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8942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619 號、第620 號、107 年度偵字第
3371號、第11282 號、第11535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家豪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2、3、4、5、6「主文」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郭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 犯意或與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人共同基於竊盜或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財 物(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竊得物品,均詳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因劉雅雯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各次竊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劉雅雯、張登景、郭素幸、楊凱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鼓山分局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易字第1167號卷第40頁、第41頁、第58頁、第6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雅雯、張登景、證人即共犯洪偉軒、證人 即告訴人郭素幸、楊凱文、證人盧秀玲、被害人劉正賢於警 詢或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卷宗: 偵一卷第3 至8 頁、第51至52頁、警二卷第9 頁;107 年度 審易字第1235號卷宗:警卷第1 至4 頁、第20至21頁、影偵 卷第4 至5 頁、警卷第8 至12頁;107 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
卷宗:警一卷第2 頁、警二卷第3 至5 頁、偵二卷第7 頁、 警三卷第5 至7 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20張(附 表編號1 部分)、8 張(附表編號2 部分)、刑案現場及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附表編號3 部分)、本院106 年度聲 搜字第139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張暨擷取照片10張(附表 編號4 、5 部分)、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 份(附表 編號4 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 年5 月2 日 恆警偵字第10730810600 號函暨所附之盧秀玲報案筆錄及相 關資料1 份、竊案現場照片20張及附近監視器畫面8 張(附 表編號6 部分)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1167 號卷宗:偵一卷第42至49頁、警二卷第45至55頁;107 年度 審易字第1235號卷宗:警卷第28至32頁、偵卷第12頁、警卷 第19頁、第22至25頁、第27頁、第34頁;107 年度審易字第 1256號卷宗:警一卷第10至14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偵二 卷第32至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6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部分,均係徒手開啟 並翻越各該住戶未上鎖之窗戶以進入屋內行竊,使窗戶失去 防閑功能,均應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如附表編號 4 所示部分,則另有攀爬圍牆之行為,亦應同時該當於逾越 牆垣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 、5 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6 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附表編 號2 、3 、4 所示犯行,分別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 案共犯洪偉軒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6 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 部 分漏未論以逾越安全設備;附表編號4 部分誤論毀越門扇、 漏論逾越牆垣;附表編號6 部分誤論毀越門扇而非論以逾越 安全設備等加重要件,均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就附表編號1 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所有,率 爾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其犯罪動機 、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除如附表編 號5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已尋獲發還, 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查佐陳巧宜106 年 9 月29日簽呈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 卷宗:警一卷第35頁、第33至34頁)外,其餘竊得之物品均 經被告丟棄或變賣花用;竊得之現金亦均遭被告花用完畢( 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卷宗:偵卷第4 頁、第43頁;10 7 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卷宗:警三卷第2 頁),而均未能扣 案發還被害人,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並已 造成被害人生活上諸多不便;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 衡其前述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部分尚未造成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7 年度審易字第11 67號卷宗:警三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與另案共犯洪偉軒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 金,被告分得新臺幣(下同)34,500元、所竊得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現金5,000 元、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營業用小客車 內之行車導航及零錢500 元、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現金2 萬 元、側背包1 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拿走等節,均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審易字第1167號卷第61頁、67頁),另所竊得如 附表編號6 所示之金手環1 只、戒指2 只,被告雖供稱已變 賣花用並已忘記所變賣價額等語(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1256 號卷宗:警三卷第2 頁、偵三卷第23頁反面),惟無證據以 實其說,且未扣得變賣之代價,是仍應認被告就前揭竊得之 金手環1 只、戒指2 只,均仍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被告 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3 、4 、5 、6 所示之現金共計6 萬
