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7號
KSDM,106,訴,87,201808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茹(原名蘇○慧,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002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茹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蘇○茹(民國84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年滿20 歲之成年人,且係兒童蘇○懷(103 年9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之生母,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 訊,故以下所提及兒童蘇○懷、被告蘇○茹及其等相關親人 之真實姓名均不予揭露),並與蘇○茹之男友黃○程(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後於107 年6 月7 日與蘇○茹結婚)同住 於高雄市前鎮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由蘇○茹負責照護 蘇○懷之日常生活起居。緣蘇○茹因工作關係,無法親自哺 育母乳,希望蘇○懷可以戒除母乳,食用奶粉沖泡之牛奶或 一般食物,然蘇○懷因而不吃不喝,並有哭鬧之情形,蘇○ 茹一氣之下,雖明知蘇○懷為年僅1 歲3 個月之兒童,頭部 及腦部發育尚未成熟,若毆打或用力搖晃其頭部,容易導致 腦部受傷出血,極可能因腦傷而導致發展遲緩,嚴重減損語 能,造成腦部功能永久性損傷之重大難治傷害,客觀上亦預 見若以棍棒或皮帶持續毆打蘇○懷之身體,蘇○懷因疼痛而 閃躲、轉動身體,亦可能導致棍棒或皮帶擊中蘇○懷頭部之 重要部位,因而造成腦部受傷,並導致發展遲緩,嚴重減損 語能,造成腦部功能永久性損傷之重大難治傷害,而於主觀 上並未有此一重傷害結果預見之情形下,仍基於傷害之故意 ,於104 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間之某時,在 上址租屋處,徒手毆打蘇○懷之頭部及臉部多下,並徒手或 以棍棒或皮帶持續毆打蘇○懷身體及四肢,並於毆打蘇○懷 之背部時,因其疼痛而閃躲、轉動身體,導致棍棒擊中蘇○ 懷頭部右後方之右後枕部,及皮帶擊中頭部之右頂部,因而 致蘇○懷受有前額部多處瘀傷2x2 cm、1.5x 1.5cm、右臉頰 瘀傷5x 3.5cm、左下眼眶瘀傷2x 0.5 cm 、兩側耳部擰耳傷 、右後頭部棍棒傷3x 1cm、右頂部長條狀型態瘀傷、下腹部 桿棒傷11x3cm、背部大範圍桿棒傷14x7.5 cm 、8x3cm 、左



臀部桿棒傷、右上臂部桿棒傷4x3cm 、左上臂部桿棒傷2x1. 5cm 、右大腿桿棒傷4x1cm 、左大腿部桿棒傷最大約8x7 cm 、兩側小腿桿棒傷,並造成右額骨骨折、右額急性硬腦膜下 出血及雙側視網膜出血,且因上開腦傷,造成發展遲緩,嚴 重減損語能,腦部功能永久性損傷之重大難治傷害,而達到 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嗣於104 年12 月25日中午12時許,蘇○茹將蘇○懷帶回娘家,請其母親李 ○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為照顧蘇○懷,而經李○鈴 發覺蘇○懷全身瘀青,且有嘔吐現象,遂於同日將蘇○懷帶 至健新醫院就診,經評估其脫水嘔吐,無法自行排尿,傷勢 嚴重,隨即於同日晚上8 時5 分許轉診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就醫,經抽血及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發現蘇○懷腦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復於同日晚上11時29分許,轉診至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小兒科加護病房,經檢查 結果,發現蘇○懷右側頂骨有明顯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視網 膜出血,高度懷疑為虐待導致之腦出血(即搖晃嬰兒症候群 ),並因明顯腦壓升高(相對於同年齡孩童心跳較慢及血壓 較高)及意識喪失,於同年月27日實施急性硬膜下血腫清除 術合併顱內壓監視器置入術,蘇○懷始脫離險境。嗣於 105 年6 月13日經高醫小兒神經科門診追蹤,並進行發展追蹤評 估,顯示粗動作發展遲緩,及合併疑似語言、社會人格、精 細動作及認知發展面向發展遲緩,並於106 年4 月24日再次 門診追蹤,安排發展篩檢評估,仍有發展遲緩之疑慮,並確 診係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到嚴重減損語能,或其他於身體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 22、87、127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茹固坦承因被害人蘇○懷不願戒除母乳,且不 吃不喝,並哭鬧,而徒手或持棍棒、皮帶毆打被害人之右耳 、左耳、左臂部、右大腿內側、右大腿下方、左大腿內側、 左大腿下方、左上臂後部,且於毆打被害人之背部時,因其 疼痛而閃躲、轉動身體,導致棍棒擊中被害人頭部右後方之 右後枕部,及皮帶擊中頭部之右頂部,導致被害人受傷,而 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 係因被害人不吃不喝,且哭鬧,才出手管教,只是管教過當 ,才造成被害人受傷,,而被害人因本件傷害,導致疑似發 展遲緩,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且客觀上亦無法預知小孩會 亂動,也無法知悉會因此造成被害人頭部傷害而有發展遲緩 之情形,應不構成傷害致人重傷罪,亦未毆打被害人之頭部 及臉部,只是普通傷害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蘇○茹係被害人即兒童蘇○懷之生母,負責照護被害人 