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和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和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和吉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15分前某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 雄市鳳山區南京路與南京路391 巷口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 ,為警欄查,遂於同日17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和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至 106 年10月18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復考量除前述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更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 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係騎乘輕型機
車於一般道路上,本次是第4 次酒駕之品行,暨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