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14號
KSDM,106,訴,714,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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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全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忠諺律師
被   告 林彥淇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林財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叙叡律師
被   告 張良舟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487號、第15430號、第1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全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林彥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林財生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未試射之子彈三顆、編號3未試射之子彈二顆,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未試射之子彈三顆、編號3未試射之子彈二顆,均沒收;又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財生被訴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張良舟如附表一、七所示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林財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益全毒品部分
㈠、李益全張良舟(起訴後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死亡,另為不 受理判決,詳後述)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 由李益全張良舟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藥腳 聯繫,確定買賣內容後,李益全再依張良舟指示,向張良舟



拿取海洛因並前往交付予購毒之人、收取價金後,將價金繳 回給張良舟之分工方法,張良舟則提供毒品予李益全施用作 為報酬,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 欄所載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余O人、龍O忠並分別收取各該 欄所載之價金。
㈡、李益全張良舟另共同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由李 益全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轉讓對象聯繫後,李益全再依張良舟 指示,向張良舟拿取海洛因並交付予轉讓對象之分工方法,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載方 式,各無償轉讓約1錢(3.75公克)之海洛因予林財生。㈢、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張良舟李益全實施通訊 監察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於附表六編號 1至17所示時間、地點,查扣各該欄之扣案物。二、林彥淇毒品部分
林彥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7 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張良舟住處,自 行拿取張良舟放置於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非法持有 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張良舟實施通訊監察 後,於106年6月21日10時30分許拘提林彥淇到案,並附帶搜 索扣得附表五編號8、附表六編號25、26所示之物。三、林財生槍砲、毒品部分
㈠、林財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槍砲 、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年7 月下旬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同時購得附表三編號1 至3、附表四編號1、2、3、4-1、6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將附表四編號1、2、4-1所示之物,放置於高雄市○○ 區○○00街000號內;將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3、6 所示之物,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內,自 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林財生於105年8月19日11時55 分許,因毒品案件同意搜索,遭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00街000號林財生房間內,查獲附表四編號1 、2、4-1所示槍、彈。再於同年月26日經人檢舉持有霰彈槍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並經林財生同意搜索,於同年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4樓,查獲附表四編號3、6之槍、彈。上



述2次查獲持有槍、彈之行為,經檢察官於105年12月2日向 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就林財生所犯自105年7月下旬某日至同 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間,非法持有附表四編號1、2、3、4- 1、6所示之槍枝、子彈犯行,於106年3月28日以105年度訴 字第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林財 生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復於同年7月13日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㈡、詎林財生於前案105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遭警搜索查扣附 表四編號1、2、4-1所示槍、彈後,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均已 具體表露,前案自105年7月下旬某日至同年8月19日15時30 分許間,非法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子彈之行為,已因遭警查 獲而中斷並告終止(此部分涉及本院審判範圍,詳後述)。 1、林財生猶另行起意,自105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詳如後述),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子彈之犯意,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並將 之繼續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內,嗣於同 年月29日14時許,遭警搜索查扣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槍枝 、子彈,而告終止。
2、詎林財生仍不知悔悟,又自105年8月29日14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詳如後述),另基於持有具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並 將之繼續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內。後於1 06年6月21日0時10分許因施用毒品之另案(見後述不受理部 分)通緝,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遭警逮捕,附 帶搜索時,於林財生身上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㈢、林財生明知張良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竟另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5年5月15日前 某時,介紹張良舟給王O鎮認識,使王O鎮得以向張良舟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05年5月15日0時12分許,林財生以 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7之行動電話,與張良舟相約將帶同王 O鎮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張良舟之住處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王O鎮於該處以5萬元向張良舟購買4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張良舟販賣毒品部分,即附表七編號1 ,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對張良舟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於106年6月21日0時10分 許緝獲林財生,扣得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而悉上情。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自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林財生持有子彈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 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 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 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 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 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 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 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 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 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 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 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 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 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 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財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起訴之持有子彈犯行 ,與前案經判決確定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此部分 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查林財生自105年7月下旬某日起,同時 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2、3、4-1、6所示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理由詳後述),嗣前案分別於105年8 月19日15時30分許及同年月29日14時許2次遭警查獲為止, 因前案判決記載8月19日查獲附表四編號1、2、3、4-1、6所 示扣案物,並僅論以一罪,有該判決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1 頁背面至55頁),應認前案僅就林財生自105年7月下旬某日 至105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非法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附 表四編號1、2、3、4-1、6所示之槍枝、子彈之行為為判決 。就林財生自105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至同年月29日14時許 ,非法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3、6槍、彈之犯行 ,及自105年8月29日14時許至106年6月21日0時10分許,非 法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子彈之犯行,均未為前案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故林財生自105年7月下旬某日至105年8月19日15時 30分許,非法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子彈之犯行,固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然林財生於上述2次遭警查獲前案後,其 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遭警查獲前非法持有子彈之



