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880號
KSDM,107,交簡,1880,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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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犯)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 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 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以除前述構成累 犯部分(第2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82號判決罰金新 臺幣(下同)8萬元(第1犯)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被 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 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 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 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18號
被 告 劉維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2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8日 15時許,在屏東火車站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 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高速公路東側,因交通違規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劉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犯罪並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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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