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94號
KSDM,106,訴,694,201808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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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雙全
指定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姜明宏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志鴻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雙全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姜明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鍾志鴻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雙全前因運輸、製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判決4 年6 月、1 年6 月,並定執行刑為5 年8 月確定, 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3 年9 月 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姜明宏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 3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鍾志鴻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並於103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6 年1 月4 日, 未構成累犯)。詎渠等均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姜明宏鍾志鴻負責籌措製毒所需之資金,而於104 年底承 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 另依林雙全指示購買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 及製毒器具,且搬運至上開場所後,再由林雙全依其化學專 業知識主導製造流程,姜明宏則聽從林雙全指示自105 年1 月起,利用上開原料、工具合成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 他命製造之流程則為:⑴將鄰氯苯甲酸與尿素、磺胺酸合成 鄰氯苯腈。⑵由鹵代烷與金屬鎂於四氫呋喃溶劑製得環戊烷 溴鎂(即格林納試劑)。⑶鄰氯本腈與環戊基溴化鎂為起始 物,經格林納反應及取代,生成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經溴化 (溴水)、胺化(胺水)反應成鹽酸羥亞胺,異構化反應,純化 結晶成愷他命(即氯胺酮鹽酸鹽)。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實施監聽等作為,而



於105年2月20日經林雙全等3人同意後執行搜索,並當場於 上開製毒場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本件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雙全姜明宏鍾志鴻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 雙全辯稱:我是要製造鄰酮,不是要製造毒品云云;被告姜 明宏辯稱:林雙全跟我說他要做殺蟲劑,需要鄰酮當原料, 不是要製造毒品云云;被告鍾志鴻辯稱:姜明宏林雙全可 以製造殺蟲劑鄰酮,但沒有資金,所以找我參加投資云云。 經查:
(一)被告姜明宏鍾志鴻負責籌措資金,而於104 年底承租高雄 市○○區○○路000 號房屋,其等另依被告林雙全指示購買 化學原料及器具,且搬運至上開租屋處,再由被告林雙全依 其化學專業知識主導製造流程,被告姜明宏則聽從被告林雙 全指示自105 年1 月起,利用上開原料、工具共同從事製造 某一特定化學物品,嗣為警於105 年2 月20日在上開租屋處 查獲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雙全(偵一之 一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137 頁,偵一之二卷第23 頁,偵二卷第38頁,訴二卷第57頁、第58頁)及姜明宏(偵 一之一卷第26頁及其背面、第130 頁,偵一之二卷第35頁及 其背面、偵二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訴二卷第62頁至第64 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被告鍾志鴻(偵一之二卷第 54頁背面、第55頁,偵二卷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於警詢及 偵訊供證在卷,且互核其等供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偵一之一卷第107 頁至第119 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72頁至第10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關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錐形瓶上有被告姜明宏指紋之 鑑定書(偵一之二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及關於現場菸蒂 DNA 型別與被告林雙全鍾志鴻相符之鑑定書(偵一之二卷 第232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二)至被告3 人在上開租屋處究竟所欲製造之化學物品為何?被 告3 人均辯稱其等係要製造鄰酮(偵一之一卷第17頁背面、 第25頁、第144 頁),惟將上開扣案物品送鑑結果,其中附



表一編號2 、5 、8 至11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愷他 命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之二卷第229 頁)及105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24514號鑑定書(偵一之二卷第230 頁 、第231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訴卷第135 頁至142 頁)在卷可佐。而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 料,認被告3 人最終目的應係要製造愷他命,而非鄰酮,茲 分述理由如下:
1、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1070 052879號函可知:⑴將鄰氯苯甲酸與尿素或氨基磺酸合成, 可製得鄰氯苯腈。⑵由鹵代烷與金屬鎂於四氫呋喃溶劑反應 ,可製得環戊烷溴鎂(即格林納試劑)。⑶鄰氯本腈與環戊 基溴化鎂為起始物,經格林納反應及取代,可生成鄰氯苯基 環戊基酮(即鄰酮),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訴二卷第128頁 ),核與被告林雙全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利用鄰氯苯甲酸、 尿素及磺胺酸合成製得鄰酮等情(偵一之一卷第18頁、第13 7頁背面)大致相符,而在上開租屋處亦扣得可供合成製得 鄰酮之所需化學原料尿素(即附表一編號54、60、62、73所 示)、磺胺酸(即附表一編號63、74)、四氫呋喃(即附表 一編號52、65)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偵一 之一卷第107頁至第119頁),足認被告3人確以上開流程製 造鄰氯苯基環戊基酮(即鄰酮)之事實。
