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宏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5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謝政宏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西向東方向行駛, 為身著員警制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巡邏員警施建 安、洪晉揚、林侑廷以M-POLICE行動電腦查詢,發現該車車 主謝政宏為妨害公務通緝人口,經上開員警往迴繞尋找該車 ,於同日20時15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與春陽街口遇 到該車予以攔停後,上開員警即執行攔檢盤查勤務,並要求 謝政宏提供證件確認身分,待上開員警依謝政宏所提出之證 件確認駕駛為謝政宏本人後,即向謝政宏表示其遭通緝,並 要求其下車受檢,以便實施逮捕,謝政宏心生不滿,遂與施 建安發生口角,並拒不下車,而謝政宏明知上開員警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施建安為避 免謝政宏駕車離去,而將頭部及上半身伸入駕駛座欲將該車 熄火時,謝政宏即由排檔桿前方置物空間,取出美工刀1 把 ,以右手持刀,突朝施建安右下巴刺入,並持刀往右臉頰靠 近頸部割劃1 刀(起訴書誤載為2 刀),致施建安右側下巴 、右側臉頰靠頸部受有14公分撕裂傷(右側下巴及右臉頰部 位13公分、頸部1 公分,其中右下巴為1 公分深度撕裂傷, 其餘範圍為表淺撕裂傷),施建安發覺其遭刺傷即退出駕駛 座,林侑廷遂上前鑽入駕駛座要把謝政宏抓出時,謝政宏再 持上開美工刀朝林侑廷左手臂劃3 刀,致林侑廷受有左前臂 切割傷併韌帶、神經、血管損傷等傷害,又於林侑廷受傷退 出駕駛座後,洪晉揚即由副駕駛座進入車內欲壓制謝政宏, 謝政宏又持上開美工刀朝洪晉揚左大腿內側劃2 刀(起訴書 誤載為1 刀),致洪晉揚受有左大腿穿刺傷(各約3 公分、 4 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洪晉揚、林侑廷於審理中撤 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警員勤務之執行。最終因林侑廷朝謝政宏噴辣椒水後 ,謝政宏失去行動能力,施建安即趁機將謝政宏拉下車並壓 制在地而當場逮捕謝政宏,並扣得上開美工刀1 把。
二、案經施建安、林侑廷、洪晉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15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政宏於本院審理調查證人及勘驗值勤錄影檔案 完畢後,就上開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二第143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 建安(警卷第10-11 頁、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 7-126 頁)、林侑廷(警卷第48-49 頁、偵卷第25頁反面 、第26頁、本院卷二第126-135 頁)、洪晉揚(警卷第45 -47 頁、偵卷第23-26 頁、本院卷二第135-140 頁)之證 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5-25 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卷第52-55 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照片95張(偵卷第56-82 頁)、施 建安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警卷第28-29 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2月14日(106 )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所附施建安106 年8 月31 日就診病歷(本院卷一第80-85 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106 年12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 108575號函所附林侑廷、洪晉揚就診病歷(本院卷一第86 -108頁)、洪晉揚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1頁、第51頁 )、林侑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2、50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 年12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10675677100 號函文暨現場員警制服彩色照片、本院就 員警值勤之行車記錄器、密錄器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 院卷一第121-128 、135-136 頁、本院卷二141-143 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 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施建安、洪晉揚、林侑廷既身 著員警制服進行巡邏勤務,並因查得被告為通緝人口,而 要求被告下車受檢,被告竟持美工刀對執行職務之上開員 警攻擊成傷,自屬對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無疑 ,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 害公務執行罪。另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所保護者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而非保護執 勤警員之個人法益,是被告雖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施建安、洪晉揚、林侑廷接連施以強暴,然其所侵害之 法益仍屬單一國家法益,僅成立1 個妨害公務執行罪。(二)累犯: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 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 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 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 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 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