之日常生活起居,因工作關係,無法親自哺育母乳,遂讓被 害人食用奶粉沖泡之牛奶或一般食物,被害人因而不吃不喝 ,並哭鬧,被告即於104 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中午12 時間之某時,在上址租屋處,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臉部 多下,並徒手或以棍棒或皮帶持續毆打被害人身體及四肢, 並於毆打被害人之背部時,因其疼痛而閃躲、轉動身體,導 致棍棒擊中被害人頭部右後方之右後枕部,及皮帶擊中頭部 之右頂部,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前額部多處瘀傷2x2 cm、1.5x 1.5cm 、右臉頰瘀傷5x3.5cm 、左下眼眶瘀傷2x 0.5 cm 、 兩側耳部擰耳傷、右後頭部棍棒傷3x1cm 、右頂部長條狀型 態瘀傷、下腹部桿棒傷11x3cm、背部大範圍桿棒傷14x7.5cm 、8x3c m、左臀部桿棒傷、右上臂部桿棒傷4x3cm 、左上臂 部桿棒傷2x1.5cm 、右大腿桿棒傷4x1cm 、左大腿部桿棒傷 最大約8x7cm 、兩側小腿桿棒傷,並造成右額骨骨折、右額 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視網膜出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4 、5 、46 至48頁,偵一卷第29頁,本院卷第21、49、87頁、第127 頁 正、反面、第172 、179 頁),核與證人李○鈴(見他一卷 第6 、7 、36、37頁)、黃○程(見他一卷第8 、9 、42、 43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皮帶1 條及棍 棒1 支扣案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9 張、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蘇○懷個案報告、高



醫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見他一卷第12至20 、23至33頁)、高醫105 年2 月2 日高醫附科字第10500003 99號函及所檢附個案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3 份、專家協助診 斷評估表、驗傷照片紙本各1 份(見他一卷第120 頁,外置 卷二至四)、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 月11日高市聯醫醫 務字第10570028800 號函及所檢附病歷資料、驗傷照片各 1 份(見外置卷一)、健新醫院105 年1 月26日健字第105007 號函及蘇○懷病歷資料(見他一卷第124 至150 頁)、高雄 市政府105 年6 月22日高市府密社家防字第10570906100 號 函1 份(見他二卷第1 頁)、高醫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一 卷第43頁),高醫病歷資料1 份(見外置卷五)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採認。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沒有打被害 人蘇○懷的頭,是毆打其背部時,因其疼痛而閃躲、轉動身 體,導致棍棒擊中被害人頭部右後方之右後枕部,及皮帶擊 中頭部之右頂部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4 、5 、46至48頁, 偵一卷第29頁,本院卷第87頁、第127 頁正、反面),核與 證人黃○程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會用掃把柄及我的皮帶打蘇 ○懷的大腿內側及雙臂,沒有打頭等語(見他一卷第8 頁反 面、第42、43頁)相符。而依卷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所示 :「出血位置與案童(即蘇○懷)於右頂部有長條狀之型態 瘀傷痕跡(疑皮帶)之外傷位置相符合,建議司法單位可作 右頂部長條狀之型態瘀傷痕跡與所扣獲皮帶作工具痕跡比對 ,如比對結果相符合,即可判定右頂硬腦膜下出血,是因皮 帶抽打背部時因皮帶太長,甩致頭部而造成出血現象」等語 (見外置卷三第51頁),並與上開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內容相 比對印證,亦可知被害人蘇○懷右後頭部棍棒傷3x 1cm、右 頂部長條狀型態瘀傷確係被告持棍棒、皮帶毆打被害人背部 時,因其疼痛而閃躲、轉動身體,且皮帶及棍棒之長度過長 ,導致棍棒擊中被害人頭部右後方之右後枕部,及皮帶擊中 頭部之右頂部,故被告所辯:並未以棍棒及皮帶直接打被害 人的頭部等語,尚屬有據,而堪採認。至被害人臉部受有多 處傷害部分,依卷附高醫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 他一卷第29頁)、蘇○懷臉部驗傷圖(見外置卷三第35頁) 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 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見外置卷第40頁)所示,被害人之 臉部受有前額部多處瘀傷2x2 cm、1.5x1.5cm 、右臉頰瘀傷 5x3.5cm 、左下眼眶瘀傷2x0.5cm 等多數傷害,均非屬棍棒 傷,顯係被告蓄意徒手持續多次毆打所造成之傷勢,並非以