2、被告林雙全於於警及偵訊均供承:鄰酮可以再做成鹽酸脛亞 胺,而鹽酸脛亞胺可再做成愷他命等語(偵一之二卷第21頁 背面,偵一之一卷第138 頁),核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函文所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即鄰酮),經溴化反 應、胺化反應生成鹽酸羥亞胺,而後進行異構化反應、純化 結晶階段,可生成愷他命結晶等情(訴二卷第128 頁),互 核相符。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鑑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2 、 5 、8 至11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份,足認 被告3 人所製造之氯苯基環戊基酮(即鄰酮)已依上開溴化 及胺化反應生成鹽酸羥亞胺,再進行異構化反應、純化而生 成愷他命,是被告3 人利用在租屋處之上開原料、工具以前 揭方式合成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已臻明確。(三)被告3 人辯稱扣案附表一編號2 、5 、8 至11所示之物送驗 結果所含愷他命成份甚微,不無可能係檢測時檢體受到污染 所致,聲請重新再送鑑定,並指定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進行鑑定(訴一卷第101 頁、第112 頁、第114 頁 、第117 頁)。經本院將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 驗鑑定含有愷他命之附表一編號2 、5 、8 至11所示之物,



再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念醫院鑑定結果,仍經該院檢出 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訴卷第135 頁至第142 頁),是上開扣案物先後經不同檢驗機關隨機抽 取樣本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份,堪認該等物品於 扣案時即已含有愷他命成份,而非抽樣送驗遭污染所致,是 被告3 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被告3 人復辯稱其等目的係要製造鄰酮以作成除臭劑及驅蟲 劑,並非要製造愷他命云云(偵一之一卷第17頁背面、第25 頁及其背面、第33頁)。然被告林雙全具有化學專業知識, 而被告3 人合作方式,為被告姜明宏鍾志鴻負責籌措所需 之資金,並出面承租房屋以提供場地,且依被告林雙全指示 購買所需原料及器具,推由被告林雙全在上開租屋處實際從 事製造之工作,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林雙全既係實際負責製 造工作之人,而現場業已有製造完成之愷他命,足認被告林 雙全即係以製造愷他命為其主要目的,此觀鄰酮尚需經過溴 化及胺化反應生成鹽酸羥亞胺,再進行異構化反應、純化等 一連串繁雜程序,方有生成愷他命之可能,倘若被告林雙全 非刻意進行上開各種繁雜之操作流程,現場扣案物豈有生成 愷他命之可能,是被告林雙全有製造愷他命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至為顯然。再者,參諸我國查緝製造及販賣毒品執 法甚嚴,對於製造毒品所處刑罰非輕,而製造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製造毒 品予他人。倘若被告姜明宏鍾志鴻僅係出資及提供場地之 方式,委託被告林雙全製造鄰酮以作成除臭劑及驅蟲劑,被 告林雙全何需甘冒重度刑責而製造毒品交付被告姜明宏及鍾 志鴻;況且,本案查獲被告3 人均在案發現場,而被告姜明 宏全程在旁依被告林雙全指示製造愷他命,且在現場之附表 一編號2 所示驗有愷他命成份之錐形瓶上有被告姜明宏指紋 ,現場亦查扣DNA 型別與被告鍾志鴻相符之菸蒂,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姜明宏鍾志鴻對製毒現場監控嚴密,被告林雙 全實無向被告姜明宏鍾志鴻隱瞞其製造愷他命,並私自將 所製愷他命販賣予其他人之可能,是被告林雙全前揭製造愷 他命應係基於被告姜明宏鍾志鴻之授意而為。(五)再者,觀諸被告姜明宏鍾志鴻之通話監聽譯文可知,其等 談及與被告林雙全合作製造化學物品等相關事項,均係以暗 語「老仔」代表被告林雙全、以「衣櫥」表示化學實驗室內 抽風設備的櫃子、就化學原料均不陳述完整名稱,而係以「 氯」、「氫」及「鹽」代稱,業據被告姜明宏於警詢供承在 卷(偵一之二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復有其等通話之監 聽譯文可佐(偵二卷第143 頁、第144 頁),從其等談論與



被告林雙全合作生產化學物品之通話過程,刻意使用暗語避 談所欲製造之物品及所需利用之器具原料為何,此與一般製 造毒品者為避免遭監聽或旁人聽聞知悉,而於電話中刻意不 提及與製造毒品有關之詞彙,僅陳述暗語之常情,已相符合 。再觀諸上開被告姜明宏鍾志鴻之通話監聽譯文,被告姜 明宏向鍾志鴻陳稱:「獨門秘方半年你就可以坐在勞斯萊斯 飛機了,我這樣算一算我們也沒吃虧,你聽得懂我意思嗎? 」,被告鍾志鴻則回稱:「嗯」(詳偵二卷第144 頁),堪 認被告姜明宏暗示與被告林雙全所合作生產之物將有暴利可 圖,倘若其等所欲生產僅係一般市場上可合法販售,商品種 類琳瑯滿目,且市場上競爭激烈而價格廉宜之除臭劑及驅蟲 劑,豈有可能會有暴利可圖;反觀毒品量微價高,政府查緝 甚嚴,處罰非輕,一般市場上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藉此獲 得暴利之現今社會實況,足認其等上開通話內容談及有暴利 可圖,應係指製造毒品乙事,復酌以與其等合作之被告林雙 全確已在租屋處製得愷他命完成之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姜明 宏及鍾志鴻均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無訛。從而,被 告3 人所辯其等無製造毒品之犯意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要 無可採。
(六)被告鍾志鴻辯稱案發前林雙全曾經向陳鎮興表示製造及日後 販售鄰酮除臭劑之構想,並聲請傳喚證人陳鎮興到庭作證。 證人陳鎮興於本院審理雖證稱其與林雙全認識的期間,林雙 全曾經有拿其自製之除臭劑供其試用,並向其表示如果市場 有價值,可以大量生產販售等情(訴二卷第50頁背面、第51 頁),然其亦明確證稱與林雙全認識的時間係106 年初(訴 二卷第50頁、第52頁),是依證人陳鎮興所證內容,其與被 告林雙全認識之時間顯然係在本件查獲時即105 年2 月20日 之後,是被告林雙全於案發前與證人陳鎮興尚不認識,亦無 於案發前向陳鎮興表示其要生產製造鄰酮除臭劑之可能。是 被告鍾志鴻所辯林雙全於本件案發前有大量生產鄰酮除臭劑 之構想云云,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犯行,有前揭證據可憑,所辯不可 採理由,業已分述如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核被告林雙全姜明宏鍾志鴻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 人就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3 人自105 年1 月起至2 月20日止,以上開分 工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就各階段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本案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林雙全、姜明 宏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3 人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品流通之嚴刑峻罰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錢財,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倘 若該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 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生危 害非輕,雖製造與販賣毒品併列為同一項次,而有相同之法 定刑範圍,然製造毒品之惡性與對社會危害程度,顯非一般 中盤或小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擬,是量刑之基準難以從輕 ;復考量被告林雙全依其化學專業知識指示購買製毒所需之 化學原料及器具並主導製毒流程,係本案犯罪計畫之主導者 ,而被告姜明宏鍾志鴻負責籌措製毒所需之資金,其中被 告姜明宏尚依被告林雙全指示在現場從事製毒工作,是其等 涉案情節之輕重有所不同,並斟酌被告3 人之犯後態度、且 所製造之愷他命雖已達既遂程度,然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故尚無相關之犯罪所得,另斟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家 