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南簡上字,89年度,112號
TNDM,89,南簡上,112,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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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
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九),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審認定之事實與原判決記載者同,茲引用之。二、案經郭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郭甲○○以安全帽打我,我就返身逃走去 報警了,我沒有打郭女」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郭甲○○指訴甚詳。 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且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我用手打他」 (見偵查卷第九頁),今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三、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量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勇 奮
法 官 鄧 希 賢
法 官 王 立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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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