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7年度,95號
KSDM,107,審交訴,95,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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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志
輔 佐 人 郭又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慶志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上午,騎 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由西往東 行駛,於該日9 時55分許,行經鳳屏二路與九和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九和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該路口規 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欲駛入九和路,適有告訴人鄒美德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鳳屏二路由西往東直行而來,見 狀緊急剎車因而打滑自摔,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茲 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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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