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背包1 個、汽車 鑰匙1 支、行車導航1 個、金手環1 只、戒指2 只及側背包 1 個等物,均未扣案,既未尋獲或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編號3 、4 之信用卡、提款卡等物,雖亦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或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 1235號卷宗:偵卷第4 頁),或依卷證資料已查無去向,而 均未能扣案,且被害人可透過掛失止付等程序,使該信用卡 、提款卡失去效用,是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 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物,已 遭被告丟棄而滅失(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卷宗:偵卷 第4 頁),且為專屬被害人個人之證明文件而欠缺財產交易 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 所示竊得之營業 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楊凱文,此有前開失車- 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107 年度偵字第8942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619 號、第620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另以:被告於106 年 12月31日晚間9 時許,侵入被害人林傳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竊取被害人林傳益所有之LV側 背包1 個、牛皮側背包2 個、深藍色長夾1 個、粉紅色韓國 包1 個、咖啡色五羊開運包1 個、地圖包1 個、米色提包1 個、黑白長夾1 個、現金約18,000元及陳美好所有之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黃金戒指1枚、筆記型電腦2 部(約值17 9,1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106 年12月31日下午3 時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 巷0 號前,見有機可趁,遂侵入該大樓 ,沿公共樓梯間攀爬窗戶到大樓外牆,再沿牆面攀爬至該大 樓3 樓之被害人林傳益住處外,見屋內窗戶未鎖,遂徒手開 啟並翻越窗戶而侵入屋內,竊取被害人林傳益所有之黃色SA LAD 手提包、黑色PRADA 側背包、粉紅色手提包、LV手提包 、藍色SALAD 皮夾、地圖手提包、林傳益勾金獎牌、藍色SA LAD 手提包、金色MO手提包、橘色COACH 零錢包、黑白色BA LLY 皮夾各1 個、訂購單、繳款單各1 本、家樂福提貨券8
張(面額共3,000 元)、銀製項鍊4 條、國民身分證、機車 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土地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 提款卡各1 張、蘋果牌平板電腦、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三星 牌手機各1 台、金戒指1 只(共價值約12萬元)及現金14,0 00元得手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 4 月1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009號、第4080號向本院提起公 訴,並於同年5 月1 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 字第807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並已於同年8 月17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807 號判決正本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犯罪日期 、地點、行竊之被害人均屬同一,僅竊取之財物及時間略有 出入,但2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堪認被告此部分被 訴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與前案確係同一事實,則檢察官就曾 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蕭琬頤、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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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竊方式及所竊財物 │ 主 文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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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9 │高雄市小港│郭家豪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南北│郭家豪犯踰越│ │臺灣高雄│
│ │月24日下│區南北路3 │路3 號前,趁人不注意之際,│安全設備侵入│ │地方檢察│
│ │午1 時30│號7 樓 │侵入該大樓搭乘電梯至7 樓之│住宅竊盜未遂│ │署檢察官│
│ │分許 │ │劉雅雯住處外,見該處屋內窗│罪,累犯,處│ │(下同)│
│ │ │ │戶未鎖,即徒手開啟並翻越窗│有期徒刑陸月│ │107 年度│
│ │ │ │戶而侵入屋內。嗣於客廳內搜│,如易科罰金│ │偵字第89│
│ │ │ │尋財物之際,為在房間內休息│,以新臺幣壹│ │42號、10│
│ │ │ │之劉雅雯發覺有異而出來查看│仟元折算壹日│ │7 年度偵│
│ │ │ │,郭家豪見狀即逃離現場而未│。 │ │緝字第61│
│ │ │ │遂。 │ │ │9 號、第│
│ │ │ │ │ │ │620 號起│
│ │ │ │ │ │ │訴書犯罪│
│ │ │ │ │ │ │事實一、│
