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69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鳳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鳳昌明知其並未任職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 公司)領取薪資,並可預見因信用不佳或未能提出財力證明 文件,本無法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區○○路00號5 樓,下稱土地銀行)申辦貸款,竟於民國10 4 年6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朱」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小朱」以提供吳鳳昌新臺幣(下同)3 萬元現 金為代價,約定由吳鳳昌以其名義購買高雄市○○區○○街 0 巷00號房屋及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號、0000-00號),吳鳳昌並容任「小朱」以其名義 偽造內容不實之聯華公司103年度給付薪資179萬9901元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吳鳳昌所申辦 、內載「媒體薪津」每月底存款10萬餘元不等之合作金庫銀 行仁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由「小 朱」陪同吳鳳昌於104年6月25日前往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以吳鳳昌名義申貸購屋貸 款1424萬元而行使上開不實財力證明,吳鳳昌並以購置不動 產為由,以佯載勞務或薪資收入180萬元,填具「臺灣土地 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並親自前往土銀五甲分行對保,致 土銀五甲分行相關承辦人員徵信後陷於錯誤,誤信吳鳳昌有 相當收入作為還款財源,於104年7月7日核貸、同年7月9日 撥款共1424萬元(房屋貸款期限30年、房貸壽險貸款期限20 年),足生損害於土銀五甲分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及聯華 公司對於所得扣繳數額及稅務機關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 詎本件貸款繳交4次後即逾期未繳本息,土銀於104年12月14 日轉列催收後進行查調始悉受騙。嗣後土銀公司聲請拍賣抵 押物即本件房地,獲償1071萬3647元。二、案經土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0、42 頁),且有住宅貸款契約書(他字卷第4 至5 頁)、切結書 (他字卷第6 頁)、臺灣土地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他字卷 第7 頁)、被告之補充貸款說明(他字卷第8 頁)、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4 年6 月29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他字卷第9 至10頁)、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字卷第10頁 反面)、真實之吳鳳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字卷第11頁)、偽造之合作金庫仁 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影本(他字卷第12至13頁 )、信義代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他字卷第14至21頁) 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 至7 頁、第10至14頁、第41、42頁 、 本院審訴卷第29頁、本院簡字卷第21頁),足認被告前 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 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 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其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 ,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 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11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偽造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 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名義,均足以使人誤認係該 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
另偽造之薪轉存摺,使人誤認係該銀行所製發之證明文書 ,性質上均為私文書無訛。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朱」之成年男子製作上開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後, 將各該文書影本及不實之貸款申請書逕交付予告訴人臺銀 土地銀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另將各該偽造文書原本交予 被告,供其於對保時提出予告訴人核對,致告訴人誤認各 該文書均屬真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之資力及償還 能力良好,核撥142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自足生 損害於臺銀土地銀行、聯華公司即扣繳義務人所得稅扣繳 資料,以及國家稅務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 性。
(二)核被告吳鳳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小朱」等人偽造各該私文書、公文書後進而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朱」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被告係以偽造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與合作金庫內 頁存摺影本,為達詐欺取得貸款給付之目的,一併向臺灣 土地銀行行使之事實,則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同時 ,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係於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所 需,竟為圖一己私利,與「小朱」以行使偽造之文書,使告 訴人誤信其文件為真實而撥款1424萬元之借貸款項,告訴人 迄今除繳款及拍定抵押物獲償,尚不足受償本金380 萬6881 元(見他字卷第3 頁反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 手段、詐取金額多寡,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從事泥水工 作、月入3 萬元,尚有1 名7 歲子女須扶養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
(一)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偽造
文書之影本均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不能認係本案 被告或共同正犯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該等偽造 文書之原本雖係由被告持往對保後取回,固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文書上並無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此有各該文書影本(見他字卷第10頁反面、第12 至13頁)在卷可稽,自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附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 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 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 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 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 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 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 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 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 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而獲得之 實際不法利得應為「小朱」交付之現金3 萬元,此據被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是此既為其因犯罪獲得之 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貸得之款項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分得,因此不予宣告沒收。至偽 造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正本、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存摺影本,業經被告交付臺銀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收 執,而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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