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110號
KSDM,106,聲判,110,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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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康登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甘棠
共同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被   告 楊秀英
      曹貴美
      楊英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19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11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秀英為聲請人康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登公司)代 表人吳甘棠之配偶,負責康登公司會計、出納事宜。吳甘棠 因業務需要常不定期出國,而將康登公司之存摺、印章、以 及以吳甘棠名義在大陸地區所開設、實為康登公司所有之帳 戶網通卡,交予被告楊秀英,供被告楊秀英支付康登公司應 付款項。詎被告楊秀英自民國96年至102 年間,擅自提領康 登公司款項,並分別匯入被告3 人帳戶如附表所示。被告楊 秀英所為,涉犯背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被告曹貴美(為被告楊秀英之母親)、楊英英 (為被告楊秀英之胞姐)所為,則係涉犯侵占罪嫌,檢察官 卻以被告楊秀英於康登公司成立、增資時有出資,以及被告 楊秀英曾有匯款予康登公司之事實,認為被告楊秀英為康登 公司之股東,而合理化被告楊秀英上開擅自提領康登公司款 項之行為。然而,被告楊秀英縱為康登公司之股東,亦不得 擅自取走公司款項,且被告楊秀英匯款予康登公司之行為, 僅係侵占公司款項後之事後返還,無礙被告楊秀英構成犯罪 之認定,檢察官卻以上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實屬有誤。㈡、又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楊秀英自康登公司成立以來掌管財 務、會計多年,吳甘棠為康登公司之負責人,有權查核帳款 ,若被告楊秀英有侵占款項之情,何以與康登公司來往之廠 商均無反應康登公司有積欠貨款之情?且吳甘棠未曾質疑款 項流向,遲至數餘年後始片面主張康登公司高達新臺幣(下



同)5,500 萬元之款項遭被告楊秀英侵占,顯然悖於常情等 語,認為告訴意旨主張被告楊秀英有侵占之犯行,顯難採信 。惟實務舞弊淘空案件,多半均係因公司未落實稽核與內控 之情形,若依駁回再議處分上開論述,則絕大多數公司舞弊 淘空案件都得不受刑事訴追,況吳甘棠為被告楊秀英之配偶 ,吳甘棠基於此特殊身分關係,而未確實查核康登公司之帳 冊,並無悖於常情,另康登公司往來之廠商有無取得貨款, 與被告楊秀英有無淘空康登公司,係屬二事。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檢察官以上開理由駁回再議 ,顯悖於經驗法則。
㈢、被告楊秀英負責處理康登公司會計事宜,並保管康登公司存 摺、印鑑、以及其上有吳甘棠簽名之空白取款條,又康登公 司有部分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楊秀英之帳戶,駁回再議處分書 竟以康登公司帳務各環節均有舞弊之可能,豈只有被告楊秀 英涉犯有罪嫌等語,認為不能排除被告楊秀英以外之人涉案 ,而認為被告楊秀英罪嫌不足。然上開證據均已直接證明康 登公司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楊秀英之帳戶,高雄高分署檢察官 卻無視上開客觀證據資料,認不能排除他人涉案,上開駁回 再議處分理由,悖於證據法則。
㈣、又被告楊秀英之答辯狀已自承以吳甘棠名義在大陸地區開設 之帳戶存款,係由被告楊秀英所提領並用於購置不動產,檢 察官卻以康登公司無法證明吳甘棠上開帳戶款項係由被告楊 秀英所提領乙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事實認定,即悖 於證據法則。
㈤、綜上,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有上述諸多違法之處,爰 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康登公司以被告楊秀英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等罪嫌,被告 曹貴美楊英英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提起告訴,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7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2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康登公司 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署檢察長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康登公司於106 年11月3 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康登公司嗣於106 年11月13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其上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無不合。