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碩偉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1662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碩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事實一、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事實一、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事實一、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刻之「趙明泉」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趙明泉」署名共肆枚、印文共捌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碩偉明知其未曾實際居住在趙明滄所有並提供胞兄趙明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之高雄市○○區○○街00 0 號14樓房屋,亦明知其與趙明泉間就上址房屋並無租賃關 係存在,竟為詐領租金補貼,而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前某日,至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趙 明泉」之印章1 枚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8 月8 日稍前某日,冒用趙明泉名義,填載如附表 編號1 所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並於附表所示欄位偽簽「趙 明泉」署名共2 枚,及以前開偽刻之印章,偽造「趙明泉」 印文共3 枚(偽造署名、印文之欄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 號1 所示),表彰趙明泉於租賃契約書所示期間內,有將上 址房屋出租予鄭碩偉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於102 年 8 月8 日,填載102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後,檢附前開偽造 之私文書,持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承辦 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鄭碩偉確有向趙明泉 承租房屋,而於103 年1 月25日至同年12月25日按月核發新 臺幣【下同】4,000 元共48,000元之租金補貼款,至鄭碩偉 中華郵政高雄中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 害於趙明泉及都發局對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3 年7 月間某日,冒用趙明泉名義,填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並於附表所示欄位偽簽「趙明泉」 署名1 枚,及以前開偽刻之印章,偽造「趙明泉」印文共3 枚(偽造署名、印文之欄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 ),表彰趙明泉於租賃契約書所示期間內,有將上址房屋出 租予鄭碩偉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103 年7 月間某日 ,填載103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後,檢附前開偽造之私文書 ,持向都發局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鄭 碩偉確有向趙明泉承租房屋,而於104 年1 月25日至同年12 月25日按月核發4,000 元共48,000元之租金補貼款,至鄭碩 偉上開郵局帳戶,足生損害於趙明泉及都發局對租金補貼管 理之正確性。
㈢於104 年7 月21日前某日,冒用趙明泉名義,填載如附表編 號3 所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並於附表所示欄位偽簽「趙明 泉」署名1 枚,及以前開偽刻之印章,偽造「趙明泉」印文 共2 枚(偽造署名、印文之欄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表彰趙明泉於租賃契約書所示期間內,有將上址房 屋出租予鄭碩偉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104 年7 月21 日,填載104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後,檢附前開偽造之私文 書,持向都發局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鄭碩偉確有向趙明泉承租房屋,而於105 年1 月25日至同年 2 月25日按月核發3,200 元共6,400 元之租金補貼款,至鄭 碩偉上開郵局帳戶,足生損害於趙明泉及都發局對租金補貼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趙明滄經財政部國稅局通知補繳稅款, 查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都發局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 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碩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 第24頁反面、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趙明泉、趙明滄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53頁至第54 頁),並有都發局105 年3 月21日函、102 年度、103 年度 、104 年度租金補貼書申請書暨所附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 入戶證明書、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 高雄中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三民區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10865 建 號建築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 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年度住宅補貼具備衛浴設備人口切結書 、列冊獨居老人證明、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送 達證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9 月13日函暨所附趙明滄 102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都發局 106 年2 月22日函暨所附102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住 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及被告各年度申請租金補貼所提資料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0日函暨所 附電子謄本查詢資料、本院106 年10月20日、107 年3 月22 日、107 年5 月7 日、107 年7 月1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 錄查詢表、都發局105 年4 月11日函暨所附溢領租金補貼分 期申請書、106 年10月26日函及高雄市政府105 年3 月17日 函在卷可參(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2頁、第16 頁至第67頁、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59頁至第103 頁、第 106 頁至第109 頁、簡字卷第12頁、第14頁、第44頁至第48 頁、審訴卷第19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一、㈡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趙明泉」印章1 枚,以遂行其 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 示文書上偽造「趙明泉」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偽造各該 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 告於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 ,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亦有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 罪間 ,分屬不同申請年度,時間相隔近1 年,足認係出於各別犯 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並為低收入戶及獨 居老人,且身體狀況不佳,罹有糖尿病、冠心症、心臟衰竭 及冠狀動脈完全阻塞,被告又已坦承不諱,有悔悟之心,如 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實屬嚴刑峻罰,本案犯罪情節確有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偽刻 「趙明泉」印章及偽造其署名及印文之方式,多次偽造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以詐領租金補貼,其犯罪手法及情節已難認 輕微;而被告於本案前復有數次詐欺案件前科紀錄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歷前案偵審及執 行程序,仍未能記取教訓,體悟所為非是,再因貪圖非份利 益為本案犯行,衡情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辯護人前 開所述均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而為刑 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尚非同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 依據。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 ,亦無顯可憫恕之處,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 指明。
