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70號
KSDM,106,訴,770,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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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0號
                   107年度訴字第 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筱淨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6324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貳拾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王庭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106年度訴字第770號部分:
一、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中浦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中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中浦公司一 切事務,包含主辦及經辦中浦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 ,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 稅捐,且中浦公司為無實際營業或銷售勞務、貨物之「虛設 公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明知中浦公司於民國99年5 月至100 年12月間並未 與「南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公司)、「伸義精 密有限公司」(下稱伸義公司)、「雄傑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雄傑公司)、「隆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 司)、「振億企業社」、「金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藝 公司)等6 間公司、商號進行交易,並無附表一統一發票( 下稱發票)所載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予上開6 間公司、商號之 情形,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④至⑤、2 ⑥至⑦、3 ⑧



至⑩、4 ⑤至⑥、5 ④至⑥、7 ④至⑥不實內容發票予伸義 公司部分不論認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詳見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之各別犯意,於申報附表一各期(每2 月為1 期)營業稅之稍早某時,在不詳地點,各填製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之會計憑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6 間公司 、商號充為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 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其中南台公司、雄傑公司、隆大公司、 振億企業社、金藝公司等5 間公司、商號持之向稅捐主管機 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丙○○以此不正當 之方法,幫助此5 間公司、商號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二)丙○○明知中浦公司於99年5 月至100 年12月間,並未與 「東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保公司)、「科瑞帝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瑞帝公司)、「光泰鋼鐵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光泰公司)、「華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澄 公司)、「謙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謙忠公司)、「盛瓏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瓏公司)、「超仟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超仟公司)、「宸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宸瑩公司 )、「英德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德億公司)等8 間公 司進行交易,上開8 間公司並無附表二發票所載之銷售貨物 或勞務予中浦公司之情形,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期營業稅申報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各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載之不實內容發票充作進項 會計憑證,分別以該等不實內容發票為據,交由不知情之記 帳業者莫備琳填載中浦公司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下稱營業稅申報書), 於附表二所示各申報日期,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現 更名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 正確性,惟因中浦公司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公司」,並未 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二、甲○○明知自己未出資成為中浦公司股東,且未參與中浦公 司實際營運,對中浦公司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 若依丙○○之邀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丙 ○○成立「虛設公司」並以中浦公司名義從事非法行為,造 成檢警查緝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基於縱丙○ ○以中浦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 營業稅、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復提 出行使,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99 年4 月7 日前某時,同意出名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旋