犯行,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是林財生自105年8月19 日15時30分許至同年月29日14時許,及自105年8月29日14時 許至106年6月21日0時10分許,2次分別起意之持有附表三編 號1至3子彈之犯行,與前案係不同之犯罪行為,且未經前案 審理、判決,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之 。辯護人上述辯護意旨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二、林財生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林財生辯稱:我於警詢就事實欄三㈢部分犯行之供述,有受 到當時藥癮發作(俗稱提藥)之影響,且當時我並未說張良 舟給我毒品當酬勞云云。查:
㈠、林財生係於106年6月21日0時10分許經通緝到案,於同日0時 47分先製作夜間停止詢問之筆錄,後於同日13時53分許方正 式進行詢問,有各該筆錄可證(見警一卷第42至45頁),林 財生前後已有超過12小時之休息時間,堪認並無疲勞詢問之 情事。雖詢問過程中林財生多次將頭靠在桌上、趴在桌上, 並有打哈欠、擦鼻涕等行為,部分回答內容亦因聲音模糊難 以辨識,固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38至43頁),然尚無證據顯示上開反應即係藥癮發作 ,林財生於詢問期間,復未曾向員警表明藥癮發作之情,請 求停止詢問或就醫,已難認有藥癮發作而無法自由陳述之情 。況員警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林財生復明確表示同 意員警詢問(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詢問時員警均有提 示相關證據供林財生觀看,並非以封閉之問題詢問,林財生 復非僅回答「是」、「不是」或僅以搖頭、點頭等動作回應 ,雖其回答聲音微弱,有多處無法清楚辨識回答內容,但就 得以辨識之部分,林財生均有針對員警之問題回應,並無答 非所問之情形,員警就林財生答覆有疑義部分,亦逐一向林 財生確認,問答過程甚為平和。且林財生就員警所提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能精確回答譯文所示通話當時之實際情形,所 述情形未與譯文內容有明顯歧異,並能回答出「坤鎮」此一 員警詢問時尚不知悉之名稱(詳後述),且能作出如「我沒 賺錢啦」、「我沒跟他們一起賣」、「我沒向張良舟或李益 全買過毒品,我沒介紹張良舟也會給我」等對己有利之陳述 。顯見並無藥癮發作而影響其陳述自由意志之情,復未見員 警有其他不正詢問作為,其所為警詢自白,復與事實相符( 詳後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筆錄記載是否與林財生陳述相符乙節,查林財生警詢筆錄 記載:(經員警提示附表二編號1、2通聯譯文)這2通電話 都是我與張良舟的對話,第1通是我要介紹海洛因買主,綽 號「坤鎮」之人給他認識,介紹他們交易毒品,第2通是我



介紹買主後,張良舟給我1小包大約1錢重海洛因當酬勞,他 的意思是說海洛因用白色膠帶貼起來放在他家後面地上,我 在通話後半個小時去他家後門,有拿到白色膠帶包裝1包大 約1錢的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47至50頁)。此部分記載 ,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內容如下:
1、(員警提示附表二編號1、2譯文)
警問:這是跟誰通話、意義為何?
林財生答:這張良舟,好像要介紹給…(後半段無法清楚辨 識回答內容)。
警問:地上白色膠帶這是什麼?
林財生答:他要給我的。
…(中間詢問過程林財生雖似有回答,但因聲音過於微弱, 無法清楚辨識回答內容)
警問:是這天電話說完多久拿給你?
林財生答:丟在那邊。
警問:哪裡的地板?
林財生答:家裡的地板。
…(中間詢問過程林財生雖似有回答,但因聲音過於微弱, 無法清楚辨識回答內容)
警問:那個指的是什麼東西?
林財生答:號仔。
警問:生仔,你介紹這個叫什麼名字?
林財生答:坤鎮。
警:坤鎮是吧。

