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240號
KSDM,107,交簡,2240,201808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刪除重複之「同 日」二字;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 ,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又被告前於民國93年、98年間各曾違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 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所 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 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參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 資料、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10號
被 告 張義發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發於民國107年6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同日22時 30分前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 建興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有飲酒跡 象,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柯月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