三、再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 1 至之4 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 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 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 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 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據現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 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訊據被告楊秀英固不否認有將康登公司帳戶、吳甘棠帳戶之 存款提領或匯款至自身帳戶之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康登公司自93年3 月19日成立時資本額為100 萬,其 中78萬是伊娘家匯入的,99年8 月2 日康登公司增資500 萬 元,伊出資400 萬元,吳甘棠出資100 萬元,伊與吳甘棠共 同經營康登公司,吳甘棠經常以現金購買機台,但康登公司 存款不足,所以伊經常以吳甘棠或伊的私人帳戶去補足貨款



,另外康登公司營運不足之資金,伊有跟母親即被告曹貴美 借錢,所以會由康登公司還款給被告曹貴美等語。經查:㈠、吳甘棠經通知未到庭,告訴代理人即吳甘棠之妹吳念浦於偵 查中不否認被告楊秀英及其家人曾匯款2,000 多萬至康登公 司帳戶,並自承:被告楊秀英自93年3 月起在康登公司擔任 會計、出納,康登公司成立時係吳甘棠與被告楊秀英一起出 資,康登公司99年8 月5 日增資500 萬時,被告楊秀英出資 400 萬、吳甘棠出資100 萬等語。是被告楊秀英實際出資且 參與康登公司經營等情,應認為真,足認康登公司應為被告 楊秀英吳甘棠所共同經營公司無訛。
㈡、康登公司係獨立法人,然康登公司為被告楊秀英吳甘棠百 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其財務與股東間之財務本難強行分割, 且被告楊秀英於偵查中提出於96年8 月19日至102 年1 月11 日間曾匯款至康登公司帳戶或替康登公司支付貨款資料,此 經檢察官調閱及比對康登公司兆豐東高雄帳戶、康登公司兆 豐高加帳戶、康登公司兆豐外幣帳戶、楊秀英兆豐東高雄帳 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楊秀英提出之買受人為康登公司之發票 及外匯水單等資料無誤,堪認被告楊秀英辯稱前開期間曾匯 款至康登公司帳戶1,417 萬8,107 元、代為支付康登公司貨 款1,402 萬2,307 元,合計達2,820 萬414 元等情為真,由 此亦徵康登公司與被告楊秀英間之財務具有密不可分之關連 。又吳甘棠與被告楊秀英為夫妻,依民法第1003條、第1003 條之1 規定,被告楊秀英既為吳甘棠之日常家務代理人,且 被告楊秀英同為康登公司之會計及出納人員,則被告楊秀英 運用調度康登公司帳戶及其私人帳戶款項,作為康登公司營 運及日常生活之用,尚符合一般夫妻共同生活模式;況若非 吳甘棠同意被告楊秀英提領康登公司款項,而將康登公司之 支票、印章交予被告楊秀英保管,何以康登公司自93年成立 至103 年間,期間長達8 年,吳甘棠對被告楊秀英提領運用 康登公司款項之事,未曾加以聞問,況告訴狀所檢附之康登 公司取款憑條,其上多數均有吳甘棠之簽名,則被告楊秀英 持之提款或匯款,實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 侵占之犯行。
㈢、又被告楊秀英固有自吳甘棠中國工商東莞帳戶、中國工商深 圳帳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匯款或提款之紀錄,被告楊秀英 並將該提款、匯款紀錄登載在康登公司帳冊會計科目股東往 來項下,然此尚難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理由已如前述。另 部分款項匯出雖有吳甘棠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然該交易明細僅有「網轉」、「跨行匯款」等註釋,無法證 明該次匯款係由被告楊秀英所為,或匯至被告曹貴美、楊英



