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33號
KSDM,106,訴,733,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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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原名鄭○○)
      張○○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4
33號、第27807號、106年度偵字第2202號、第10249 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顏○○」署名捌枚、「吳○○」署名拾伍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蔡○○」署名捌枚、「謝○○」署名捌枚、「林○○」署名捌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顏○○」署名捌枚、「吳○○」署名拾伍枚、「蔡○○」署名捌枚、「謝○○」署名捌枚、「林○○」署名捌枚,均沒收之。鄭○○、張○○陳○○均無罪。
事 實
一、緣王○○(綽號「○○」)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 00號之「○○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行動電話及配件 買賣等業務,因而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流程、開通手續、如 何取得代辦門號之經銷商資格等事項知悉甚詳。另不知情之 鄭○○(原名鄭○○)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通訊行」(對外懸掛招牌為「○○通訊行」)」之 負責人、不知情之張○○為「○○通訊行」之門市員工,另 不知情之陳○○曾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位於高雄 市苓雅區三多路上之門市員工,其於離職後之民國104年10 月底,即與「○○通訊行」配合對外招攬手機門號代辦之業



務(即俗稱「跑單幫」之門號代辦業務員,上開鄭○○、張 ○○及陳○○等3 人因罪證不足,均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述理由欄貳、)。詎王○○於105 年間知悉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適舉辦客戶申辦每一手機門號且符合一定資 格者,即贈送高階手機之活動,竟貪圖每一門號所贈送之高 階手機得以變價取得現金之不法利益,乃透過不知情之陳○ ○介紹認識從事手機門號代辦業務之陳○○王○○便與陳 ○○約明,由王○○將客戶申辦門號之資料交予陳○○,再 由陳○○透過「○○通訊行」,代為向上開電信公司申辦手 機門號後,即將該門號所贈送之高階手機變賣取得現金(約 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扣除由「○○通訊行」預繳 之門號通話費(約9,000 元),以及陳○○代辦門號佣金( 約5,000元)後,交付4,000元之款項予王○○,經陳○○應 允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 文書」欄所示文件之空白表格予王○○後,王○○即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二人以上),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6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處,取得顏○○、吳○○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之正反面影本,以及業經偽造顏○○、吳○○署名於 其上(偽造署名之位置、數量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 造之署名」欄所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 所示文件後,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118巷口之「7-1 1 」統一超商店內,將上開申辦門號所需資料交予陳○○, 佯稱係顏○○、吳○○本人欲申辦共計3 門門號,且均不需 要贈送之手機,使陳○○誤信為真並將前揭文件持往「○○ 通訊行」,並由亦不疑有他之「○○通訊行」員工張○○擔 任門號經辦人,代為向遠傳電信或台灣大哥大申辦如附表一 編號1至3「門號」欄所示門號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或台灣 大哥大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詐得之物 」欄所示之物予鄭○○,並由鄭○○變賣詐得之手機,並扣 除預繳之門號通話費後,將剩餘之款項連同上開門號之SIM 卡交予陳○○,再由陳○○按門號數量,各給付4,000 元( 共計12,000元)予王○○,足以生損害於「顏○○」、「吳 ○○」、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及上開電信公司稽核行動 電話申請用戶及門號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於105年7月2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亦自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處,取得蔡○○、謝○○、林○○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影本,以及業經偽造蔡○○、謝 ○○、林○○署名於其上(偽造署名之位置、數量等,詳如 附表二編號1至3 「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後,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益大商務旅館」前,將上開申辦門號所需 資料交予陳○○,佯稱係蔡○○、謝○○、林○○本人欲申 辦各1 門門號,且均不需要贈送之手機,使陳○○誤信為真 並將前揭文件持往「○○通訊行」,並由亦不疑有他之「○ ○通訊行」負責人鄭○○或員工張○○擔任門號經辦人,代 為向遠傳電信或台灣大哥大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3「門號」 