2.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5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10 7 年聲字第4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被 告就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業於104 年12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罪定刑後之所餘刑期則尚未執行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揆以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三罪,雖經法院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然其中一罪即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既已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 年內又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件被告於員警施以攔檢並告 知其遭通緝後,員警自有依法逮捕被告之權力(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 項參照),然被告不但消極不配合員警命其 下車受檢之指示,且明知施建安彎腰將頭部及上半身進入 車內欲將車輛熄火時,其姿勢難以防備被告之突襲,而在 施建安完全未能防備之情況下,竟持美工刀對施建安之下 巴刺劃1 刀,復於林侑廷、洪晉揚上前支援施建安時,仍 不知收斂其行徑,繼續持美工刀攻擊,導致上開員警受有 前揭傷勢,員警林侑廷更有大量失血之情狀,現場血跡遍 佈,有案發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警卷第22-25 頁、偵 卷第52-82 頁、本院卷一第121-127 頁),足見被告犯罪 手段,實屬兇暴。
2.再由員警之傷勢觀之,施建安右側下巴、右側臉頰靠頸部 受有14公分撕裂傷(右側下巴及右臉頰部位13公分、頸部 1 公分,其中右下巴為1 公分深度撕裂傷,其餘範圍為表 淺撕裂傷),林侑廷受有左前臂切割傷併韌帶、神經、血 管損傷,且另須施行韌帶神經及血管修補術,需後續復健 治療及休養8 週,洪晉揚則受有左側大腿兩處撕裂傷(約 3 公分及4 公分),並須行清創縫合術,另施建安、林侑 廷、洪晉揚之傷勢癒合後,均有留下疤痕,有上開施建安 、林侑廷、洪晉揚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當庭拍攝照片可 參(本院卷二第169-173 頁),是以雖施建安、林侑廷、 洪晉揚所受傷勢,固非達刑法上之重傷範疇,然其等傷勢 仍難認輕微,益見被告攻擊員警之力道非輕,況於本案發 生後,施建安表示其傷勢經歷半年方完全癒合,對日後執 行警察職務亦造成影響及有陰影,上班或盤查時會比較容 易緊張等語(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林侑廷陳稱其傷 勢復原時間約3 至4 個月,其右手復原後較未受傷時之活 動角度略小(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洪晉良則陳稱其腿 部傷勢復原後,有時候行動會卡卡的,但尚不影響活動等 語(本院卷二第140 頁),均徵被告之犯行業已造成執行 公務之員警生理及心理上之創傷,其妨害公務所造成之損 害結果,甚為嚴重。
3.又按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
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 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 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 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 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 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 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 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 ,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 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 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 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 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 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 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 之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否認犯行,固屬被告不自證己罪之訴訟上權利所 保障,然被告並不因此取得說謊之權利,如被告逾越上開 單純否認犯行之範疇,而有刻意編織謊言、虛構案情或故 意供述不實等相類情況,該等行為已非不自證己罪權利所 保護,法院自能採為量刑之基礎。