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7年度,30號
KSDM,107,審原易,30,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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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益耀
      方玉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益耀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方玉如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胡益耀方玉如共同犯罪所得金牌啤酒罐肆箱、海尼根酒壹箱、藍雲、長壽、藍莫、藍先鋒牌香菸共伍拾包、牛肉泡麵玖包及豬肉泡麵捌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益耀方玉如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凌晨4 時53分許,由胡 益耀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涉犯竊 盜小貨車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搭載方玉如,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號「阿瑞檳榔攤」附近之工地,胡益耀攜 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該檳榔攤外拴之安全設備即 鐵鍊後,進入檳榔攤,徒手竊取檳榔攤內部分食物,方玉如 則駕車至原停車處前方某處與胡益耀會合,胡益耀將竊得之 食物放在小貨車上後,又獨自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於同( 22)日5 時10分許,至檳榔攤附近停放後,獨自下車搬取剩 餘之食物後,騎車至附近與等待胡益耀方玉如會合後,由 胡益耀騎車、方玉如開車一同將竊得之物品載回其2 人斯時 位在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上之居所,以此方式竊得金牌啤酒 罐4 箱、海尼根酒1 箱、藍雲、長壽、藍莫、藍先鋒牌香菸 共50包、牛肉泡麵9 包及豬肉泡麵8 包等物〈價值共約新臺 幣(下同)1 萬5000元〉。嗣檳榔攤負責人呂朱素惠發現遭 竊,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朱素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益耀方玉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 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55 、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益耀方玉如、證人即告 訴人呂朱素惠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胡益耀部分見 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39至40頁;方玉如部分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45至46頁;呂朱素惠部分見警卷第7 至8 頁 ),復有監視錄影畫面(警卷第14至17頁)、高雄地檢署勘 驗筆錄(偵卷第50頁)、鐵鍊破壞照片(警卷第18頁)、監 視錄影光碟(偵卷後方紙袋)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 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 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係破壞拴在檳榔攤大門上之鐵鍊,此鐵鍊本有阻止他人 擅自開啟大門之防盜作用,其所為應屬毀壞安全設備。再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雖未扣案,然既可剪斷堅硬之鐵鍊 ,並有鐵鍊遭破壞之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8頁),足見 油壓剪材質堅硬銳利,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堪認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毀壞安全設備之 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 。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等2 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
(三)被告胡益耀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方玉如前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 3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 字第4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以98年度 審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 銷該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23日,於103 年7 月3 日入監執行,104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前開徒刑執 行情形,分別有其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2 人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體健無缺,非無 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所有,率爾攜帶兇器至前揭地點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商品等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 社會治安,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平分食用完畢(見警卷第3 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行為實有可議 ;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等犯罪之手 段、動機、目的,及被告胡益耀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方玉如自陳國小畢業,之前 因父親家暴行為致未習得一技之長,常陷於經濟困難(詳本 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 支,既未扣案,價值亦微 ,是否沒收及追徵與被告是否持以再犯二者間欠缺實質關 聯,並無強行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二)未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金牌啤酒罐4 箱、海尼根酒1 箱、 藍雲、長壽、藍莫、藍先鋒牌香菸共50包、牛肉泡麵9 包



及豬肉泡麵8 包等物(價值共約1 萬5000元)等財物,前 開財物均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於被告2 人竊取得手後 已平分食用完畢(警卷第3 、5 至6 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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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