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慧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慧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6行倒數第1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 ,下同)至第8行第1個字,補充更正為「仍於翌(31)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洪玉珊、 林鈺倩上路。嗣於同日3時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 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8個字至第13個字,應予刪除,並 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16、37、38頁 )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洪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7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5年1 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 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 一己之便,駕駛汽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均未據告訴)及產生車損,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洪慧君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慧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 不得駕車,仍於107年5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 路「太子酒店」內飲用啤酒,酒畢,仍於翌(31)日零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4分 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永富路與學源街口之交岔路口時,不 慎與王彥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 ,再撞及葉招福停置於路旁之2台腳踏車而肇事,致王彥竤
受有右側腹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洪慧君車內 所載乘客洪玉珊、林鈺倩等人亦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3 時54分許,對洪慧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慧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彥竤、洪玉珊、林鈺倩、葉招福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3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於105年1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