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美
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82號),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受
理後(106 年度訴字第142 號)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前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富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 ,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亦不得非法私運出口。而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 2 日前之不詳時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億」 之我國籍友人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 」之我國籍男子後,「阿億」及「陳大哥」即向被告提議代 為運輸「藥品」前往日本,且許以免費機票、食宿及報酬, 被告可預見「陳大哥」所稱之「藥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持有、運輸及非法私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謀議既定,被 告遂與「阿億」、「陳大哥」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共同基於自我國私運管制物品至日本國及運輸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大哥」指示2 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9年5 月2 日前某時許,帶被告前往 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之大樓內,預先將甲基安非他命(驗 餘淨重共計432.47公克)分裝成2 包塑膠袋後,再將之分別 綁在被告之內褲內,以遂其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出境之目的 。99年5 月2 日某時許,被告即依指示前往桃園國際機場( 下稱桃園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第2132號班機前往日本國,於 上開班機抵達日本國大阪府關西國際機場時,成功夾帶甲基 安非他命入境日本國,惟被告於企圖將甲基安非他命夾帶通 關時,經關西國際機場海關支署職員察覺而查獲。被告經日 本檢警調查,並經日本大阪地方法院審理後,以平成22年( わ)第2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200萬日圓確定 ,而於日本國服刑後經假釋,於105年6月30日遭日本國政府 遣返回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所明文。且按,維護司法權之完整,不受外國政府干 涉,係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對內實現憲法第80條 所揭櫫之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精神,則為司法獨立之核心事項 ,就刑事審判而言,乃審斷有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特重實 體之真實發現與直接審理,與民事訴訟屬私法上解決私權爭 議,而採絕對當事人進行及證據處分主義,二者性質有別, 亦與國與國間之平等互惠原則無關,故外國法院之裁判,不 能拘束本國刑事法官之獨立審判。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 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9 條前段規定,適 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 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 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固得用於證明被告 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此項待證事實,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否時,因該外國裁判書本身尚難作為認定該犯罪 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證據,且其所載內容亦無從影響我國法 官依我國法律(包含實體法、程序法)所為之認定。從而, 上揭刑事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倘未經蒐集存在於我國 案卷,無從顯出於我國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庭,我國法院自 不得逕以外國法院之裁判書,資為被告在我國自白犯罪之補 強證據,否則無異受外國裁判所拘束,與我國法權自主及法 官審判獨立之精神顯相違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富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 出口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花蓮 縣調查站105 年8 月3 日華緝驊字第10572514790 號函暨所 附「日本大阪地方法院平成22年(わ)字第2290號判決」、 入國證明書、國人於國外因毒品案件服刑完畢遭當地國遣返 紀錄表、被退去強制者調查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上開判決主文、犯罪事實部分之中文翻譯為據。惟查:
㈠按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 、施用毒品器具罪以外之毒品罪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 條 第8 款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於前揭時日自我國境內運輸第二 級毒品出境至日本國之行為,應有我國刑法規定之適用。故 檢察官據以向被告返國後之居所地法院提起公訴,程式上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惟前揭卷附檢察官舉證提出之「日本國大阪地方法院判決書 」影本,依其文本紙面邊緣呈現之文字內容及樣式,應係以 不明來源之傳真文件直接影印而成,形式上既非所稱前開名 義文書之正本,亦未經我國外交主管或其他公務機關認證, 猶非我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充其量應屬於私文書之 性質。而該文書雖經檢辯雙方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惟依上開文書之作成情形,即便可認上開影本係自 相關判決書正本影印而來,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業經日本國大 阪地方法院裁判有罪確定之事實,至有關證明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時,因該 上開文書縱係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之判決書,依 前揭說明,該文書所載內容僅屬該外國法官依其就該案卷證 資料之見聞、判斷所為之認定,無論其認定結果如何,因該 文書本身尚無從證明運輸毒品罪之任一構成要件,自不足作 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補強證據。同理,日本國大阪入 國管理局於平成28年(即西元2016年)6 月20日製作之被退 去強制者調查票,亦僅能認屬私文書,於證明被告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時,仍不足作為補強證 據。至被告之入國證明書、國人於國外因毒品案件服刑完畢 遭當地國遣返紀錄表,依各該文書所載內容,亦僅足以證明 被告有遭日本國遣返入國之事實,尚無從作為被告自白有公 訴意旨所稱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㈢又本院先後委託臺灣高等法院轉請外交部囑託臺北駐大阪經 濟文化辦事處、日本臺灣交流協會向日本國相關機關調取被 告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相關卷證資料,然經駐大阪辦 事處以107 年3 月14日大阪字第10710309060 號函覆稱:洽 據「大阪地方檢察廳特別搜查部」表示,鑑於臺日無邦交亦 無締結司法合作協議,無法提供有關蔡富美之搜索扣押物、 檢驗報告、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等語,另外交部則以107 年 5 月18日外條法字第10724044150 號函覆稱:案經洽日本台 灣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獲復略以,依日本國內法規定,無法 受理我方偵查協助請求,惟倘我方經由國際刑事警察機構( ICPO)請求協助,日方將依其相關法令盡可能提供協助等語 一節,有前開各該函文在卷可查。是本件檢察官於本案起訴
以前,既未尋求諸如國際刑事警察機構之協助等可能之途徑 ,以取得與被告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之搜索扣押物 、檢驗報告等事證,又未舉出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依前引規 定,自無從僅以被告自白此單一證據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與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事實有 關之資料存在於我國案卷之證據以為佐證,復不得逕以前開 日本國大阪地方法院之裁判書充作被告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 ,至其餘被退去強制者調查票、入國證明書、國人於國外因 毒品案件服刑完畢遭當地國遣返紀錄表等文書,亦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確有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簡言之,被告被 訴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其自白外,並無其他足為補強 該自白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存在。是以,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 ,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