欄所示門號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均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予鄭○ ○,並由鄭○○變賣詐得之手機,並扣除預繳之門號通話費 後,將剩餘之款項連同上開門號之SIM 卡交予陳○○,再由 陳○○按門號數量,各給付4,000元(共計12,000 元)予王 ○○,足以生損害於「蔡○○」、「謝○○」、「林○○」 、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及上開電信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 請用戶及門號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蔡○ ○、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王○○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王○○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此觀之本件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自明),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刑法第215 條更正為同法第210條(本院訴字卷二第4頁),基於檢察一 體之原則,應認公訴人已更正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經本院當庭依法對被告王○○告以前開經公訴人變更之 罪名在卷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143 頁),核於被告王○○ 之訴訟上防禦權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王○ ○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背面),且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均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 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固不否認其係「○○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 ,且分別於事實欄之㈠、㈡所載時、地,各將證人吳○○ 、顏○○、蔡○○、謝○○、林○○(下稱被害人等人)之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業經簽署被害人 等人姓名(簽名之位置、數量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 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交予陳○○, 並由陳○○將前開資料持往「○○通訊行」,向如附表一編 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電信公司」欄所示電信公司,各 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行動電話門號」 欄所示門號,並按門號數量向陳○○各收取4,000 元等情, 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 稱:本件申辦門號的相關偽造之文件資料,均係郭○○所提 供、交付,且資料都是伊與郭○○共同書寫,伊不知道郭○ ○所提供之相關文件資料均係偽造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王○○所不否認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等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警一卷第5 頁及背面、警二卷第13至 14頁、第15至16頁背面、警三卷第12頁及背面、警四卷第31 至32頁背面、第37至38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警五 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12至16頁背面、第98至106 頁、偵 二卷第74至82頁、偵七卷第43至4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陳○○ 代辦門號及取傭簽收明細表、用戶吳○○之遠傳105年6月電 信費帳單、遠傳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亞太電信冒申聲明 書、○○通訊行公司登記文件、台灣大哥大2017年6 月22日 法大字第106061835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2月 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36812900 號函暨○○通訊行歷次商



業登記抄本各1 份(警三卷第22頁、第26至30頁,偵三卷第 141至144頁、第167頁、偵四卷第34頁至35 頁背面)在卷可 按,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王○○是否明知如附表一編 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均係偽 造之私文書,仍向同案被告陳○○佯稱均係被害人等人所親 簽之文件,而各於事實欄之㈠、㈡所載時地,持以交付陳 ○○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門號?另 本件申辦門號之上開相關偽造文件資料,是否均係證人郭○ ○所提供、交付?