棍傷及甚明,是被告辯稱:臉頰傷勢是被害人挨打時自己亂 動,才不小心揮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要與事 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另,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第6 款規定,所謂重傷害 ,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或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查,本件被害人蘇○懷 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而受有前額部多處瘀傷2x2c m、1. 5x 1.5cm、右臉頰瘀傷5x 3.5cm、左下眼眶瘀傷2x0.5cm 、 兩側耳部擰耳傷、右後頭部棍棒傷3x 1cm、右頂部長條狀型 態瘀傷、下腹部桿棒傷11x3cm、背部大範圍桿棒傷14x 7.5c m 、8x3cm 、左臀部桿棒傷、右上臂部桿棒傷4x3 cm、左上 臂部桿棒傷2x1.5cm 、右大腿桿棒傷4x1cm 、左大腿部桿棒 傷最大約8x7cm 、兩側小腿桿棒傷,並造成右額骨骨折、右 額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視網膜出血等傷害,有卷附高醫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他一卷第29頁)、診斷證 明書(見偵一卷第43頁)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上開 腦傷,於105 年6 月13日經高醫小兒神經科門診追蹤,並進 行發展追蹤,顯示粗動作發展遲緩,及合併疑似語言、社會 人格、精細動作及認知發展面向發展遲緩,並於106 年4 月 24日再次門診追蹤,安排發展篩檢評估,仍有發展遲緩之疑 慮,而確診係臨床難治之傷害,亦有高醫心智與發展篩檢結 果報告2 份及106 年4 月28日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外置卷 五第86、88頁,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之 毆打行為,而因腦傷造成其粗動作發展遲緩,及合併疑似語 言、社會人格、精細動作及認知發展面向發展遲緩之永久性 損害,顯係受有嚴重減損語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依病例及評估報告所載,被害人僅係「疑似 」發展遲緩,且其情形已有改善及進步,並未達重傷害之程 度云云。然查,被害人蘇○懷於105 年8 月16日進行發展追 蹤評估時,依臨床觀察及晤談評估結果,顯示其粗大動作及 精細動作均疑似發展遲緩,口語理解及表達均已達發展遲緩 之程度,而評估係邊緣動作及語言發展遲緩,並確診語言發 展遲緩,符合申請發展遲緩診斷證明書之資格,有高醫兒童 發展聯合評估中心105 年8 月16日綜合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見外置卷五第105 至110 頁);嗣於106 年6 月27日再次 進行發展追蹤評估時,依臨床觀察及晤談評估結果,顯示其 粗大動作、口語理解及表達均仍達疑似發展遲緩之程度,符 合申請發展遲緩診斷證明書之資格,病因為「腦傷」,亦有 高醫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106 年6 月27日綜合報告書1 份



在卷可稽(見外置卷五第90至98頁)。是依上開綜合報告書 評估結果所示,被害人之病徵均符合申請發展遲緩診斷證明 書之資格,再參酌首揭高醫心智與發展篩檢結果報告2 份及 106 年4 月28日函文1 份所示內容(見外置卷五第86、88頁 ,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 因腦傷造成其粗動作發展遲緩,及合併疑似語言、社會人格 、精細動作及認知發展面向發展遲緩之永久性損害,顯係受 有嚴重減損語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至為灼然。故被告辯稱:蘇○懷未達重傷害之結 果云云,洵無足採。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的2 妹、3 妹均有發展遲緩之 情形,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足見被告家族病史似有發展遲 緩基因存在,蘇○懷發展遲緩可能與遺傳有關,而與本件傷 害行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正、反面)。然 查,依高醫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106 年6 月27日綜合報告 書所示(見外置卷五第90至98頁),依臨床觀察及晤談評估 結果,顯示被害人粗大動作、口語理解及表達均仍達疑似發 展遲緩之程度,符合申請發展遲緩診斷證明書之資格,病因 為「腦傷」,可知被被害人蘇○懷發展遲緩之重傷害結果之 病因為「腦傷」,堪認本件確係因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毆打 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額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腦傷,並因 而導致其發展遲緩。且佐以被害人於104 年12月26日因上開 傷害進入高醫治療,於105 年1 月18日出院後,隨即於 105 年6 月13日進行發展評估,而發現其有發展遲緩之情形,業 如上述,期間僅有數月之隔,間隔時間不長,顯見被害人確 係因本案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額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腦 傷,並因而導致其發展遲緩,益徵明瞭。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尚屬無據,而非可採。
㈥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 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 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 ,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 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 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 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 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77 條第 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 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