2、警問:你有跟張良舟買毒品之後轉賣給別人嗎? 林財生答:沒有。
警問:他都給你吃就對啦,算你給他介紹的那個,你仲介毒 品上游你賺多少錢?
林財生答:我沒賺錢啦。一塊…(後半段無法清楚辨識回答 內容)。
警問:你仲介毒品上游獲利多少啊,你說你沒賺錢嘛,只是 介紹他們毒品交易嘛,張良舟會給你1包大約半錢或1錢的海 洛因作為酬勞,這樣對嗎?他有給你藥嗎?
林財生答:對啊。

警問:你有跟張良舟李益全買過毒品嗎?
林財生答:不曾。

警問:你用什麼毒品?




林財生答:號仔跟安仔。

警問:警方查扣你身上的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是張良舟 給你介紹毒品交易的酬勞嗎?
林財生答:不是,沒介紹他也會給我。
警:嘿。
林財生:我介紹給他們認識而已,阿有沒有買賣…(後半段 無法清楚辨識回答內容)。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第40至 43頁)。觀林財生陳述過程中,係自行提及「我介紹給他們 認識而已,有沒有買賣…」、「坤鎮」、「沒介紹張良舟也 會給我」、「白色膠帶是他要給我的」、「在他家地板,是 海洛因」等語,核與警詢筆錄記載有介紹買家「坤鎮」,之 後並有拿到1包白色膠帶的海洛因等意旨相符。又依卷附之 監聽譯文,均未監聽得王O鎮與張良舟林財生直接之通聯 ,堪信員警於詢問林財生前,並不知悉林財生介紹之對象為 「坤鎮」之人,且員警於詢問時僅提示5月14日之譯文(即 附表二編號1、2),並未提示5月15日之譯文(即附表二編 號3)供林財生辨認、說明,暨王O鎮係106年7月18日始製 作警詢筆錄等各節,均足認員警詢問之初尚不知悉實際交易 日期為106年5月15日,更不知悉林財生所介紹之買主為「坤 鎮」之人,堪認上情確係林財生自主性供出,況經本院勘驗 錄音,亦未聽聞於林財生自行說出「坤鎮」一詞前,員警有 提及「坤鎮」一語之情,益徵員警所重複之內容,與其當時 所聽聞林財生回答之內容相符,並非員警自行添加、臆測或 誘導林財生陳述,足徵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係林財生自行陳 述,並有依林財生所陳述之內容記載,並無悖於林財生陳述 之真意,尚無筆錄記載與錄影內容不符之情形,林財生前開 所辯尚非可採,其警詢陳述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並與錄音錄 影內容相符,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李益全林彥淇林財生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54頁、第174頁背 面、卷二第155頁正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壹、李益全共同販賣、轉讓海洛因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李益全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2至71頁、偵一卷第 117至120頁、偵二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一第98至100頁、 卷二第154頁正背面、第174頁),核與證人余O人、龍O忠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3至128頁、第137至142 頁、偵一卷第46至48頁、第112至114頁)、林財生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4至126頁、偵二卷第32至33頁)相符 ,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6至27頁、第29至 34頁、第36至40頁、第73至77頁、第192至193頁)在卷可稽 ,足徵李益全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以 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 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 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 素。查李益全張良舟之分工方式即為李益全負責對外聯繫 、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後交給張良舟張良舟則收取李益全 取回之價金並提供毒品予李益全施用,業經認定如前,是李 益全既有從事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與張良舟成 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而 海洛因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復因無法公然交易、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 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 所不足。換言之,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李益全於偵查中供稱 :我幫張良舟去送毒品,他一開始幾天給我5,000至8,000元 ,後來我4月底跑回台南前3週他就沒有給我錢,但會提供毒 品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19頁背面),可見李益全為圖謀 報酬利益,其既與各購毒者間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 密之交情,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 與其等交易之理,足認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時,均 有藉此牟利之主觀意圖。
貳、林彥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林彥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9至80頁、偵一卷第122頁 背面、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卷二第154頁背面、第174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89至 93頁、偵三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之毒品,經檢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見偵一卷第171頁) ,足徵林彥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 之物品,主觀上以對該等物品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 將之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換言之, 「持有」重在人與物間存在之現實管領支配關係,而不問該 物之所有權誰屬,亦不問是否為直接占有、持有之時間久暫 、距離遠近,復與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無關。查附表五編號8 之扣案毒品雖為林彥淇未得張良舟同意私自取得,然既已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主觀上已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 具備現實之管領支配關係,而該當於持有毒品之主、客觀要 件,自應論以持有犯行。
參、林財生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
訊據林財生固坦承自105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至同年月29日 14時許,及自105年8月29日14時許至106年6月21日0時10分 許,分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持有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並將之繼續放置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4樓內之事實,惟辯稱:附表三編號1至3之子 彈,係綽號「大頭」之人,連同附表四編號1、2、3、4-1、 6所示之槍、彈一併販賣給我,我在前案沒有交出來而已,



