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4647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
審原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施佳宜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佳宜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下午,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同日下午15時9分許,於該院 9樓985號病房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 手竊取詹○○所有之ASUS手機1隻(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充電器1組(價 值約100元)。嗣經詹○○觀看監視器畫面後,走至醫院大 門抽菸時,看見在醫院對面之施佳宜穿著與監視畫面之女子 相似,就上前詢問,施佳宜當場坦承並主動交還手機及充電 器,並與詹○○一同返回醫院報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佳宜坦承不諱,核與詹○○證述 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可佐。本件行竊地點雖在病房內,但被告否認進入病 房前已有行竊犯意,酌以當日被告係前往就醫,該病房非單 人使用,檢察官亦僅以普通竊盜罪起訴,依罪疑唯輕原則, 難逕認被告所稱誤入病房後看見手機才起意行竊等語定無足 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2月確定,10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酌以本案查獲過程詳如事實欄所載 ,及本件竊盜犯行雖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但監視錄影僅拍 到女子進入病房時之身影且畫面模糊,亦無行竊現場畫面, 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其刑。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 ,詳卷)、身心狀況及罹重疾須長期治療(涉隱私,詳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107年5月14日診斷書、107年3月12日診斷書,
院卷27頁、偵卷18頁)、前科素行,暨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 人、本次查獲經過(在醫院外經被害人詢問就坦承不諱,未 浪費檢警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之ASUS手機1隻及充電器1組,均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起訴,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