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武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武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3 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案為 其第3 次酒駕犯行,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 毫克,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41號
被 告 曾武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武琦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24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 市三民區之天天新市場內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08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 區金山路與鼎強街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 時2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曾武琦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武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11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