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我認為是同一件事,持有附表四 編號1、2、3、4-1、6之扣案物部分既已經前案判決確定, 本次起訴之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子彈部分,即應為免訴判決 云云。然查:
一、林財生就上揭2次分別起意非法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具 殺傷力子彈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154、17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2張(警一卷第55 至60頁、第240頁)在卷可稽。扣案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分別認定如附表 三各編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70172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 88至90頁)在卷可憑,足徵林財生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刑法上之繼續犯,在自然意義上本非單一舉動,而係立法者 將所有為了實現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別行為,在構成要件上預 設為單一行為,此即學理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單數,是以是否 屬於同一繼續行為,仍應自構成要件規範之立場檢視,該各 別行為是否得為同一構成要件而充分評價,始得論以一罪。 再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 的犯之目的(意圖)等,深藏內心,除非自白難為人知,仍 應本於客觀上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 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而行為人實行犯罪後 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 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因已 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 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 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 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 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57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8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第624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
三、查林財生之前案認定林財生自105年7月下旬某日至同年8月 19日15時30分許間,持有附表四編號1、2、3、4-1、6所示 之槍枝、子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 後,林財生於106年7月1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而林財生於 前案105年8月20日警詢、偵訊時均供稱:附表四編號1、2、 4-1所示槍、彈,是我105年7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大頭」之人以5萬元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第112頁背面),及同年8月29日 警詢、偵訊時均供稱:附表四編號1、2、3、4-1、6之槍、 彈,是我105年7月19日晚上,在林園汽車旅館旁向綽號「大 頭」之人以5萬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背面、第 133頁),業據本院調閱前案之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二 第45至68頁、第95至150頁背面)。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 我在105年7月間,向綽號「大頭」之人以6萬元代價購買2支 手槍和1支長槍,他另外送我20顆長槍子彈、21顆手槍子彈 ,附表三的扣案子彈11顆就是前案未被查獲的,我今天要拿 去丟掉時就被查獲等語(見偵一卷第124頁背面),核其歷 次所述購買槍、彈之時間與情節,尚無明顯歧異,佐以本案 扣得附表三編號3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前案亦扣得相同之如 附表四編號6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可見林財生供稱係同次向 「大頭」購買,尚非虛詞。是林財生應係同時購得而持有附 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2、3、4-1、6所示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然林財生前於105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及同 年月29日14時許分別遭警查獲時,既未全盤吐實,致使警方 未能一併查獲附表三編號1至3之子彈,而林財生前2次遭查 獲時,均已失自主性而無從繼續為持有槍彈行為,是其主觀 犯意及客觀之持有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故林財生於10 5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及同年月29日14時許分別遭查獲時 ,因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均已具體表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繼續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之子彈,均屬另行起意,並非 承接前案之犯意繼續持有,是①105年7月下旬某日至同年8 月19日15時30分許;②105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至同年月29 日14時許;③105年8月29日14時許至106年6月21日0時10分 許,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子彈之犯意均屬不同,自無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辯護意旨認本案此部分犯行應為免訴判決,尚 屬無據。至起訴書並未具體特定持有時間,然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即便附表三編號1至3之扣案子彈,與 前案之槍、彈是同一時、地、原因取得,但於前案搜索扣押 後另行持有,也是1個新的持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足見本案所起訴之持有犯行,並不含前案已經判決之 持有期間在內,而係自前案搜索扣押後另行起意的持有行為 ,應可認定本案之起訴範圍係自105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至 同年月29日14時許,及105年8月29日14時許至106年6月21日 0時10分許止2次分別起意之持有行為,起訴書所載持有期間 ,應予補充、更正。
肆、林財生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林財生固坦承有介紹王O鎮與張良舟認識,有與張良舟