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 後,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否認伊不知執行臨檢 之人為員警,僅有拿刀嚇阻而無持刀攻擊員警,是員警自 己不小心才被伊所持的美工刀劃傷(偵卷第14頁反面、第 37-39 頁、本院卷一第12-14 、117-118 、126 頁),然 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所錄得現場之影像後,反查見 在路燈與周遭建物之充足光線下,員警均著制服值勤,被 告亦配合員警提出證件,而未曾質疑攔檢之人是否具員警 身分,顯見被告明知其遭員警攔檢之情況,以及被告趁員 警不備,而持美工刀朝員警猛力揮舞或突刺等情節,至為 明確,經受命法官質以被告何以勘驗結果與其供述完全相 悖,然被告卻仍執上開辯解,而仍矢口否認任何妨害公務 或攻擊員警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 參(本院卷一第127-131 頁),迄至本院審理程序中,被 告最初仍矢口否認犯罪,最後方坦承妨害公務之犯行。是 由被告整體犯後態度觀之,被告最初否認犯行,固屬被告 不自證己罪權利之範疇,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當天案發之狀 況後,被告明知案發之情狀顯與其所辯述完全不同,卻仍 辯稱其未有任何妨害公務或攻擊員警之行為,顯然有積極 說謊並為不實陳述之情況,縱使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然其
坦承犯行前,明知其供述與案發情狀不符,卻仍一再飾詞 卸責之犯後態度,仍應作為被告量刑之因素。況於受命法 官行羈押訊問而詢問被告意見時,被告甚而表示「我無所 謂,讓國家養也不錯」之語(本院卷一第197 頁反面), 亦見被告犯後對其所為,均無反省之意。基此,綜合被告 上開犯後態度以觀,雖其最終知悉其行為已然觸法而坦承 犯行,仍難認被告犯後態度為良善。
4.另被告前於104 年5 月27日至同年8 月4 日間某日,因有 侮辱公署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決處拘 役30日;復於104 年10月28日以徒手毆打及出言侮辱之方 式,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亦經本院以10 6 年度易緝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依被告過去之品行,其先 前已因數次妨害公務之犯行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在案,然 本次面對合法公權力之行使,復持刀攻擊員警,完全未見 被告從先前之審理之程序及判決結果中收到任何矯治效果 ,被告本人顯未有思過反省之意,反以較先前更加兇暴之 手段挑戰公權力,堪認被告品行狀況,實乃不良。 5.從而,綜合參酌被告上開犯罪手段、態樣、犯罪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品行,以及本案被告最終仍坦承犯行,另斟 酌其已與施建安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林侑廷以10萬 元、洪晉揚以8 萬元分別達成和解,並經施建安、林侑廷 、洪晉揚撤回告訴,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9-111 、160-162 頁),以及 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子女(就讀大學) 之家庭狀況,自稱曾從事商業投資之工作、月收入約10萬 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52 頁)後,本院認本案被告 之犯行手段,相較被告先前妨害公務犯行,手段更見兇狠 ,致生執行職務之員警受有傷害,對合法公權力之行使戕 害甚深,於案件審理中,態度輕蔑,並積極為與事實相反 之不實陳述,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倘本院本次再予輕縱, 無異助長被告藐視、踐踏公權力之惡劣態度,故本案被告 之量刑,應從重量刑,方足使被告能感受刑罰之苦痛,而 願矯治自身錯誤行徑,以兼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明確。經查, 扣案美工刀1 把,為被告實施本件妨害公務犯行時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就告訴人施建安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宏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基於殺人犯意,持美工刀刺殺告訴人施建安,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舉的證據 ,不足為最不利於被告觸犯重罪名之認定,則依罪疑唯輕 原則,法院祇能就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綜合判斷, 從較輕的罪名予以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442號 裁判意旨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 遂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施建安、林侑廷、洪晉揚 之證述、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佐孫 若溱之指述、扣案美工刀1 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照片95張、施建 安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林侑廷、洪晉揚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為其依據。
4.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殺害施建安之犯意,並辯稱其僅有 傷害之故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43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由施建安之傷勢來看,被告持刀 攻擊施建安時應有控制力道,且於治療後尚能製作筆錄, 故施建安的傷勢未達致命之程度;又在被告攻擊施建安前 ,車輛副駕駛座尚有鐵鎚及折疊刀,如被告確有殺害施建 安的意念,應會持傷害力更大的鐵鎚或折疊刀攻擊施建安 ,而不會選擇美工刀;況且應無被告對施建安有殺人之犯 意,卻僅對同時在場之林侑廷、洪晉揚有傷害犯意,亦與