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 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 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 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 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 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 ⒈被告係被害人蘇○懷之生母,負責照顧被害人之日常生活, 彼此間本無深仇大恨。且本件僅係因被告希望被害人戒除母 乳,而導致被害人不吃不喝,並哭鬧,被告才一時氣憤,徒 手或以棍棒、皮帶毆打被害人,希望被害人能吃其所提供之 食物,堪認本件確係因被害人未能服從被告之管教,導致被 告一時情緒失控,而對被害人施加暴力,衡情應無殺人或重 傷之動機。且被害人於案發時僅係1 歲3 個月大之兒童,本 身並無足夠之抵抗能力,苟若被告確有殺害或重傷被害人意 思,在無人阻擋之情形下,即可痛下毒手,置被害人於死地 或使其重傷,然被告於案發後,即將被害人交由其母親李○ 鈴照護,並未繼續殺害或傷害被害人,益徵其並無殺人或重 傷之犯意甚明。此外,被害人右後頭部棍棒傷3x 1cm、右頂 部長條狀型態瘀傷,確係被告持棍棒、皮帶毆打被害人背部 時,因其疼痛而閃躲、轉動身體,且皮帶及棍棒之長度過長 ,導致棍棒擊中被害人頭部右後方之右後枕部,及皮帶擊中 頭部之右頂部所造成,亦如前述,可知被告並未直接以棍棒 或皮帶等物品直接攻擊被害人較為脆弱之頭部,亦堪認被告 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或重傷之故意,則本 件被害人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亦可確認。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認被 告係犯殺人未遂犯行,應屬誤會,應予指明。
⒉又,被害人於案發時僅係1 歲3 個月之兒童,頭部及腦部發 育尚未成熟,若以鈍器毆打或用力搖晃其頭部,容易導致腦 部受傷出血,極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此為社會上一般人 客觀上得以預見之情,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負責照護 被害人之日常生活,對此應能知悉,則其對於前揭傷害行為 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再,被害人僅 為1 歲3 個月之兒童,其反應能力較慢,對於被告以徒手或 棍棒、皮帶毆打之行為,應無法為有效之阻擋、防衛,僅能 本能的轉身、閃躲,亦可能因而導致棍棒、皮帶擊中頭部, 造成顱內出血,並因腦部傷害造成發展遲緩,而達到嚴重減 損語能,或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此亦為一般人客觀上得以預見之情。另,參酌被害人所受 之傷害,前額部多處瘀傷2x2c m、1.5x 1.5cm、右臉頰瘀傷 5x 3.5cm、左下眼眶瘀傷2x0. 5 cm 、兩側耳部擰耳傷、右 後頭部棍棒傷3x 1cm、右頂部長條狀型態瘀傷、下腹部桿棒 傷11x3cm、背部大範圍桿棒傷14 x 7.5 cm 、8x 3cm、左臀 部桿棒傷、右上臂部桿棒傷4x3 cm、左上臂部桿棒傷2x1.5c m 、右大腿桿棒傷4x1cm 、左大腿部桿棒傷最大約8x7cm 、 兩側小腿桿棒傷,並造成右額骨骨折、右額急性硬腦膜下出 血及雙側視網膜出血,全身有多處傷害,且傷勢嚴重,遍佈 全身,顯見被告持續毆打被害人之力道非輕,被告客觀上自 能預見用力毆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確有可能導致腦部受傷 出血,並因腦部傷害造成發展遲緩,而達到嚴重減損語能, 或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⒊又,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手法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確係造成 被害人因腦傷造成其粗動作發展遲緩,及合併疑似語言、社 會人格、精細動作及認知發展面向發展遲緩之永久性損害, 顯係受有嚴重減損語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 重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依此,被告於客觀上 既能預見用力毆擊被害人頭部,可能導致被害人腦部受傷出 血,而生重傷害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事實欄所示 之手法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因右額急 性硬腦膜下出血之腦部傷害,導致其粗動作發展遲緩,及合 併疑似語言、社會人格、精細動作及認知發展面向發展遲緩 之永久性損害,顯係受有嚴重減損語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故被告傷害致人重傷罪責 ,至臻明確。