英之帳戶,檢察官亦無法調閱被告3 人之大陸地區帳戶交易 明細。況康登公司於告訴狀自承所收取之人民幣貨款因無法 直接匯回臺灣,另康登公司有以美金支付貨款之需求,故曾 依被告楊秀英建議透過被告楊英英友人從事美金、人民幣、 新臺幣匯兌等語,是吳甘棠上開帳戶匯出之款項,亦有可能 係用於支付美金計價貨款、支應康登公司在大陸地區拓展業 務之開銷等,尚難僅以吳甘棠將上開帳戶網通卡交由被告楊 秀英使用,遽認被告楊秀英有業務侵占之犯行。㈣、至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曹貴美楊英英均涉犯侵占、洗錢等罪 嫌,因被告楊秀英所涉犯之侵占罪嫌不足,業如前述,而被 告楊秀英與康登公司帳戶間曾有高達2,820 萬414 元之匯款 ,其中部分款項係由被告楊秀英向其家人即被告曹貴美、楊 英英借用,該款項既非犯罪所得,自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 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犯行 ,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五、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㈠、被告楊秀英吳甘棠既係夫妻,被告楊秀英於康登公司93年 成立及99年8 月間增資時均分別由被告楊秀英娘家匯入78萬 元、400 萬元等情,為康登公司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楊秀英 之出資或增資比例均明顯高於吳甘棠之22萬元、100 萬元, 且自康登公司之刑事再議聲請狀第2 頁所載「其中78萬元係 由其(即被告楊秀英)娘家匯入,亦屬吳甘棠負有償還該款 項之問題」,足見吳甘棠事隔13年迄今未曾清償該78萬元, 明顯有違常情,且被告楊秀英亦已提出其與康登公司帳戶間 曾有高達2,820 萬414 元之往來,姑不問康登公司之持股登 記如何,被告楊秀英所辯康登公司係由被告楊秀英吳甘棠 所共同實際經營,洵屬有據。
㈡、公司之經營,相關會計帳目查核極其專業,即使是會計師所 進行查核報告,亦須先就查核程序及結果說明中詳敘查核評 估事項、查核資料來源及查核受限制情形,倘查核之資料未 盡完整及查核範圍多所限制,將使得可供執行之查核程序, 受到相當限制。再加上會計帳務之處理情形、內部控制制度 之陳述、及相關會計與資金之經手等重要性關鍵問題之陳述 ,聲請人與被告雙方說法不一種種,均將造成責任釐清上之 困難。衡之常情,被告與吳甘棠係夫妻,共同經營康登公司 ,業如前述,彼此與康登公司金錢往來關係密切,被告楊秀 英自康登公司成立以來掌管財務會計事項多年期間,康登公 司及吳甘棠有權有機會監察其帳款核計情況,從未爭執異狀 ,來往廠商亦未曾有何主張,康登公司事後片面主張有高達 5,500 萬元遭到侵占,嚴重悖反吾人經驗常情,無法置信。



倘康登公司真存在內控及相關會計記載不完備,造成審計軌 跡及稽核軌跡有所闕漏,致有虧空舞弊可能之空間者,舉凡 公司各個環節均不能排除有舞弊之可能,豈只有被告楊秀英 涉有犯罪嫌疑?康登公司絲亳無視於此,未曾針對自身公司 之作帳、內控流程為何,未曾長期自行針對此等流程及往來 廠商,比對全部帳證,並經過嚴密、完整之查核,即片面以 部分會計科目或部分款項交易往來諸如康登公司提領多少錢 、傳票上為何借記分紅、被告楊秀英於99年8 月13日、16日 分別自康登公司兆豐東高雄帳戶與兆豐高加帳戶各提領132 萬4,674 元,為何貸記銀行存款132 萬4,674 元並借記應付 帳款或進貨、被告楊秀英為何於102 年2 月18日、26日分別 自康登公司兆豐東高雄帳戶與兆豐高加帳戶各提領106 萬 3,326 元,僅貸記銀行存款106 萬3,326 元、被告楊秀英不 否認有匯出或提領人民幣帳戶等加以質疑,臆測被告3 人侵 占康登公司高額鉅款,尤其通篇刑事聲請再議狀僅於第2 頁 提及『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楊秀英「等人」匯還…』,其餘未 曾就被告曹貴美楊英英所涉侵占犯行有任何著墨,殊不足 取,而吳甘棠有無在境內或其對於財務會計事項是否專精, 既不影響其授權被告楊秀英就康登公司之相關財務款項交易 往來或對公司進行任何內控,則其事後執此表示無法查知被 告楊秀英侵占之舉,同屬無稽。康登公司欲將國家司法權之 運作,當成私人逐筆對帳之工具,自難作為對被告3 人不利 之認定。原檢察官已充分就康登公司、被告3 人說詞及卷內 各相關事證查明審酌,所為認定無違於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 ,康登公司仍執陳詞,其再議並無理由。
六、經查,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 本院調閱前述卷證,核閱屬實。康登公司以首揭理由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審酌如下:
㈠、康登公司為有限公司,其董事為吳甘棠,此有康登公司之公 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他一卷第165 頁),依公司法 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吳甘棠有代表康登公司之權。又吳 甘棠與被告楊秀英為夫妻關係,康登公司成立及增資所需之 金額,均係由吳甘棠、被告楊秀英所出資,此據告訴代理人 即吳甘棠之妹吳念浦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他二卷第3 頁、第 4 頁),而康登公司自成立以來,由吳甘棠負責業務開發、 與客戶接洽之工作,被告楊秀英則負責康登公司之財務、會 計等工作,吳甘棠因經常出國,故將康登公司之大小章、存 摺、提款卡、印章交予被告楊秀英,委由被告楊秀英處理康 登公司之各類帳務,此亦據康登公司於刑事告訴狀自承在卷 (他一卷第1 頁、第1 頁反面)。由康登公司之代表人吳甘