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王○○固以前詞置辯,然關於本件申辦門號之相關偽造 文件資料來源乙節,被告王○○於本案事發之初一再供稱係 證人郭○○自行提供予陳○○而與其無涉等語(警二卷第1 頁背面至第2頁、警五卷第2至3頁、警三卷第3頁背面至第4 頁、警四卷第15頁及背面,偵三卷第13頁、第14頁、第16頁 ),惟被告王○○於106年4月5 日偵訊中則改口供稱:伊承 認將本件門號申請之代辦資料交給陳○○,謝○○申辦門號 之文件是郭○○交給伊,伊再轉交給陳○○,至於顏○○等 人申辦門號之文件,則是伊與郭○○一起交給陳○○等語( 偵三卷第56頁、第58頁);且就本件申辦門號相關偽造之文 件資料係由何人所填寫乙事,被告王○○各於105年11 月11 日、106年1月11日警詢中供稱:本件謝○○申辦門號之台灣 大哥大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之「謝○○」不是伊簽的 ,伊也不知道係何人所簽,吳○○辦理門號之申請代辦授權 書上之「吳○○」係陳○○簽名的、台灣大哥大聲請書及手 機銷售確認單上之「吳○○」,都是郭○○填寫及簽名的等 語(警五卷第2頁、警三卷第4頁);又於106年3月8 日警詢 中改口供稱:本件遭冒名申辦門號的被害人等人,他們的身 分證件影本都是郭○○收回來的,來源伊不清楚,郭○○第 一次取得被害人等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後,並未包含門號申請 書等資料,全部都是郭○○在伊當時經營的○○通訊行內交 給陳○○,由陳○○帶走後自行寫好門號申請書送交電信公 司辦理門號開通,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所申辦門號之SIM 卡,門號之相關申請書也不是伊填寫的,伊並未經手任何申 辦資料等語(警四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 頁背面);另於106 年4月5日偵訊時改口供稱:伊知道本件門號之相關申辦資料 都是郭○○寫的,伊也知道這些資料都不是申辦名義人本人 所填寫等語(偵三卷第15至16頁);於106年5月15日偵查中 供稱:伊當時把許多申請書交給陳○○去申辦門號,申請書 上面的簽名都是陳○○配合的店家所簽名的,後改稱申請書



上的簽名都是郭○○簽的等語(偵七卷第46頁)。以上,足 見被告王○○就本件申辦門號之相關偽造文件資料之來源、 該文件資料係由何人所填寫等如此單純事項,於警詢及偵訊 時言詞閃爍且供詞反覆,實不可輕信。
⒉況且,本件申辦門號之上開相關偽造文件資料來源均係被告 王○○之事實,據同案被告陳○○、證人郭○○於本院審理 中經隔離進行交互詰問後,同案被告陳○○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當時王○○跟伊說他沒有跟系統商簽約,所以需要代 送申辦門號的人員,關於本件被害人等人之門號申辦文件, 文件內容包括申辦書、代辦委託書、客戶資料等,都是王○ ○拿給伊的,因為伊只跟王○○配合,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康保險卡的雙證件影本,有一次是在「7-11」便利商店內直 接影印的,本案的顏○○、吳○○的代辦資料是第一次交付 文件時給伊的,當時文件上已有申辦人的簽名,證件則是在 「7-11」便利商店內影印後交給伊,當時郭○○有在場,郭 ○○當時好像是王○○的員工,郭○○沒有說什麼話,也沒 有參與,至於林○○、蔡○○、謝○○的代辦資料是第二次 在益大商旅交給伊的,當時王○○交了一疊寫好的申請書、 雙證件影本給伊,伊每門號給王○○傭金4至5千元,並無給 郭○○傭金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8 至11頁背面),核與證 人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遭冒名申辦門號之被害人 等人,向遠傳電信或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之相關資料伊沒有 看過,也不知道怎麼來的,不是伊拿給王○○的,也不是伊 交給陳○○的,第一次王○○在「7-11」便利商店交付吳○ ○、顏○○的手機代辦資料給陳○○時,伊有陪同王○○去 找陳○○,但伊當時在旁玩手機,且與他們有一段距離,不 太清楚他們在說什麼,伊也沒有拿到任何王○○給的傭金, 顏○○的「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電話/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請書」、「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都不是伊寫 的,伊在上述「7-11」便利商店交件給陳○○那次,伊有看 到王○○在影印資料,但是不知道他在影印什麼等語(本院 訴字卷二第13至15頁)中,就:①本件被害人等人之門號申 辦文件來源均係被告王○○所提供、②被告王○○確實在「 7-11」便利商店內影印資料、③證人郭○○並未因本件門號 之申辦而取得任何傭金等情,均為一致而無扞格之證詞。又 被告王○○於警詢中自稱:伊與陳○○、郭○○並無仇恨及 財務糾紛等語明確在卷(警五卷第2頁、第3頁)。據上可知 ,本件證人郭○○、陳○○上揭不利於被告王○○之證詞, 顯較諸被告王○○上開於警詢、偵查中反覆之供詞較為可採 。




⒊再者,觀諸證人顏○○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的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一直都放在伊的皮夾內,且未曾遺失,不過 伊曾經去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榮華路與文信路口的「震旦通訊 行文信店」辦過手機,可能是該店人員擅自影印伊的雙證件 等語(偵一卷第13頁背面、第100 頁及背面)、證人林○○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之前曾經到「震旦通訊行文信店」申 辦過門號,所以伊懷疑「震旦通訊行文信店」的員工擅自影 印伊的雙證件等語(偵一卷第101 頁及背面)、證人蔡○○ 於警詢時、偵查中亦均證稱:伊的全民健康保險卡沒有遺失 過,不過國民身分證有補辦過,伊遭人冒用申辦門號的雙證 件資料,可能是因為是伊曾在「震旦通訊行文信店」申辦手 機,在當時遭人取得伊的雙證件影本,因為伊曾於105年4月 間,到「震旦通訊行文信店」將中華電信的門號,攜碼至台 灣大哥大,伊懷疑是「震旦通訊行文信店」的員工擅自影印 伊的雙證件辦門號等語(警二卷第13 頁背面、偵一卷第104 頁)、證人謝○○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曾於3、4年前至位於 高雄市鼓山區文心路(按:應係文信路之誤載)和華隆路( 按:應係榮華路之誤載)之「震旦通訊行」或全虹私營的通 訊行辦理門號,當時伊有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該通訊行等 語(偵七卷第44頁),可知本件遭冒名申辦門號之顏○○、 林○○、蔡○○、謝○○等人,均曾至「震旦通訊行文信店 」申辦手機或門號,並曾交付身分證件供該店辦理門號或手 機之用無疑。