㈣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未得趙明泉同意,以偽刻其印章、偽造其署名及 印文之方式,偽造租賃契約書,復持以向都發局行使,詐取 租金補貼款項,不僅使屋主趙明滄承受需補繳稅款之風險, 亦足生損害於趙明泉及都發局對於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 且有數次詐欺案件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難謂良好,又雖曾與都發局簽立溢領租金補貼分期申請 書,惟均未如期繳納等節,有本院107 年5 月7 日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都發局105 年3 月17日函、105 年4 月11日函暨所附溢領租金補貼分期申請書在卷可參(簡字卷 第44頁至第4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無法償還等語( 簡字卷第40頁),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障礙類 別:第一類),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現 無業、離婚、自己一人居住、罹有重度憂鬱症、糖尿病、乾 癬及三高疾病、現倚靠低收入戶津貼生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簡字卷第24頁、審訴卷第42頁反面),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 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參酌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總價值尚非甚鉅、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次數,及犯罪手法相似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開規定,本案自仍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刑法第219 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偽造印章、署名及印文之沒收:被告偽刻之「趙明泉」印章 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其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欄位偽造之署 名共4 枚及印文共8 枚,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偽造 之私文書,均已交付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而屬都發局所有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事實一、㈠詐得48,000元,事實一 、㈡詐得48,000元,事實一、㈢詐得6,400 元,合計102,40 0 元之租金補貼,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 既經其領取而為其所有,未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都發局 未向被告追討前述所有核發之款項,僅向被告追討78,533元 ,係依被告嗣後與趙明泉簽立之終止房屋資賃契約書按比例 換算而得。然依被告自白及卷內事證,被告於租賃契約書所 載期間,與趙明泉既均無租賃關係存在,亦無實際居住之情 ,則都發局自103 年1 月份起至105 年2 月份止,據被告申 請而核發之所有租金補貼款項,自均屬其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而均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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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使偽造文書日期│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及數量 │證據出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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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8月8日 │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租│①「立契約人欄」偽造「趙明泉│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
│(即│ │賃期限:101 年1 月1 │ 」署名1 枚 │ │
│事實│ │日至103 年1 月31日)│②「立契約人欄」偽造「趙明泉│ │
│一㈠│ │ │ 」印文1 枚 │ │
│) │ ├──────────┼──────────────┤ │
│ │ │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租│①「立契約人欄」偽造「趙明泉│ │
│ │ │賃期限:102 年12月1 │ 」署名1 枚 │ │
│ │ │日至105 年6 月30日)│②「立契約人欄」及「出租人欄│ │
│ │ │ │ 」偽造「趙明泉」印文2枚 │ │
├──┼────────┼──────────┼──────────────┼──────────────┤
│2 │103 年7 月某日 │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租│①「立契約人欄」偽造「趙明泉│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 │
│(即│ │賃期限:104 年1 月1 │ 」署名1 枚 │ │
│事實│ │日至105 年12月31日)│②「立契約人欄」、「出租人欄│ │
│一㈡│ │ │ 」及「契約條文欄」偽造「趙│ │
│) │ │ │ 明泉」印文3 枚 │ │
├──┼────────┼──────────┼──────────────┼──────────────┤
│3 │104 年7 月21日 │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租│①「立契約人欄」偽造「趙明泉│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 │
│(即│ │賃期限:105 年1 月1 │ 」署名1 枚 │ │
│事實│ │日至105 年12月31日)│②「立契約人欄」及「出租人欄│ │
│一㈢│ │ │ 」偽造「趙明泉」印文2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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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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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警卷 │
│ │0000000號刑案偵卷查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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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627號卷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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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650號卷 │簡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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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卷 │審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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