棠與被告楊秀英間為夫妻關係、康登公司係由吳甘棠、被告 楊秀英共同出資設立、康登公司之代表人吳甘棠自康登公司 設立以來,即將康登公司之大小章、存摺、提款卡、印章等 交由被告楊秀英保管,委由被告楊秀英處理康登公司各類帳 務、交易付款等情節以觀,足認被告楊秀英於96年至103 年 在康登公司任職期間,就康登公司資金往來所做之帳務紀錄 、提領款項等事宜,均係得康登公司之代表人吳甘棠之授權 所為。
㈡、康登公司雖提出若干轉帳傳票、提領紀錄等資料,主張被告 楊秀英有以記載不實帳務之方式,提領康登公司款項,並進 而侵占入己之情(各次侵占內容、方式,見他一卷第3 至第 22頁)。然查,被告楊秀英於96年至103 年間,就康登公司 之帳務所為之記載及款項提領,均係得康登公司之代表人吳 甘棠之事前授權所為,業如前述,自難以吳甘棠事後片面否 認之詞,遽認被告楊秀英未得康登公司代表人吳甘棠授權, 而逕為不實之帳務記載進而侵占康登公司款項。況且,被告 楊秀英於偵查中已提出相當資料,證明其曾以其個人帳戶款 項替康登公司支付貨款,或匯款至康登公司帳戶之情,此據 不起訴處分書論述詳細,而吳甘棠以自身名義在大陸地區開 設之銀行帳戶,係供康登公司所使用,此亦據康登公司於刑 事告訴狀中自承明確(他一卷第2 頁),佐以康登公司始終 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證明康登公司與被告楊秀英間有何債 權債務關係,則依上開證據,亦可佐證被告楊秀英係得康登 公司之代表人吳甘棠之同意及授權,而將康登公司、吳甘棠 、被告楊秀英3 者之帳戶資金相互流通使用,若非如此,被 告楊秀英與康登公司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楊秀英實無 無償以其個人帳戶之資金替康登公司支付貨款或無償匯款予 康登公司之理。是以,被告楊秀英既係得康登公司代表人吳 甘棠之授權,而將康登公司、吳甘棠、被告楊秀英3 者之帳 戶資金相互流通使用,則被告楊秀英將康登公司款項匯入其 個人帳戶之行為,自不構成侵占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無 視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被告楊秀英所為之匯款行為係得吳甘 棠之授權之理由,猶執陳詞,主張被告楊秀英未得康登公司 代表人吳甘棠之授權,擅將康登公司款項匯入被告楊秀英私 人帳戶,構成侵占犯行,縱其事後還款,僅屬侵占犯行後之 事後返還,無礙侵占行為之認定云云,即無足採。㈢、又依告訴代理人吳念浦於偵查中陳述:康登公司成立所需之 資本額係由吳甘棠與被告楊秀英共同出資,當時吳甘棠工作 收入每年有120 萬元左右,工作收入都是交給被告楊秀英管 理,每週零用金2,000 元等語(他二卷第3 頁),以及康登



公司於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亦自承吳甘棠原在臺灣三井 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康登公司成立後,吳甘棠即於93 年11月間自臺灣三井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辭職,經營康登公 司,吳甘棠主要負責業務開發以及與客戶接洽等語(他二卷 第132 頁、132 頁反面,他一卷第1 頁),足認吳甘棠自康 登公司成立以來,即以經營康登公司為其主要工作收入來源 ,則康登公司之歷年營收狀況、是否獲利、吳甘棠歷年可分 得若干薪資等節,對吳甘棠而言,至為重要,佐以吳甘棠長 年負責康登公司業務接洽工作,則其對於康登公司之獲利、 營收狀況、現有資金若干等節,自無全然不知之理,否則如 何評估康登公司是否有足夠之資金購買商品,進而與客戶為 買賣行為?是吳甘棠對於被告楊秀英長年紀錄、提領康登公 司帳務情形,實難委為不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吳甘棠因 與被告楊秀英間有配偶之特殊情誼,故而未確實查核康登公 司之帳冊,知悉被告楊秀英淘空公司之行為,此與企業常見 之舞弊淘空案件常情無違,駁回再議處分書不採信康登公司 上開主張,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云云,自不足採。㈣、至於被告楊秀英提領康登公司代表人吳甘棠於大陸地區開立 帳戶之款項乙情,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楊秀英係得吳甘棠之 授權而提領,難認有何業務侵占之情,況依康登公司提出之 書面資料,部分交易明細僅有「網轉」、「跨行匯款」等註 釋,無法證明該次匯款係由被告楊秀英所為,或匯至被告曹 貴美、楊英英之帳戶,檢察官亦無法調閱被告3 人之大陸地 區帳戶交易明細,而就被告楊秀英提領康登公司代表人吳甘 棠於大陸地區帳戶款項涉嫌侵占犯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康登公司未細譯不起訴處分意旨,誤認檢察官未查知被告楊 秀英於答辯狀中自承有提領吳甘棠在大陸地區存款之事實, 而單以康登公司無法證明被告楊秀英有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容有誤會,而不足 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以前揭理由認定被 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 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即康登公司 仍執前開指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 云云,即屬無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
