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穎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穎卓於民國106年9月12日1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 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族一路與建工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可隨時煞停之適當距 離,致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馮小琴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頸部疼痛、兩肩疼痛、臀部外傷與右大腿外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 年8月6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