在丙○○指示下,於99年4 月7 日辦理登記為中浦公司負責 人獲准,並會同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莫備琳至高雄國稅局辦理 中浦公司營業人負責人登記,丙○○即於甲○○擔任中浦公 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即99年4 月7 日至99年10月6 日,填製開 立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3 ①至⑤、⑧、⑪至⑫所示不實 內容發票之會計憑證(其中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③、⑥至⑦、 編號2 ①至⑤、編號3 ①至⑤、⑪至⑫所示不實內容發票幫 助南台公司、金藝公司逃漏營業稅),另依所取得附表二編 號1 至2 不實內容發票而製作、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 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 確性,惟因中浦公司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公司」,並未發 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貳、107年度訴字第63號即追加起訴部分: 王庭明知自己未出資成為中浦公司股東,且未參與中浦公 司實際營運,對中浦公司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 若依丙○○之邀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丙 ○○成立「虛設公司」並以中浦公司名義從事非法行為,造 成檢警查緝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竟貪圖每月可 獲領新臺幣(下同)3,000 元報酬,基於縱丙○○以中浦公 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以 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復提出行使,仍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 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0月7 日 前某時,同意出名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旋在丙○○指 示下,於99年10月7 日辦理變更登記為中浦公司負責人獲准 ,並會同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莫備琳至高雄國稅局辦理中浦公 司營業人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丙○○即自王庭擔任中浦公 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即99年10月7 日起,填製開立附表一編號 4 至10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之會計憑證(其中附表一編號4 ① 至④、⑦至⑩、編號5 ①至③、⑦至⑧、編號6 、編號7 ① 至③、⑦至⑧、8 至10所示不實內容發票幫助南台公司、金 藝公司、隆大公司、振億企業社、雄傑公司逃漏營業稅), 另依所取得附表二編號3 至10不實內容發票而製作、行使不 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中浦公司為無營業事實之「 虛設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參、案經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問題: 被告丙○○為伸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管伸義公司一切事 務,其與伸義公司登記負責人劉義忠於99年5 月至101 年4 月間共同以伸義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 人,另取得不實內容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據以填製不實內容 之營業稅申報書向高雄國稅局申報伸義公司各該期營業稅而 行使之等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791號 提起公訴(於106 年8 月30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論認其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2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12罪(現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審理,並未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影本1 份(見訴 一卷第72頁至第81頁背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丙○○辯護人以此案為據,認丙○○於該案被訴 犯行與於106 年9 月8 日繫屬於本院之本案被訴犯行之犯罪 時間重疊、手法相同、取得不實內容發票之對象多有重複, 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辯稱本案應為全部不受理判決,又 如不採集合犯見解,丙○○於本案被訴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 伸義公司之犯行,與該案被訴持中浦公司發票申報伸義公司 營業稅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認本案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查 ,丙○○以中浦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於本案所為之各次犯行 尚不構成集合犯之一罪(罪數認定及理由詳見後述),遑論 與丙○○於前案以伸義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所為之各次犯行 構成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先予敘明。此外,丙○○於該案係 持中浦公司開立之不實內容發票(即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④ 至⑤、編號2 ⑥至⑦、編號3 ⑧至⑩、編號4 ⑤至⑥、編號 5 ④至⑥、編號7 ④至⑥所示發票)充作伸義公司進項憑證 ,憑此填具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伸義公 司各該期營業稅,經該案判決論認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固有該案判決可稽。惟丙○○以伸義公司實際負責人 身分製作、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與其於本案 被訴以中浦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填製開立上開發票之行為, 彼此間不存在必然性,伸義公司取得此部分不實內容發票後 仍可決定是否充作進項憑證申報,且丙○○於該案並非僅憑 上開中浦公司發票申報營業稅,於每稅期尚會收集其他公司 所開立之不實內容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進而製作、行使不實 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是以營業稅申報書所虛列之進項總金 額非必等同於上開中浦公司發票金額,加以開立不實內容發 票係於稅期中為之,距稅期終了再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已間隔



相當時間,是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予以分論併罰並 無過度評價之疑慮。據此以論,丙○○於前案被訴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犯行與本案被訴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伸義公司之犯 行,如均認定有罪,應予分論併罰,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所示已經提起公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問題,準此,丙○○辯護人 前揭所辯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會,委難採憑。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王庭、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一卷第55頁、訴二卷第6 頁、第21頁、追加訴卷第39頁、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 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丙○○、甲○○、王庭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訴一卷第69頁、訴二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 20頁背面、第27頁、追加訴卷第38頁、第47頁背面、第51頁 ),核與證人即雄傑公司負責人林士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見他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莫備琳於高雄國稅局 訪談時陳述(見國稅二卷第300 頁至第302 頁)內容相符, 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高雄國稅局檢附之伸義公司、振億企 業社、金藝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檢附之南台公司、雄傑 公司、隆大公司各營業稅籍資料、99年及100 年申報書(按 年度)查詢資料、99年5 月至100 年12月各稅期之營業稅申 報書(見訴一卷第81頁至第218 頁),暨附表三所示證據資 料在卷參憑,足認丙○○、甲○○、王庭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證人即金藝公司(原名苗栗鑫鋼業有限公司)、隆大公司 登記負責人程惠英、證人即金藝公司、隆大公司、南台公司 (原名金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東佳(程 惠英前配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陳稱:金藝公司、隆 大公司、南台公司均有向中浦公司購買鋼材之實際交易行為



云云(見他卷第62頁至第65頁),並提出署名金盾精密科技 公司、苗栗鑫鋼業有限公司各與中浦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 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狀影本為證(見他卷第67頁至第94頁) ,且其上所載中浦公司出售鋼材之每月銷售金額至少200 萬 元。然中浦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事實之「虛設公司」等情,經 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訴二卷第4 頁),而 觀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附中浦公司99年7 月至101 年2 月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99年6 月以前未投保,見國稅二卷 第348 頁至第370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附中 浦公司99年6 月至101 年4 月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99 年5 月以前未投保,見國稅二卷第371 頁至第388 頁)、10 1 年2 月6 日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准予暫停營業函等資料 ,可見中浦公司自99年4 月7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後至101 年 2 月6 日獲高雄國稅局准許暫停營業期間,不論勞工保險或 全民健康保險,除登記負責人甲○○、王庭外,僅為邱瑞 昇1 人以法定最低工資辦理投保等情,確難想像中浦公司憑 此唯一受僱人力可正常營運,遑論每月能與金藝公司、隆大 公司、南台公司進行至少200 萬元以上銷售額之交易,自應 採憑丙○○所陳中浦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事實之「虛設公司」 等語為事實,從而證人程惠英呂東佳所言均不可採,特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丙○○、甲○○、王庭各次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丙○○、甲○○、王庭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經修 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為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 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 ,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 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 二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三項)。」僅係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 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 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修正不屬於刑法



