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7年度,50號
KSDM,107,審易緝,50,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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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
80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致中蔡景麟(業經本院另以民國107 年度審易字第75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係朋友關係。因蔡景麟於106 年 6 月21日下午6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英明路145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適許政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213-MD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巷5 號前 時,蔡景麟之車與許政華之車右後視鏡發生擦撞,雙方下車 理論,許政華表示要報警處理並在現場等候後,蔡景麟駛離 現場,並隨即打電話邀約陳致中,旋於同日下午6 時36分許 ,蔡景麟騎乘上開機車夥同陳致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均手持木棍返回現場。詎陳致中蔡景麟竟 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蔡景麟持木棍敲毀許政 華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電動窗升降機(起訴書誤載為後 車窗),陳致中在一旁持木棍助勢叫囂,蔡景麟再徒手毆打 許政華之臉部、持木棍揮打許政華之身體數下,陳致中則以 腳踹踢許政華之身體,致許政華受有腦震盪、左側臉挫傷併 瘀傷4 ×4 公分、左前臂挫傷併瘀傷4 ×2 公分及上腹挫傷 等傷害。陳致中蔡景麟騎車離去前,蔡景麟再承前毀損之 犯意,持木棍接續敲毀許政華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擋風玻 璃(起訴書誤載為左前門電動窗升降機)後,始騎車離開現 場。嗣經警接獲許政華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政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緝卷第38頁、第39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景麟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許政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60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警卷第 6 至8 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47頁、第52頁),



且有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之勘驗報告1 份、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榮醫院106 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紙、九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保養廠自費估價單1 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6至69頁、警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2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被告之傷 害及毀損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景麟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先後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車輛所為之數個傷害及毀損舉動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傷害及毀損等2 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同案被告蔡景麟與告訴人間之行車 糾紛,僅因同案被告蔡景麟之邀約,即與蔡景麟共同以傷害 告訴人身體及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方式宣洩情緒,所為非僅動 盪社會安寧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及身體傷害,並蒙 受財產損失,且迄未賠償任何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 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除腦震盪較為嚴重外,其餘則為體表挫瘀 傷,傷勢相對較輕,暨本案係因同案被告蔡景麟先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而起,而被告陳致中片面聽信蔡景麟之邀約即共同 為前揭傷害及毀損犯行,尚非居於犯罪主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 同案被告蔡景麟所持之木棍,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係其 等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蔡景麟於前揭時地,持木棍敲毀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電動窗升降機(起訴書誤載為後車窗 )後,向告訴人恫稱:要記住其車輛車牌,看到1 次就打1 次,自己注意一點等語,被告因在旁持木棍助勢叫囂,而共 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



訴為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前揭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惟堅 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蔡景麟說跟人有衝突,我才 過去幫忙的,我是過去助勢,印象中我有阻擋告訴人,好像 也有踢他一腳,但是我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印象聽到 蔡景麟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所知道是因為行車糾 紛,對方說話口氣不好才會產生」、「(問:蔡景麟現場有 無對許政華說:『看到你1 次就打你1 次』?)我忘記了」 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一卷第12頁反面),已堅決否 認有恐嚇之犯行;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撞斷我後視 鏡之人對我說,要把我車牌及人記住,見1 次打1 次」等語 (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顯與被告之前揭供述有所出入, 已難遽認何人所述為真。又同案被告蔡景麟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對方撞我時,對方有罵我,我很生氣,我 打電話給陳致中,叫他過來,我問他你不是要叫警察,他一 罵我三字經,我很生氣,我有打對方」、「(問:你有無對 對方說『把我車牌記住,看到你1 次就打你1 次』?)我沒 有這麼說。」、「當時是告訴人罵我,叫我好膽別走,我才 打電話給我朋友陳致中叫他過來,我問告訴人為何我被撞到 還要被罵,我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正 、反面、本院審易卷第41頁),則參酌前揭被告之供述及證 人之證述,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 ,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前揭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從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尚乏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 部分恐嚇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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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