┌──┬───────┬──────────┬──────┬──────────┬───────────┐
│編號│日期 │匯入帳戶或提款人 │侵占金額 │轉帳傳票或匯款單登載│告訴狀所附證據 │
│ │ │ │ │事項 │ │
├──┼───────┼──────────┼──────┼──────────┼───────────┤
│ 1 │96年3月5日 │康登公司兆豐高加帳戶│新臺幣20萬元│股東往來 │轉帳傳票、取款憑條 │
│ │ │提現 │ │ │ │
├──┼───────┼──────────┼──────┼──────────┼───────────┤
│ 2 │96年3月12日 │康登公司兆豐高加帳戶│新臺幣13萬元│股東往來 │轉帳傳票、取款憑條 │
│ │ │提現 │ │ │ │
├──┼───────┼──────────┼──────┼──────────┼───────────┤
│ 3 │96年3月15日 │康登公司兆豐高加帳戶│新臺幣20萬元│股東往來 │轉帳傳票、取款憑條、匯│
│ │ │提款後匯款至被告曹貴│ │ │款申請書 │
│ │ │美帳戶 │ │ │ │
├──┼───────┼──────────┼──────┼──────────┼───────────┤
│ 4 │96年4月13日 │康登公司兆豐高加帳戶│新臺幣22萬元│股東往來-還股東 │轉帳傳票、取款憑條 │
│ │ │提現 │ │ │ │
├──┼───────┼──────────┼──────┼──────────┼───────────┤
│ 5 │96年5月8日 │康登公司兆豐高加帳戶│新臺幣10萬元│股東往來 │轉帳傳票、取款憑條 │
│ │ │提款 │ │ │ │
├──┼───────┼──────────┼──────┼──────────┼───────────┤
│ 6 │96年12月14日 │康登公司兆豐高加帳戶│新臺幣20萬元│資本-還費用 │轉帳傳票、取款憑條、存│
│ │ │提款後存入被告楊秀英│ │ │款憑條 │
│ │ │帳戶 │ │ │ │
├──┼───────┼──────────┼──────┼──────────┼───────────┤
│ 7 │97年1月2日 │康登公司兆豐高加帳戶│新臺幣50萬元│資本 │轉帳傳票、取款憑條 │
│ │ │提現 │ │ │ │
├──┼───────┼──────────┼──────┼──────────┼───────────┤
│ 8 │97年5月15日 │康登公司兆豐高加帳戶│新臺幣90萬元│應付帳款-楊股東 │轉帳傳票、取款憑條、存│
│ │ │提現後存入被告楊秀英│ │ │款憑條 │




│ │ │帳戶 │ │ │ │
├──┼───────┼──────────┼──────┼──────────┼───────────┤
│ 9 │97年4月24日 │康登公司兆豐高加帳戶│新臺幣40萬 │無會計紀錄 │轉帳傳票、取款憑條、國│
│ │ │提現 │8500元 │ │內匯款申請書 │
├──┼───────┼──────────┼──────┼──────────┼───────────┤
│ 10 │97年4月28日 │康登公司兆豐高加帳戶│新臺幣46萬 │代收款-薪支 │轉帳傳票、取款憑條、存│
│ │ │提現存入被告楊秀英帳│4600元 │ │款憑條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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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6月10日 │康登公司兆豐高加帳戶│新臺幣25萬元│未附會計紀錄 │取款憑條、交易明細 │
│ │ │提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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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7年6月27日 │康登公司兆豐高加帳戶│新臺幣45萬元│無會計紀錄 │轉帳傳票、取款憑條 │
│ │ │提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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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8年1月5日 │康登公司兆豐高加帳戶│新臺幣50萬元│前期損益-分紅 │轉帳傳票、取款憑條、存│