第2 條之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法)。
肆、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發 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據此以論,丙○○為中浦公司實際負責人,總攬該 公司一切事務,包含主辦、經辦中浦公司會計事務,從而其 以中浦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自構 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再按稅 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 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 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 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 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1 期,製作「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 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 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 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 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丙○○為中浦 公司實際負責人,總攬該公司一切事務,包含為中浦公司申 報稅捐事宜,營業稅申報書即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所取得附表二所示發票為不實,仍將此不 實內容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莫備琳填載於營業稅申報 書,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丙○○所



為自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間 接正犯。
(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 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規定,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係針對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貨物或勞務(包括向國外購買而在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的勞 務)及進口貨物,亦即以銷售或進口貨物之營業行為作為課 徵對象,倘納稅義務人本無營業行為或實際交易之事實(即 一般俗稱「虛設行號」、「虛設公司」),依法即無課予營 業稅之必要而不生逃漏營業稅問題。
二、論罪:
(一)丙○○部分:
1.核丙○○就事實欄「壹、一、(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但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④至⑤ 、2 ⑥至⑦、3 ⑧至⑩、4 ⑤至⑥、5 ④至⑥、7 ④至⑥不 實內容發票予伸義公司部分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按營 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 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 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 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 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 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即南台 公司、雄傑公司、隆大公司、振億企業社、金藝公司,均係 以每2 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每期營業 稅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已結束申報義務,故應以「一期」作為 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 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準此,丙○○自99年5 月1 日起至 100 年12月31日止,於同一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 所填製不實內容發票並提供各該公司、商號幫助逃漏稅捐,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復無明顯中 斷的情形,是就本件犯罪事實整體觀之,其各次犯行在時間 及空間上確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



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自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即接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接續犯幫助 逃漏稅捐罪),共應論認10罪。又被告於此部分均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罪,並非本質上必反覆實施之複數 犯罪行為,從此2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觀察,無從認定立法者 本即預定此類犯罪具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均難認屬集合犯而 評價為一罪,特此敘明。準此,起訴書認上開丙○○有罪部 分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丙○○辯護人認應不分各稅期均論 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均有誤會,不予採憑。 2.核丙○○就事實欄「壹、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丙○○於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丙○○為從事申報營業稅業務之人,提 供不實內容發票予不知情之莫備琳據以填載營業稅申報書而 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行使,屬間接正犯。又中浦公司為無實際 營業事實之「虛設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參以前揭說明, 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而檢察官亦未起訴丙○○於附表二 之申報營業稅行為另犯以不正方法逃漏中浦公司應納稅捐罪 嫌,本院自難論究丙○○此部分罪責,附此敘明。又營業人 依法應以每2 月為1 期製作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營業稅,已如前述,從而應以丙○○於附表二所示各稅期 各提出1 次營業稅申報書而論認其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罪數,共應論10罪。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非 本質上必反覆實施之複數犯罪行為,從此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觀察,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此類犯罪具有包括一罪之性 質,難認屬集合犯而評價為一罪,特此敘明。準此,起訴書 認上開丙○○有罪部分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丙○○辯護人 認應不分稅期均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均非適切,不 予採憑。
3.上揭丙○○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10罪、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10罪,共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甲○○、王庭部分:
1.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 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幫助犯。經查,甲○○ 、王庭各受丙○○之邀,分別同意出借名義擔任中浦公司 先後任登記負責人,並各在丙○○指示下,會同不知情之記 帳業者莫備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中浦公司之營業人 負責人登記,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惟其等俱稱僅單純同意 出借名義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對該公司會計、申報稅 捐及其他實際營運內容均不清楚等語,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 等出名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尚可參與或監督中浦公司 之實際運作,遑論有何直接涉入丙○○於本件各次開立不實 內容發票或申報內容不實營業稅申報書之具體行為,應認甲 ○○、王庭均係出於幫助丙○○犯罪仍不違犯其等本意之 意思參與丙○○犯罪,且其等所參與者均僅為出借名義擔任 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各應論以幫助 犯。公訴意旨認甲○○、王庭各就丙○○於其等擔任登記 負責人期間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應成立共 同正犯云云,應有誤會,洵難採憑。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 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 犯罪名並無不同,故法院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2.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幫助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針對丙○○開立填製 附表一編號1 至2 、3 ①至⑤、⑧、⑪至⑫所示不實內容發 票)、刑法第30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針對丙○○開立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③、 ⑥至⑦、編號2 ①至⑤、編號3 ①至⑤、⑪至⑫所示不實內 容發票予伸義公司以外之納稅義務人)、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針對丙○○持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發票而據以製作、行使 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甲○○幫助丙○○於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甲○○以出名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一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3.核王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幫助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針對丙○○開立填製 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不實內容發票)、刑法第30條第1 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針對 丙○○開立附表一編號4 ①至④、⑦至⑩、編號5 ①至③、 ⑦至⑧、編號6 、編號7 ①至③、⑦至⑧、編號8 、編號9