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 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 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5 、8 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3 人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過程中,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2日 刑鑑字第1050016375號鑑定書(偵一之二卷第229 頁)及10 5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24514號鑑定書(偵一之二卷第 230 頁、第231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報告(訴卷第135 頁至142 頁)在卷可佐,其等所製造愷他 命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裝盛上開愷他命之器材,或 製造過程中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器材,依目前科學技 術難以將之與所盛裝或殘留之愷他命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必要,應與所盛裝或接觸沾附之毒品一併處分,則依前揭說 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3 人與否 ,均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15至56、59、67至87、90、91所示 之物,業據被告林雙全於警詢及偵訊陳稱係供製造在現場之 化學物品所用之物(詳偵一之一卷第17頁、第137 頁,訴二 卷第150 頁),而在現場所製造之化學物品經檢出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2 、5 、8 至11所示之物), 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供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中所 用之物;附表編號88、89所示之「氯胺酮製造方法」手抄本 及「氯胺酮合成突破性進展」之筆記,均係在被告姜明宏身 上扣得,雖被告姜明宏辯稱因好奇而在該書面資料留在身邊 云云(偵一之一卷第130 頁),然因該書面上所載內容與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學名「氯胺酮鹽酸鹽」相仿,且其等所製 造之物亦經檢出愷他命成分,堪認該筆記亦係供製造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扣案附表一編號57、58、60至66所示之物,被告林雙全於警 詢及偵訊陳稱係供製造在現場之化學物品所用之物(詳偵一 之一卷第17頁、第137 頁),而在現場所製造之化學物品經



檢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堪認該等扣案均係本件製造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上開扣案物於遭查獲檢驗時均尚未 開封(偵二卷第87頁、第88頁、第89頁至第92頁),尚難認 定於被告3 人於共同製造愷他命過程中曾使用,惟其既被告 姜明宏鍾志鴻出資購入所有供共同製造愷他命犯罪預備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 、3 、4 、6 、7 、12至14所示之物,均屬製造愷他命 過程中所產出之液體,然其經檢驗均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非屬違禁物,應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稱「犯罪所生之物」 ,自應依該條之規定沒收。
(五)至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在被告林雙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扣得之物(詳該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載),均非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其中 編號6 所示之記帳本,業據被告鍾志鴻於警詢供稱係供其記 載個人家裡及工作上開銷(偵一之一卷第34頁);編號4 、 5 所示鑰匙,僅係供開啟所承租房屋大門所用,與本案製造 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 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經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搜索查扣之物┌──┬─────┬──┬──────────┬───────┬───────┐
│編號│名稱 │數量│鑑 定 結 果 │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 │ │ │ │
├──┼─────┼──┼──────────┼───────┼───────┤
│1 │含不明液體│1個 │驗前毛重32.68公克(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之10公升塑│ │包裝玻璃瓶重約18.58 │表編號3 │2 項之規定沒收│
│ │膠桶 │ │公克),驗前淨重約 │ │ │
│ │ │ │14.10公克,驗後餘約 │ │ │
│ │ │ │13.78公克,未檢出第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 │ │
│ │ │ │級毒品先驅原料「鄰- │ │ │
│ │ │ │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 │ │
├──┼─────┼──┼──────────┼───────┼───────┤
│2 │含灰色愷他│1個 │灰色液體,檢出微量第│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命溶液之 │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表編號4-2 │1 項之規定沒收│
│ │5000 ML錐 │ │再次鑑驗時液體已乾涸│ │ │
│ │形瓶 │ │,仍檢出愷他命陽性反│ │ │
│ │ │ │應 │ │ │
├──┼─────┼──┼──────────┼───────┼───────┤
│3 │含不明透明│1個 │驗前毛重33.04公克(包│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溶液之方形│ │裝玻璃瓶重約18.58公 │表編號4-5 │2 項之規定沒收│
│ │塑膠桶 │ │克),驗前淨重約14.4│ │ │
│ │ │ │6公克,驗後餘約13.61│ │ │
│ │ │ │公克,未檢出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 │ │
│ │ │ │先驅原料「鄰-氯苯基 │ │ │
│ │ │ │環戊基酮」成分 │ │ │
├──┼─────┼──┼──────────┼───────┼───────┤
│4 │含不明透明│1個 │驗前毛重33.96公克(包│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溶液之方形│ │裝玻璃瓶重約18.58公 │表編號4-6 │2 項之規定沒收│
│ │塑膠桶 │ │克),驗前淨重約15. │ │ │
│ │ │ │38公克,驗後餘約14. │ │ │
│ │ │ │60公克,未檢出第三級│ │ │
│ │ │ │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 │ │
│ │ │ │品先驅原料「鄰-氯苯 │ │ │
│ │ │ │基環戊基酮」成分 │ │ │
├──┼─────┼──┼──────────┼───────┼───────┤
│5 │含褐色愷他│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命溶液之 │ │成分;再次鑑驗時液體│表編號7 │1 項之規定沒收│




│ │2000 ML側 │ │已乾涸,仍檢出愷他命│ │ │
│ │孔錐形瓶 │ │陽性反應 │ │ │
├──┼─────┼──┼──────────┼───────┼───────┤