│ │ │ │ │ │ │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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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2 │高雄市大寮│郭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郭家豪共同犯│未扣案之車│同上起訴│
│ │月15日凌│區正氣路公│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竊盜罪,累犯│牌號碼E3-5│書犯罪事│
│ │晨4 時59│有游泳池旁│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1 名,前│,處有期徒刑│750 號自用│實一、㈢│
│ │分許 │停車場 │往左列地點,由該名真實姓名│伍月,如易科│小客車壹輛│ │
│ │ │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徒手竊│罰金,以新臺│沒收,於全│ │
│ │ │ │取張登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幣壹仟元折算│部或一部不│ │
│ │ │ │牌號碼E3-5750 號自用小客車│壹日。 │能沒收或不│ │
│ │ │ │,得手後各自駕駛車輛駛離現│ │宜執行沒收│ │
│ │ │ │場。 │ │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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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11│高雄市鼓山│郭家豪搭乘由洪偉軒(業經本│郭家豪共同犯│未扣案之犯│107 年度│
│ │月21日夜│區龍水路21│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踰越安全設備│罪所得新臺│偵字第33│
│ │間10時許│7 號2 樓 │、107 年度審易字第8 號判決│侵入住宅竊盜│幣參萬肆仟│71號起訴│
│ │ │ │確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罪,累犯,處│伍佰元及背│書 │
│ │ │ │5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有期徒刑拾月│包壹個均沒│ │
│ │ │ │地點,見有機可趁,2 人一同│。 │收,於全部│ │
│ │ │ │沿該大樓隔壁之工地鷹架攀爬│ │或一部不能│ │
│ │ │ │至2 樓,由洪偉軒在工地2 樓│ │沒收或不宜│ │
│ │ │ │把風,再由郭家豪沿鷹架攀爬│ │執行沒收時│ │
│ │ │ │至郭素幸之2 樓住處平台,見│ │,追徵其價│ │
│ │ │ │屋內窗戶未鎖,遂徒手開啟並│ │額。 │ │
│ │ │ │翻越窗戶而侵入屋內,竊取郭│ │ │ │
│ │ │ │素幸所有之背包1 個【內有現│ │ │ │
│ │ │ │金新臺幣(下同)49,500元、│ │ │ │
│ │ │ │第一銀行、郵局、華僑銀行提│ │ │ │
│ │ │ │款卡各1 張、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 │ │ │
│ │ │ │行信用卡各1 張、身分證、健│ │ │ │
│ │ │ │保卡、駕照各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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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9 │高雄市鳳山│郭家豪駕駛其不知情之前女友│郭家豪共同犯│未扣案之犯│107 年度│
│ │月23日凌│區園茂路18│盧秀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踰越牆垣、安│罪所得新臺│偵字第11│
│ │晨1 時3 │6 巷20號2 │R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年│全設備侵入住│幣伍仟元及│282 號、│
│ │分許 │樓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A 女│宅竊盜罪,累│汽車鑰匙壹│第11535 │
│ │ │ │),行經左列地點之後方停車│犯,處有期徒│支均沒收,│號起訴書│
│ │ │ │場,見有機可趁,由A 女在該│刑壹年。 │於全部或一│犯罪事實│
│ │ │ │停車場把風,郭家豪沿停車場│ │部不能沒收│一 │
│ │ │ │之圍牆攀爬至隔壁楊凱文位於│ │或不宜執行│ │
│ │ │ │2 樓之住處,見屋內窗戶未鎖│ │沒收時,追│ │
│ │ │ │,遂徒手開啟並翻越窗戶而侵│ │徵其價額。│ │
│ │ │ │入屋內,竊取楊凱文所有之汽│ │ │ │
│ │ │ │車鑰匙1 支、信用卡1 張、現│ │ │ │
│ │ │ │金5,000 元,得手後2 人旋即│ │ │ │
│ │ │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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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9 │高雄市鳳山│郭家豪復於左列時間返回左列│郭家豪犯竊盜│未扣案之犯│同上起訴│
│ │月23日凌│區園茂路18│地點,持前揭所竊得之汽車鑰│罪,累犯,處│罪所得新臺│書犯罪事│
│ │晨4 時37│6 巷20號後│匙,啟動楊凱文所有停放於左│有期徒刑伍月│幣伍佰元及│實二 │
│ │分許 │方停車場 │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如易科罰金│行車導航壹│ │
│ │ │ │營業用小客車(內有行車導航│,以新臺幣壹│台均沒收,│ │
│ │ │ │1 台及零錢共計500 元),得│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 │
│ │ │ │手後旋即駛離該處。 │。 │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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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3 │高雄市小港│郭家豪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郭家豪犯踰越│未扣案之犯│同上起訴│
│ │月29日下│區青山街93│地點之大樓1 樓處,見管理員│安全設備侵入│罪所得新臺│書犯罪事│
│ │午6 時許│巷35號7 樓│不在,認有機可趁,即侵入該│住宅竊盜罪,│幣貳萬元、│實三 │
│ │ │ │大樓並從樓梯間步行至位於7 │累犯,處有期│金手環壹只│ │
│ │ │ │樓之劉正賢住處,見該處陽台│徒刑拾月。 │、戒指貳只│ │
│ │ │ │窗戶未鎖,遂徒手開啟並翻越│ │及側背包壹│ │
│ │ │ │窗戶而侵入屋內,竊取劉正賢│ │個均沒收,│ │
│ │ │ │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2 萬元、│ │於全部或一│ │
│ │ │ │金手環1 只、戒指2 只(金飾│ │部不能沒收│ │
│ │ │ │共價值3 萬5,000 元)及側背│ │或不宜執行│ │
│ │ │ │包1 個等物品後離去。 │ │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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