為附表二所示通聯,並與王O鎮一同於106年5月15日駕車前 去張良舟住處購買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幫助王O鎮施用,王O鎮是去張 良舟那裡賭博時認識的,5月15日當天我本來要自己去找張 良舟買毒品,是王O鎮說他剛好也沒了,我才和他一起去買 ,我們是各人買各人的云云。經查:
一、按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連繫,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因行 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 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 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基 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連繫買受人,便利販售者完 成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 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認定林財生有幫助張良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由:
㈠、證人王O鎮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ASY-0397號之賓士自小客車,於106年5月15日駕駛ASY-0397 號之賓士自小客車搭載林財生去林園區沿海路2段139巷24號 ,當天林財生是介紹1個叫「二哥」的人讓我認識,讓我以 後有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向「二哥」買,15日那次我有 向「二哥」即張良舟以5萬元購買4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偵二卷第98至100頁)。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林財生帶我 去張良舟他家前,我知道張良舟有在賣毒品,但我並不認識 張良舟,在現場林財生沒有向張良舟介紹我是要來購買毒品 的,只跟張良舟說我要來拿東西,打個招呼後他就去坐旁邊 的椅子了,我就跟張良舟說「二哥,我要來跟你拿一些東西 」,張良舟也沒有問我是否就是林財生介紹的人,他就知道 我是林財生帶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正背面、第182 頁正背面),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張良舟林財生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本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王O鎮所駕車輛之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見警一卷 第52至53頁、第55至60頁、第117頁、第184至185頁、第240 頁、偵二卷第67至68頁、第83至84頁)在卷可稽,可見王O 鎮確係由林財生介紹給張良舟認識,而王O鎮既證稱向張良 舟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4兩、價金5萬元,數量並非甚 微,是否僅欲供己一時施用,自非無疑。又販賣毒品罪責甚 重,毒品交易通常甚為隱密、謹慎,要為大額毒品之交易, 對象自應係有信賴基礎之人。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



何王O鎮直接與張良舟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聯譯文,而僅有林 財生與張良舟聯繫之紀錄,附表二編號3之譯文復未提及任 何毒品交易事宜,王O鎮卻能於至現場後,僅向張良舟說要 拿「東西」,不需林財生代為介紹、洽商購毒條件,即可自 行向張良舟購買上開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張良舟 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林財生等語(見偵一卷第129頁), 林財生於偵查中亦供稱:張良舟是我大哥,對我很照顧,看 我有毒癮時,就會給我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24頁背面) ,顯見張良舟林財生甚為信賴,進而信賴林財生介紹而來 之人,並足認王O鎮係透過林財生張良舟建立一定之信賴 關係,並談妥購毒條件。
㈡、且林財生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2是我與張良 舟之通聯,編號1是當時綽號「坤鎮」的男子要我介紹張良 舟給他認識,介紹他們交易毒品,編號2是我介紹買主後, 張良舟給我1小包大約1錢重海洛因當酬勞,他的意思是說海 洛因用白色膠帶貼起來放在他家後面地上,我在通話後半個 小時去他家後門,到現場後看到1台ALTIS嚇得先離開,繞一 下又回到現場,就看到地上有丟1包用白色膠帶黏貼的袋子 ,裡面是海洛因,張良舟沒有跟我收錢,譯文中提到「半樓 的」、「1樓的」可能是指半塊或1塊海洛因磚,也可能是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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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