⒋雖前開證人顏○○、林○○、蔡○○、謝○○所證懷疑其等 之身分證件影本,係遭「震旦通訊行文信店」之員工自行影 印供本件冒名申辦門號之用,核屬前揭證人個人之推測之詞 ,而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參照)。然參以證 人即被告王○○之父王○○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的媳婦黃○ ○(即被告王○○之妻)曾在「震旦通訊行文信店」工作, 不過後來遭辭退等語(偵一卷第15頁及背面),可見證人黃 ○○確曾在「震旦通訊行文信店」工作無疑。雖黃○○於偵 訊時否認其曾在「震旦通訊行文信店」工作(偵二卷第149 頁),然衡情證人黃○○乃證人王○○之子媳,證人王○○ 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捏證人黃○○在「震旦通訊行 文信店」工作之必要,況證人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 提示證人黃○○之照片後結證稱:伊曾經在「震旦通訊行文 信店」看過黃○○,她是該店的店員,伊去該店辦理門號攜 碼服務時,她在該店的現場等語明確在卷(偵一卷第104 頁 ),足見證人黃○○於證人蔡○○至「震旦通訊行文信店」 申辦門號或手機之際,確係該店員工無疑。又徵之常理,證



人因刑事案件受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時,若非因個人因素而 為被告刻意隱瞞實情,或因己身恐遭刑事訴追外,斷無輕易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有,本件遍查卷內相關 事證,雖無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證人黃○○即為擅自將本件 顏○○等人之身分證件影本,自「震旦通訊行文信店」流出 之人,而為本件之共同正犯,且無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本 件被害人等之身分證件確係自「震旦通訊行文信店」輾轉流 出,然黃○○於偵查中一再否認其曾在「震旦通訊行文信店 」工作乙事,顯啟人疑竇(按:黃嘉珮是否係本件共犯,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究明)。雖上開證人之個人推測之詞、本 件遭冒名申辦門號之證人顏○○、林○○、蔡○○、謝孟修 等人,均曾至「震旦通訊行文信店」申辦手機或門號,並曾 交付身分證件供該店辦理門號或手機之用之事實,以及證人 黃○○否認在「震旦通訊行文信店」工作乙事,俱不足以作 為不利於被告王○○之證據,然上開客觀之情況證據,均可 資為被告王○○關於本件申辦門號之相關偽造文件資料,俱 係證人郭○○所提供、交付云云辯詞之彈劾證據,益徵被告 王○○前揭辯詞委無足採。
⒌加以,證人陳○○於106年4月5日偵訊時結證稱:105年間王 ○○問伊是否認識可以申辦門號的人,伊回說伊剛好有一位 朋友陳○○,有幫人代辦門號,王○○就叫伊介紹陳○○跟 他認識,王○○希望陳○○能夠跟他配合手機門號申辦事宜 ,所以伊於105 年間某日,在六合金礦咖啡店介紹陳○○王○○認識,後來伊在○○通訊行內看到王○○交付一堆資 料給陳○○,當時陳○○質疑王○○之前交付的資料有問題 ,所以當天王○○想將資料交給陳○○陳○○不收,因為 陳○○說這些門號是人頭、是假的,害他和合作的業者相處 不睦,直到檢察官開庭時,王○○才說那些資料是郭○○交 付的等語(偵三卷第10至11頁、第57頁),足見被告王○○ 於同案被告陳○○質疑其所提供之申辦門號所需資料真實性 時,並未明確陳述資料來源係證人郭○○,遲至106年4 月5 日偵訊時,始於庭外向證人陳○○自稱上開偽造之資料來源 係證人郭○○,則被告王○○前揭所執本件偽造之資料來源 係證人郭○○云云,顯有可疑。加以,參以被告王○○與陳 ○○間之line通話內容:「陳○○:○○(按:即王○○) 今天我是和你配合如今出事了你卻一直卸責這樣有符合當初 我們說好的有發生這類事情客戶你會全部處理好的承諾嗎.. .」,此有陳○○之line通話手機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稽(偵 二卷第160 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之女友賴○○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5年6、7 月間曾見過王○○,當時



伊與陳○○在益大商旅內,陳○○王○○約在那裡碰面, 王○○說要拿資料給陳○○王○○到達後,便拿出手機代 辦資料給陳○○,伊看到的手機申辦資料,上面的姓名、地 址及電話欄位都已經填寫完成,王○○說都是客戶親自簽名 的,伊沒有聽到王○○提及資料來源係郭○○等語(偵三卷 第6至8頁),益徵本件陳○○所配合收取被害人等人申辦門 號文件資料之對象係被告王○○,尚與證人郭○○無涉。此 亦可資作為上開證人郭○○、陳○○所為不利於被告王○○ 之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⒍另被告王○○於警詢中雖供稱:「(問:該○○通訊行對外 經營業務為何?)手機配件及手機維修。」、「(問:○○ 通訊行是否有申辦門號等電信業務?)沒有,僅有上述業務 而已。」等語(警四卷第14頁背面),惟觀諸卷附被告仍擔 任「○○通訊行」負責人時之商業登記抄本,明確於營業項 目欄記載:「IE01010 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此有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2月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368129 00號函暨該抄本1 份在卷可徵(偵四卷第34至35頁背面), 顯見被告王○○所經營之「○○通訊行」,可經營申辦門號 等電信業務,惟被告王○○竟於警詢中刻意隱瞞上情,並大 費周章透過證人陳○○與同案被告陳○○認識,再持本件如 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 件,連同被害人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委由同案被告陳○○,輾轉利用同案被告鄭○○所經營之「 ○○通訊行」,申辦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門號等舉動觀之,可見被告王○○係為規避查緝而 隱匿其真實身分,並輔以被告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 承:伊知道本件申辦門號之證件,都是沒有經過該證件本人 同意而要申辦門號等語明確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51頁)。 