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尚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尚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尚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16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 年7 月10日 13時11分,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地下道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直行 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且超車時應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且於超車時未經前行車即郭憶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即自郭憶慧左側超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郭憶慧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約3 公分) 、左耳及左耳後方裂傷(約2 公分及3 公分)、四肢多處挫 傷合併擦傷及疑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傷等 傷害。嗣歐尚諭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繼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歐尚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時速50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告訴人郭 憶慧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突然左偏,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亦有過失,另告訴人所受之疑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 板部分撕裂傷非本次車禍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郭憶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㈡而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約3
公分)、左耳及左耳後方裂傷(約2 公分及3 公分)、四肢 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及疑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部分撕 裂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及訊問時指訴明 確,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0頁、偵卷第33頁) ,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被告雖稱 告訴人所受之疑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傷與 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惟觀之高雄市聯合醫院107 年6 月22日 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770576900 號函所附告訴人於106 年7 月2 日急診時之傷害圖解,可見告訴人之傷勢集中在身體左 側,於左膝有6 ×5 公分之傷勢(參本院卷第62頁),而告 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左膝不適於106 年9 月6 日 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求診,主訴106 年7 月2 日車禍後左膝 疼痛等語,經診斷確發現左膝有不穩定之情形,並因左膝疼 痛持續於該醫院就診,有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07 年6 月20日 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 參(參本院卷第73至86頁),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5日亦至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求診,主訴其左膝有無力及緊繃感,於下 樓時疼痛,自述於106 年7 月2 日發生車禍等語,經診斷為 疑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傷,有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107 年6 月27日高醫同管字第1070502324號函暨所附 之案件回覆表、病歷資料、該醫院107 年1 月24日診斷證明 書等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7至91頁、偵卷第29頁),足認 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左膝受有傷勢,其後亦因左膝疼 痛至醫院求診,並持續就醫,經診斷疑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外 側半月板部分撕裂傷。告訴人雖於事故發生後約2 個月方至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求診,惟一般車禍事故所造成之膝蓋前十 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撕裂傷,於事故發生當下,由於急診室 無法立即做核磁共振檢查,因此很難立即發現,除非是完全 斷裂,症狀極為明顯,若未能於事故發生後立即發現,則可 能因患者之膝蓋腫痛症狀持續未見改善,經核磁共振檢查而 發現,期間為數週至一、二個月均有可能;告訴人雖於車禍 當天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時,經照左側膝蓋X 光顯示無 骨折,但無法斷定有無軟組織或韌帶是否撕裂傷,於2 個月 後發現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傷是有可能的 ,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8 月16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 770739900 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互 核上開證據,堪認告訴人所受之疑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 月板部分撕裂傷,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前開所辯 顯不足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
故亦受有疑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傷,應予 補充。至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右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右手挫傷等傷害,並提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參偵卷第32頁),惟觀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前 開107 年6 月20日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告訴人於106 年9 月 6 日初次至該醫院求診,及於同年月11日、20日、同年12月 20日回診時,均係表示106 年7 月2 日車禍後左膝疼痛,並 經診斷為左側膝部內在障礙,未見其曾表示右側手部及右側 膝部有何不適,迄於106 年12月27日再次至中正脊椎骨科醫 院就診時,方表示右手疼痛,而經該醫院診斷為右側手部挫 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其他自發性破裂,自難認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手挫傷等傷害 ,附此敘明。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駛路線;而前述「汽車」包括機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1 項第2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於上開 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騎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謹慎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參警卷第8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欲 超越前車之際,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 有過失。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超速且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 隔,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6 年12月18日高市車鑑 字第10670996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是被告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雖稱:告訴人突然左偏,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亦有過失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被告騎乘之機車欲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 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頭超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時,告訴人 有微向左傾,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94至95頁),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較為模糊,無從判斷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左傾之原因為何。惟本院酌以告訴人左偏之幅度 甚微,並非變換車道,且被告在事前未示警告訴人其欲超車 ,復未等待告訴人表示允讓或減速靠邊之情況下,未於前車 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而違規超車,此時當無從苛責告訴人在優 先注意車前狀況以免發生事故時,猶須隨時注意後方車輛是 否有自其左側超車而不能往左偏移之注意義務,且當時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間距離非寬,告訴人應難以 預期會有其他車輛欲勉強自該處通過,自難認告訴人有何過 失可言,此與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報告,認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之結論無悖。從而,被告 抗辯告訴人於本案亦有過失等詞,無從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留在現場,且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參警卷第16頁),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 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相關規定,超速行駛於道路上,且於超車時未保持安 全距離,貿然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因而肇生本件 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實有非是;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