、編號10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予伸義公司以外之納稅義務人)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犯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針對丙○○持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示發 票而據以製作、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王庭幫 助丙○○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王庭以出名擔任中浦公 司登記負責人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丙○○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97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是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0罪,俱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二)王庭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 年度上更(一)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於94年5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5年1 月25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是王庭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甲○○、王庭於本件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王庭所犯本件之罪同有前開 累犯加重其刑及幫助犯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丙○○明知虛開不實內容發票,足以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戕害商業 會計資訊之可靠性,而其收受不實發票進而製作、行使不實 內容營業稅申報書,紊亂稅捐體制,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 核困難,而甲○○、王庭已預見出借名義擔任中浦公司登 記負責人,恐遭丙○○以此掩護而為上開犯行,仍同意出借 名義,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丙○○、甲○○、王庭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復參酌丙○○虛偽開立發票之張 數、金額及對象、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其行使不實內容營業 稅申報書之情節及未造成中浦公司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暨 甲○○、王庭涉案程度,兼衡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兼職打掃人員,月薪約1 萬5,



000 元,已離婚,現單獨扶養各為10歲、5 歲之未成年子女 ,現與父、母親、哥哥、嫂嫂同住,父親、哥哥均有工作等 語(見訴二卷第27頁);王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甲高 中畢業之最高學歷,之前從事過工地保全工作,月薪約2 萬 8,000 元,已離婚,家中有母親,另有1 位女兒已成年、結 婚等語(見追加訴卷第51頁);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曾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2 萬 元,母親已去世,父親已80歲高齡,未結婚,但有3 位未成 年小孩,現由生母照顧,目前罹患憂鬱症、躁鬱症之疾病等 語(見訴二卷第27頁),並提出案發後領得之中度精神障礙 證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等各自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丙○○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刑,甲○○、王庭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丙○○於本件所 犯之20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丙○○所 犯20罪有10罪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0罪為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各罪犯罪時間、手法、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之數量 、幫助逃漏稅捐總額等一切情狀,循限制加重原則,並依責 罰相當原則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其擔任中浦公 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約6 個月,且除充當人頭供丙○○掩護犯 行外,並未直接參與不實開立發票或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參 與犯罪程度較輕,是以甲○○犯罪之情節、手段均非甚鉅, 惡性亦非重大,犯後就其充當人頭之客觀事實始終坦承,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具有悔意,並審酌甲○○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犯行時受丙○○聘僱於另間公司 擔任電話行銷債務整合工作等語(見訴一卷第52頁),拒卻 丙○○之期待可能性稍低,應認甲○○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再考量甲○○目前需獨力扶養2 位未成年子女,有正當職 業,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3 年,並考量甲○○犯罪情節及國家短收稅捐之損失,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甲○○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另 為加強其法治觀念而督促日後能崇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另倘甲○○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王庭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8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丙○○於106 年間因違反商業會 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以王庭、丙○○均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要件不 符,自無審酌其等於本件宣告之刑是否宜宣告緩刑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丙 ○○、甲○○、王庭各次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先予敘明。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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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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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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