據此可知,被告王○○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 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均係偽造之私文書,仍向陳 ○○佯稱均係被害人等人所親簽之文件,而持以交付同案被 告陳○○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門號 ,且上揭已經簽名之門號申辦書、代辦委託書、國民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的雙證件影本等,亦均係由被告王○○直 接交付予陳○○,尚與證人郭○○無涉無訛,益徵被告王○ ○顯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無疑。 ⒎又本件以肉眼觀察結果,附表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 偽造之署名」欄所示被害人等人署名之筆跡,在字體結構、 運筆、勾勒及筆法上,確非相似而非屬同一人,佐以被告王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文書」欄所



示文件上的字係伊與郭○○一起寫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 126 頁背面),且本院認被告郭○○與申辦資料來源無涉, 已如上述,應可推論本案犯行非由被告王○○一人單獨完成 ,而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又觀諸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所載內容,可知上開門號均係搭配手 機專案,而同時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 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俱屬本案詐欺所得之財物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 示行動電話申請書、委託書、同意書、代辦授權書、手機銷 售確認單等,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 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及收受手 機之證明,性質上均為私文書無疑,其上之申請人、委託人 、立同意書人等欄位,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 本人親自或授權由代理人簽署,表徵其確實接受所載條款、 申請門號及委託他人代辦之意。是核被告王○○如事實欄 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王○○與 提供被害人等人身分證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事 實欄之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王○○與提供被害人等人身分證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間,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被害人等人之署名,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 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 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倘被告本於同一之犯罪目的



,基於整體計畫所為之數行為,自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論以想 像競合犯。查,被告王○○分別同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資料予同案被 告陳○○,業據同案被告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 院訴字卷一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且均由同案被告陳○○ 交予「○○通訊行」,再由同案被告鄭○○或張○○擔任門 號經辦人員,持以向遠傳電信或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顯見 被告王○○主觀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基於二個同時申辦不同 電信公司3 門門號,以及二次同時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至3「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之犯罪決意,利用 同案被告陳○○、鄭○○、張○○各遂行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犯行,以二個行為各侵害數法益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徵之上開說明,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各論以一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各為一罪,合計共2 罪)。 且被告王○○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加以,被告王○○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 、鄭○○、張○○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至原起訴及 併辦意旨認被告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案被告鄭○○、張○ ○、陳○○均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理由欄貳、),且遍 查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王○○與二人以上之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共犯本案,已如上述,容有未洽,惟普通詐欺罪 與加重詐欺罪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王○○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資料(未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王○○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其竟仍 