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85號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郭振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23時許,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支(未扣案,長約21公分) ,搭乘郭俊強(檢察官另簽分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 -00號計乘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臨海新村漁港 內,郭振財到達後即下車尋找漁船,見張德成所有之舢舨船 上裝有船外機(引擎號碼:710358,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6萬325元),即以前述板手旋開螺絲竊取張德成上開舢舨船 之船外機,得手後即再搭乘郭俊強之計乘車離去。嗣經張德 成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船 外機(已發還張德成)。
二、案經張德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振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振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 74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德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郭俊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6至18頁,偵卷第23至24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4張、現場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0至24頁、第26至29頁、第35頁),並有告訴人張德成所有 之船外機1台(已發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以竊盜之扳 手1 把雖未扣案,惟該扳手長度約20公分,為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79頁),且衡情為金屬材質製成,並可用以拆 卸原裝設於舢舨船之船外機,顯然屬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 之物,倘持以敲打、揮擊,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亦當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7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 續執行,於106 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犯行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素行已然不佳,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於 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船 外機1台已發還予被害人張德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足稽(見警卷第35頁),足認被害人損失已有減輕,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從事捕魚業、月收入約 2、3萬餘元、已婚、太太過世、3個女兒、1個兒子、都已成 年、母親已經很老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船外機1 台,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張德 成,此亦如上述,是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行
竊使用之鐵製板手1 隻,因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 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