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俊諺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五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光復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暫停行 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未暫停行駛,適有告訴人曾 儷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西往 東行經該處,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 拉傷、右肩挫拉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挫擦傷及右踝挫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經和解,且告訴 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7 年8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