常情不符等語(本院卷二第150 頁反面、第151 頁)。經 查:
⑴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 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受傷,而發生傷 害之結果者,衹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 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 ,僅得供法院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殺人未 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行為人下手之際是否存有殺人 之犯意為斷,惟該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應有 積極並確實之證據方足認定,從而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 意認定,須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 起殺人之動機、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 部位、行為人力道輕重及事後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全 盤併予審酌。
⑵由施建安之傷勢位置為右側下巴往後至右臉頰下方靠頸 部以觀,其傷勢為右側下巴、右側臉頰靠頸部受有14公 分撕裂傷(右側下巴及右臉頰部位13公分、頸部1 公分 ,其中右下巴為1 公分深度撕裂傷,其餘範圍為表淺撕 裂傷),核與證人施建安證稱被告係持刀刺其右下唇( 即右下巴)後再將美工刀往後拉,導致其右臉後方到頸 部的位置受傷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24 頁),已如前 述,故被告之攻擊行為並未傷及施建安頸部動脈等致命 部位,且施建安所受傷勢於現場並無大量出血,受傷後 仍能上前逮捕及壓制被告,故未於案發現場檢出施建安 血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82 頁),又施建安嗣後於同日晚間前去就醫時,意識仍屬 清楚(clear consciousness ),並於縫合傷口後即行 出院,出院後仍能於同日23時5 分許至高雄市警察局三 民二分局製作筆錄及提出告訴,有施建安上開病歷紀錄 、警詢筆錄可考(本院卷一第83-85 頁、警卷第9 -12 頁),故施建安所受傷勢固然非輕,然案發後意識及生 命徵象均屬正常、穩定,而未產生致命之風險。又考量 被告攻擊施建安時,施建安係處於彎腰進入駕駛座之姿 勢,距離被告甚近,如被告確有殺害施建安之意念,應 會直接針對施建安頭部或頸部動脈更加脆弱之位置,如 太陽穴、眼部、頸部動脈等部位施以重擊,實無針對施 建安下巴攻擊之必要。故以施建安所受傷勢及受傷位置 觀之,尚被告是否有殺害施建安之故意,已非無疑。
⑶再者,被告於持刀攻擊施建安後,施建安即迅速退出車 外,業據施建安(本院卷二第115 頁)、林侑廷(本院 卷二第127 頁反面)、洪晉揚(本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 )證述在卷,並有勘驗筆錄可稽。故被告於持刀攻擊施 建安,且施建安退出車外後,被告即停止其攻擊施建安 之行為,亦未有離開車輛追殺施建安之動作,且如被告 欲殺害施建安或給予更嚴重之傷害,於施建安欲退出車 外時,更可由車內拉住施建安並繼續持刀攻擊,然被告 亦未為之,而任由施建安退出車外,堪信被告應係出於 拒絕施建安進入車內之目的,方採取攻擊施建安之行為 ,尚難逕認其有蓄意殺害施建安之故意。
⑷又被告雖有妨害公務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 與施建安素未相識,並無何等仇怨,為被告所供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152 頁),衡情被告應不致僅因拒絕攔查 ,即因此萌生殺害施建安之犯意。
⑸故綜合前揭證據資料及說明,本案於施建安彎腰進入車 內時,被告距離施建安甚近,而有殺害施建安之機會, 然被告僅係持美工刀攻擊施建安下巴1 刀,傷勢主要亦 集中於右側下巴、右側臉頰部位,且在施建安受攻擊退 出車外時,被告並未阻止施建安逃脫,亦未為後續之追 殺,另考量被告與施建安並無仇怨,應無因僅遭攔檢即 生有殺害施建安之故意,故而,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 告並無殺人犯意,而僅係傷害犯意,可堪採信。 6.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殺人犯意之心證,此外,本院依相關卷證資料,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殺人故意。是公訴人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 ,被告對施建安應僅有傷害故意,是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施建安業已達成和解,施建 安並就本件撤回告訴,有前開刑事陳述狀可稽(本院卷二 第109 頁),是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妨害公務罪之犯罪事實係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二)就告訴人林侑廷、洪晉揚部分:
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傷 害犯意,以前揭方式攻擊告訴人林侑廷、洪晉揚,致林侑
廷、洪晉揚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等語。被告與林侑廷、洪晉揚已分別達成和解 如前,林侑廷、洪晉揚亦已就本件撤回告訴,有前開撤回 告訴狀可稽(本院卷二第111 、161 頁),是被告對林侑 廷、洪晉揚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妨害公務罪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