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驛(原名楊亞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民國91年11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 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 106 年1月26日1時許,在渠等友人溫家偉位於高雄鹽埕區北端街 11之3號4樓之租屋處廁所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插 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107年度偵緝字第80號卷第28 至31頁;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第61頁),核與證人甲女 及在場友人溫家偉、蘇佳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8至11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8頁;106年度偵字第 15862號卷第17至24頁、第26至27頁),並有甲女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內),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7 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身心發育未臻完全 ,思慮有欠成熟,對於性交行為之意涵、對個人身心之影響 ,尚未能完全基於成熟之心智充分考量,而欠缺完全之同意 性交行為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由立法者基於國民總體 意志之形成,以年齡為區分標準,而為如上法規範之設置, 是縱行為人取得該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 女之表面同意,而與之性交,基於上揭未成年男女就性行為 自主決定能力之實質欠缺,尚無法解免其罪責,合先敘明。(二)經查,甲女係91年11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此有甲女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足 憑(見偵卷彌封袋內),且被告坦承於案發時知悉甲女當時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合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 處罰條件,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已無爰引同條項前段予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三)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 14歲以上未滿16歲,其心智、判斷能力未臻成熟,對於性行 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與之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未能 慮及對甲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在便當店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多元、未婚、無小孩(見本院卷第61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