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141號
KSDM,107,審易,1141,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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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54號),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10
7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宏昱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4日之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二路之現代飯店內,將其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 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 12月4日19時許,以電話向蔡○○誆稱:先前購買飯店住宿 之款項遭不明設定,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使蔡○○陷 於錯誤,於同日20時22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而將新臺幣(下同)13,394元轉帳匯入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蔡○○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 移轉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宏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7年度 審易字第114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4、31、33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0602號卷【下稱警卷 】第1至2頁),並有被害人蔡○○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警卷第9頁)、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建檔登錄單及 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2至1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本案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將其上開存摺等物交予「林 鋐翔」,然證人林鋐翔於偵查中否認有向被告收取上開存摺 等物(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第37至 38頁),且林鋐翔嗣於107年2月23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45頁),尚難認被告本案有 無透過「林鋐翔」交付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故本案僅認 定被告係將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雖因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 人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合庫 銀行帳戶內,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 行為,對於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 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及密碼予缺乏信賴 關係且非熟識之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 險,卻仍為之,致遭用作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以詐取財 物,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為僅為幫助行 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復考量本 案被害人僅1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所 遭受詐騙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從事銷售中古車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 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13,394元,已遭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出售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5 4號卷第21頁反面),且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尚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之事實,故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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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