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209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子熏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與中正國小旁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減速而貿然直行。適有劉偉芳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國小旁之產業道路,亦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劉偉芳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遂與劉子熏所騎乘之機車車 頭發生擦撞,致劉偉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3 ×3 公分)及左踝挫傷之傷害(劉子熏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 劉子熏於肇事後,先停車查看,明知劉偉芳已因車禍而受有 前揭傷害,竟未待警員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 年籍或聯絡方式予劉偉芳,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劉偉芳報警 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劉偉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審 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 訴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偉芳、證人劉真瑜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13頁,第15-15 背頁; 偵卷第10-12 、20-21 頁),復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 視器翻拍照片8 張、本案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7-28 背、31 -34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 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劉偉芳因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停留 現場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足徵其 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 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 不重。衡諸本件車禍後,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 ,確屬不該,惟再考量被害人劉偉芳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左 膝挫擦傷(3 ×3 公分)、左踝挫傷等傷害,傷勢尚輕, 且對生命並無立即急迫危險,尚能行走及與他人交談,又 被告亦非逕自離開現場,其離開現場前曾與被害人交談將 近4 、5 分鐘左右,被告事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被害人乙節,核與被害人劉偉芳證述相符,且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8 張、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8-24 頁 ,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雖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然其與 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肇事後並未停留反而加速逃逸、完全不 顧傷者安危、事後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情形相比,被告之主 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倘本件論以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前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 未留在現場協助照護傷者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所為實屬 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向被害人賠償 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 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 致罹刑章,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已如前述,本院認 其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又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並依同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