不知警惕,且正值青壯,竟為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申 辦門號,而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為之,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及通話服務之秩序,並使被害人等人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 與受追償之風險,亦損害上開被害人本人及電信公司對於行 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其行誠屬可議,復未與被害人等 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亦有可議。雖被告王○○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承認伊有犯罪,伊願意接受裁判,希望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63 頁),然被告王○○於事 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猶設詞飾卸之犯後態度 ,尚難認其有何衷心悛悔並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之情,另考量 被告王○○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遭冒 名申辦門號之被害人各為2人(即證人顏○○、吳○○)、3 人(即證人蔡○○、謝○○、林○○),顯見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為之法益侵害層面,顯較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為廣泛,量刑上自應較重,併衡酌被告王○○於本院審理中 自稱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通訊及房屋仲介業,每月收入約 20,000元至30,000元、已婚、現與父母、2 名子女、妻子同 住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162 頁背面),暨本件被害人等人及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所受 損害之多寡、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㈣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 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 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 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 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 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 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王○○所犯上開2 罪 ,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犯罪手法相同,雖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法益,然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然應對個別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 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王○○前揭 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經於104年12月3 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關於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王○○因每申辦一個門號之犯罪所得原係如附表一編號 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 「詐得之物」欄所示之SIM卡及手機



,惟同案被告陳○○僅按門號數量各給付4,000 元予被告王 ○○,此據同案被告陳○○供稱:伊交付王○○每個門號4, 000元等語明確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86 頁背面),並為被 告王○○所不爭執(偵三卷第159 頁背面),顯見被告王○ ○如事實欄之㈠、㈡所為之實際犯罪所得各係12,000元( 計算式:4,000元×3門門號【按: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 編號1至3,各為3 門門號】=12,000元),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各於被告王 ○○所犯如事實欄之㈠、㈡所載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詐得之如附 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 「詐得之物」欄所示之SIM 卡,因同案被告陳○○均未交予被告王○○,此據同案被告 陳○○於偵查中證稱明確在卷(偵三卷第159頁),上開SIM 卡自非被告王○○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沒收。 ㈡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部分
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 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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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