│6 │含不明溶液│1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之5000 │ │ │表編號8 │2項之規定沒收 │
│ │ML錐形瓶 │ │ │ │ │
├──┼─────┼──┼──────────┼───────┼───────┤
│7 │含不明白色│1個 │透明液體(含白色沈澱│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結晶及液體│ │物),驗前毛重35.61 │表編號17 │2項之規定沒收 │
│ │之10000ML │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 │ │
│ │燒杯 │ │18.58公克),驗前淨 │ │ │
│ │ │ │重約17.03公克,驗後 │ │ │
│ │ │ │餘約16.14公克,未檢 │ │ │
│ │ │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 │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鄰-氯苯基環戊基酮」 │ │ │
│ │ │ │成分 │ │ │
├──┼─────┼──┼──────────┼───────┼───────┤
│8 │含淡褐色愷│1個 │灰色塊狀物,檢出微量│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他命粉末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表編號23-1 │1項之規定沒收 │
│ │夾鍊袋 │ │;再次鑑驗仍檢出愷他│ │ │
│ │ │ │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 │ │
│ │ │ │81.72公克,驗餘淨重 │ │ │
│ │ │ │81.09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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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含淡褐色愷│1個 │灰色塊狀物,檢出微量│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他命粉末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表編號23-2 │1項之規定沒收 │
│ │夾鍊袋 │ │;再次鑑驗仍檢出愷他│ │ │
│ │ │ │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 │ │
│ │ │ │37.26公克,驗後淨重 │ │ │
│ │ │ │36.96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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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含淡褐色愷│1個 │灰色塊狀物,檢出微量│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他命粉末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表編號23-3 │1項之規定沒收 │
│ │夾鍊袋 │ │;再次鑑驗仍檢出愷他│ │ │
│ │ │ │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 │ │
│ │ │ │40.43公克,驗後淨重 │ │ │
│ │ │ │40.33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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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含淡褐色愷│1個 │褐色晶體,檢出微量第│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他命結晶之│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表編號28-1 │1項之規定沒收 │
│ │2000ML燒杯│ │再次鑑驗仍檢出愷他命│ │ │
│ │ │ │陽性反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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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上開燒杯內│1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制│
│ │湯匙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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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含不明白色│1個 │白色晶體,驗前毛重21│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結晶之2000│ │.24 公克(包裝玻璃瓶 │表編號28-2 │2項之規定沒收 │
│ │ML燒杯 │ │重約18.58公克),驗 │ │ │
│ │ │ │前淨重約2.66公克,驗│ │ │
│ │ │ │後餘約2.64公克,未檢│ │ │
│ │ │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 │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鄰- 氯苯基環戊基酮」│ │ │
│ │ │ │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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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含不明白色│1個 │乳白色黏稠物質,驗前│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液體之100M│ │毛重44.86公克(包裝玻│表編號28-3 │2項之規定沒收 │
│ │L燒杯 │ │璃瓶重約18.58公克) │ │ │
│ │ │ │,驗前淨重約26.68公 │ │ │
│ │ │ │克,驗後餘約25.17公 │ │ │
│ │ │ │克,未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 │ │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 │ │
│ │ │ │驅原料「鄰-氯苯基環 │ │ │
│ │ │ │戊基酮」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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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含不明白色│1個 │淡乳白色液體,驗前毛│原扣押物品目錄│依刑法第38條第│
│ │溶液之紅色│ │重33.30公克(包裝玻璃│表編號33 │2項之規定沒收 │
│ │塑膠桶 │ │瓶重約18.58公克), │ │ │
│ │ │ │驗前淨重約14.72公克 │ │ │
│ │ │ │,驗後餘約13.22公克 │ │ │
│ │ │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 │
│ │ │ │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 │ │
│ │ │ │原料「鄰-氯苯基環戊 │ │ │
