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武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第21643號
、106年偵字第22346號、107年度偵字第4343號),被告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武勝犯如附表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武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民國106年11月15日凌晨0時35分許,騎乘131-EAK號普通重 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至高雄市○○區○○路00○ 00號由鄞○○租用之工廠外,使用破壞剪將塑膠管剪破再將 電纜線剪斷後,竊取電纜線約10餘公尺,得手後以新臺幣( 下同)4180元販賣與不知情之朝○○資源回收廠負責人黃○ ○。嗣經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 獲洪武勝,並於朝○○資源回收廠扣得上開電纜線(已發還 鄞○○)。
㈡、106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騎乘131-EAK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可供兇 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翁喬 毅經營之工廠外,將電纜線剪斷後竊取電纜線3條(長度不 詳)得手。嗣經翁喬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查獲洪武勝。
㈢、106年11月19日凌晨3時48分許,騎乘131-EAK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至高雄市○○區○○路00號曾風 地經營之柏采企業有限公司外,使用破壞剪將塑膠管剪破, 再將電纜線剪斷後,竊取電纜線3條(共計約6公尺,價值 12000元)得手。嗣經曾風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查獲洪武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武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第273條 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 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鄞○○、翁喬 毅、陳文華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52 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雖未扣 案,惟足以剪斷塑膠管及電纜,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屬兇器無訛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酌以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坦承犯行,但被告 騎乘機車為其弟所有,及附表備註欄1、2、3所示各情,事 實欄一之㈡、㈢所示二次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及素 行不佳(詳前案紀錄),暨本案查獲過程(如前述)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得之電纜線以4180元販賣與不知情 之朝○○資源回收廠,嗣為警於朝○○資源回收廠扣得上開 電纜線,並發還被害人鄞○○等節,據朝○○資源回收廠之 負責人黃○○證述明確(見警㈠卷第6至7頁),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電纜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沒收、追徵。惟變賣所得之4800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載竊取之電纜線,被告雖均稱 已變賣予回收業者,但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 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 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 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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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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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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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洪武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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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洪武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叁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洪武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叁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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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一之㈠犯行:失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光線較亮可看清車號及│
│ 未載安全帽騎士之身形,且同日上午資源回收廠之監視器畫面騎│
│ 士身形清楚(警一卷15至18頁),員警先詢問黃○○(明確指證│
│ 被告),與自首要件不合。 │
│2、一之㈡犯行:現場監視器畫面,雖可辨識人形,但因騎車即行竊│
│ 之人載安全帽,且鏡頭較遠,無法看清臉部(警二卷5、6頁照片│
│ ),符合自首要件。 │
│3、一之㈢犯行:現場監視器畫面,雖可辨識騎車到工廠後方及離去│
│ ,但畫面光線暗,無法看清臉部及離去時車上載何物(警三卷10│
│ 、11頁照片),符合自首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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