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359號
KSDM,107,審易,1359,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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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乃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66號、107 年度偵字第4562號、107 年度偵字第4594號、10
7 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原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乃瑋(下稱被告)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4 月某日起至 同年9 月23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 00號住處內,利用智慧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而連接可供公 眾上網登入之「i88 在線娛樂官網」簽賭網站,輸入其會員 帳號「W0000000」及密碼「aaa888」後,即得以事先匯款至 「i88 在線娛樂官網」所指定、由楊閔(由本院另行審結) 在大眾銀行開設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儲值 之點數為下注籌碼(點數與新臺幣兌換比率為1 :1 ),於 「i88 在線娛樂官網」網站進行名為「百家樂」之賭博,如 被告獲勝,即可依賠率獲取賭金,如敗北,則其所下注之賭 金均歸「i88 在線娛樂官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就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 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有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惟有 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故今 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尊重 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 擾,並斟酌其他具體事件綜合認定之。又按「對向犯」則係 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 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 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 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 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 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



,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1 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
㈠ 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大多數都在我住處(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使用智慧型手機上網登入i88 在 線娛樂官網進行線上投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卷 第9 頁反面),於偵訊中亦供稱:我是在我住處上網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01號卷第10頁)。而 賭博係行為犯,應無所謂犯罪之結果地,是被告匯入賭資之 金融機構帳戶雖係元大商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之帳戶,亦僅 被告所匯賭資之解款行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尚難認此即被告 涉犯賭博罪之犯罪地,堪認本件犯罪地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
㈡ 而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前段雖規定,數同級法 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並得由 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並於同法第7 條第2 款、第 3 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本件檢察官除追訴被告賭 博之犯嫌外,同時就涉嫌提供被告賭博場所並與被告對賭之 同案被告王三井陸冠廷柯秋霞、林欣怡、王建文、陳世 文、劉嘉展潘上樂,及涉嫌幫助賭博網站成員提供賭博場 所及賭博之同案被告楊閔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同 案被告王三井陸冠廷柯秋霞、林欣怡、王建文、陳世文 、劉嘉展潘上樂、楊閔被訴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 簡字第39號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涉嫌 賭博罪,與同案被告王三井陸冠廷柯秋霞、林欣怡、王 建文、陳世文、劉嘉展潘上樂等人不具有狹義或廣義之共 犯關係,亦非被告楊閔所幫助之正犯,而被告係於其位於新 北市之住處內,以網際網路方式連接至網站賭博,縱使其所 連接之網站之機房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仍非屬在客觀意義 之「同一處所」,自難認被告之案件與本院具管轄權之同案 被告王三井陸冠廷柯秋霞、林欣怡、王建文、陳世文、 劉嘉展潘上樂、楊閔被訴部分有何相牽連關係。 ㈢ 再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107 年4 月26日繫 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4 月25日雄 檢欽結107 偵66字第4010號函上本院刑事科收案分案戳章在 卷可參,而當時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 紙在卷可憑,亦查無被告在本院轄區有 居所或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 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留之地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稽。足認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無在 本院轄區內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本件犯罪地,或於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屬本 院管轄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上揭賭博犯行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五、至同案被告王三井陸冠廷柯秋霞、林欣怡、王建文、陳 世文、劉嘉展潘上樂、楊閔被訴部分,均經本院以107 年 度原簡字第39號審結,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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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