│ │ │ │基酮」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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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加熱器 │1臺 │ │原扣押物品目錄│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表編號1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項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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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電風扇 │1臺 │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 │表編號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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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蛇形冷凝管│1支 │透明液體,未檢出第三│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表編號4-1 │ │
│ │ │ │毒品先驅原料「鄰-氯 │ │ │
│ │ │ │苯基環戊基酮」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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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加熱器 │1臺 │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 │表編號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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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鐵架 │1個 │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 │表編號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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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側孔錐形瓶│1個 │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 │表編號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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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連接管 │1支 │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 │表編號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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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陶瓷漏斗 │1個 │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 │表編號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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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5000ML單口│1個 │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圓底燒瓶 │ │ │表編號10-1 │ │
├──┼─────┼──┼──────────┼───────┼───────┤
│24 │5000ML單口│1個 │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圓底燒瓶 │ │ │表編號1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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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00ML錐形│1個 │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瓶 │ │ │表編號1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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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00ML錐形│1個 │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瓶 │ │ │表編號1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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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蛇形冷凝管│1個 │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 │表編號1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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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000ML燒 │1個 │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杯 │ │ │表編號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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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空氣壓縮機│1臺 │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 │表編號13 │ │
├──┼─────┼──┼──────────┼───────┼───────┤
│30 │500ML燒杯 │2個 │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表編號18 │ │
│ │1000ML燒杯│5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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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陶瓷漏斗 │1個 │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 │表編號1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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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玻璃漏斗 │3個 │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 │ │表編號1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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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200ML燒杯 │4個 │ │原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 │表編號19-4 │ │
│ │100ML燒杯 │3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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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