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被害人之生母,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故意傷害被害人致重傷,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 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 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論以刑法之傷害致 人重傷罪,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 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係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 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傷害被害人,致其受普通傷害部分,為 其所犯之傷害致重傷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行為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則係年僅 1 歲3 個月大之兒童,業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辯護雖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時只有20歲,年輕識淺,沒有經驗 ,也在各種經濟、環境壓力下,出於管教之動機,導致被害 人傷害,被告事後已經悔改,不會重蹈覆轍,請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然查,本件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毆打被害 人蘇○懷,手段兇狠,且導致其受有上開頭部及身體多處傷 害,並因腦傷造成其粗動作發展遲緩,及合併疑似語言、社 會人格、精細動作及認知發展面向發展遲緩之永久性損害, 顯係受有嚴重減損語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嚴重損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使被害人之 身心發展接較一般兒童為慢,本院綜合評價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認被告所為,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尚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蘇○懷之母親,負責照顧其日常生活, 本應盡心盡力呵護、照顧被害人,竟僅因被害人於戒除母乳 之過程中,不吃不喝,並哭鬧,導致情緒失控,即對被害人 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其頭部及臉部多下,並徒手或以棍棒或 皮帶持續毆打其身體及四肢,並於毆打被害人之背部時,因 其疼痛而閃躲、轉動身體,導致棍棒擊中被害人頭部右後方 之右後枕部,及皮帶擊中頭部之右頂部,因而致被害人頭部 及身體、四肢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處傷害,並造成右額骨 骨折、右額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視網膜出血,且因上開



腦傷,造成發展遲緩,嚴重減損語能,腦部功能永久性損傷 之重大難治傷害,而達到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結果,行為實有不該。且考量被害人於案發時僅為1 歲 3 個月大之兒童,完全無自我保護及防衛能力,被告竟不顧 此情,持棍棒及皮帶猛力毆打被害人,惡性實屬重大,且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甚為嚴重,於案發當時,被害人幼小心靈所 感受之恐懼,實令人無法想像及忍受,且進而使被害人因而 產生發展遲緩之重傷害,剝奪其正常、快樂成長之機會,尤 令人不捨,被告犯罪情節堪稱重大,本應嚴懲,以收情罰教 化之效。另考量其於犯後僅坦承傷害,未能坦承傷害致人重 傷之態度,及其因管教問題,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並衡酌被告於毆打被害人成傷後,明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非輕,仍未為其延醫治療,反將被害人送回娘家,交由其母 親李○鈴照顧後,即不聞不問,亦未交代其母親應將被害人 送醫治療,導致被害人未能即時受到妥善之醫療照顧,對於 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復原亦有不良之影響。復斟酌被告自述其 學歷為大專肄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不固定,犯後與黃 ○程結婚,並共同育有1 子,現與家人同住之智識、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第179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遂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 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處之刑,並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 項所定之「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之緩刑要件,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附此說 明。
三、另被告蘇○茹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 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是本件扣案之棍棒1 支,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上開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案 所用之皮帶1 條,係證人黃○程所有,業據證人黃○程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 頁反面),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