ │13時48分 │ │ │元手續費) │ │
├──┼───────┼────────────┼─────────┼───────┤ │
│3 │106 年9 月11日│同上 │同上 │20,000(另有5 │ │
│ │13時49分 │ │ │元手續費) │ │
├──┼───────┼────────────┼─────────┼───────┤ │
│4 │106 年9 月11日│同上 │同上 │20,000(另有5 │ │
│ │13時52分 │ │ │元手續費) │ │
├──┼───────┼────────────┼─────────┼───────┤ │
│5 │106 年9 月11日│同上 │同上 │20,000(另有5 │ │
│ │13時53分 │ │ │元手續費) │ │
├──┼───────┼────────────┼─────────┼───────┤ │
│6 │106 年9 月11日│同上 │同上 │20,000(另有5 │ │
│ │13時54分 │ │ │元手續費) │ │
├──┼───────┼────────────┼─────────┼───────┤ │
│7 │106 年9 月11日│同上 │同上 │20,000(另有5 │ │
│ │13時55分 │ │ │元手續費) │ │
├──┼───────┼────────────┼─────────┼───────┤ │
│8 │106 年9 月11日│同上 │同上 │9,900(另有5元│ │
│ │13時56分 │ │ │手續費) │ │
├──┼───────┼────────────┼─────────┼───────┼─────┤
│9 │106 年9 月11日│同上 │玉山銀行帳號戶 │20,000(另有5 │附表二編號│
│ │13時58分 │ │0000000000000000 │元手續費) │2張○○匯 │
├──┼───────┼────────────┼─────────┼───────┤入150,000 │
│10 │106 年9 月11日│同上 │同上 │20,000(另有5 │元 │
│ │13時58分 │ │ │元手續費) │ │
├──┼───────┼────────────┼─────────┼───────┤ │
│11 │106 年9 月11日│同上 │同上 │20,000(另有5 │ │
│ │13時59分 │ │ │元手續費) │ │
├──┼───────┼────────────┼─────────┼───────┤ │
│12 │106 年9 月11日│同上 │同上 │20,000(另有5 │ │
│ │14時 │ │ │元手續費) │ │
├──┼───────┼────────────┼─────────┼───────┤ │
│13 │106 年9 月11日│同上 │同上 │20,000(另有5 │ │
│ │14時1 分 │ │ │元手續費) │ │
├──┼───────┼────────────┼─────────┼───────┤ │
│14 │106 年9 月11日│同上 │同上 │20,000(另有5 │ │
│ │14時2 分 │ │ │元手續費) │ │
├──┼───────┼────────────┼─────────┼───────┤ │
│15 │106 年9 月11日│同上 │同上 │20,000(另有5 │ │
│ │14時3 分 │ │ │元手續費) │ │
├──┼───────┼────────────┼─────────┼───────┤ │ │16 │106 年9 月11日│同上 │同上 │9,900(另有5元│ │
│ │14時4 分 │ │ │手續費) │ │
├──┼───────┼────────────┼─────────┼───────┼─────┤
│17 │106 年9 月12日│高雄市○○區○○街000號 │玉山銀行帳號戶 │20,000(另有5 │附表二編號│
│ │13時57分 │(高雄農會右昌分部) │0000000000000000 │元手續費) │1黃○○、 │
├──┼───────┼────────────┼─────────┼───────┤4劉○○分 │
│18 │106 年9 月12日│同上 │同上 │20,000(另有5 │別匯入65, │
│ │13時58分 │ │ │元手續費) │000元、30,│
├──┼───────┼────────────┼─────────┼───────┤000元(共 │
│19 │106 年9 月12日│同上 │同上 │20,000(另有5 │95,000元)│
│ │14時 │ │ │元手續費) │ │
├──┼───────┼────────────┼─────────┼───────┤ │
│20 │106 年9 月12日│同上 │同上 │20,000(另有5 │ │
│ │14時 │ │ │元手續費) │ │
├──┼───────┼────────────┼─────────┼───────┤ │
│21 │106 年9 月12日│同上 │同上 │15,000(另有5 │ │
│ │14時1 分 │ │ │元手續費) │ │
├──┼───────┼────────────┼─────────┼───────┼─────┤
│22 │106 年9 月12日│同上 │同上 │20,000(另有5 │附表二編號│
│ │14時43分 │ │ │元手續費) │3張XX匯 │
├──┼───────┼────────────┼─────────┼───────┤入50, 000 │
│23 │106 年9 月12日│同上 │同上 │20,000(另有5 │元 │
│ │14時44分 │ │ │元手續費) │ │
├──┼───────┼────────────┼─────────┼───────┤ │
│24 │106 年9 月12日│同上 │同上 │10,000(另有5 │ │
│ │14時45分 │ │ │元手續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