│ │ │提現後轉存楊秀英帳戶│ │ │款憑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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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8年2月13日 │康登公司兆豐高加帳戶│新臺幣14萬 │資本-資本 │轉帳傳票、取款憑條、存│
│ │ │提現後存入被告楊秀英│6637元 │ │款憑條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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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8年4月20日 │康登公司兆豐高加帳戶│新臺幣50萬元│資本 │轉帳傳票、取款憑條、 │
│ │ │匯款至吳甘棠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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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8年10月16日 │康登公司兆豐外幣帳戶│美金20萬元 │未附會計紀錄 │外匯單、存款憑條、取 │
│ │ │匯入楊秀英外幣帳戶 │ │ │款憑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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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9年2月5日 │吳甘棠兆豐楠梓帳戶提│新臺幣65萬元│未附會計紀錄 │存款憑條、取款憑條 │
│ │ │款後存入楊秀英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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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9年8月12日 │吳甘棠兆豐楠梓帳戶提│新臺幣25萬元│未附會計紀錄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
│ │ │款後存入楊秀英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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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9年4月2日 │吳甘棠中國工商銀行帳│人民幣25萬元│記載股東往來人民幣40│轉帳傳票、交易明細 │
│ │ │戶匯出但未匯入康登公│ │萬元(新臺幣180萬元 │ │
│ │ │司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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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9年4月6日 │吳甘棠中國工商銀行帳│人民幣15萬元│ │ │




│ │ │戶匯出但未匯入康登公│ │ │ │
│ │ │司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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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9年6月3日 │吳甘棠中國工商銀行帳│新臺幣130萬 │記載股東往來新臺幣 │轉帳傳票、交易明細 │
│ │ │戶匯出但部分未匯入康│2500元 │130萬2500元 │ │
│ │ │登公司或吳甘棠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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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9年5月4日 │吳甘棠中國建設銀行帳│人民幣20萬元│未附會計紀錄 │交易明細 │
│ │ │戶匯出但部分未匯入康│ │ │ │
│ │ │登公司或吳甘棠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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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9年8月13日 │康登公司兆豐東高雄帳│新臺幣132萬 │記載1筆支付貨款卻重 │取款憑條2張 │
│ │ │戶提現 │4674元 │複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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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0年8月4日 │吳甘棠中國建設銀行匯│人民幣20萬元│未附會計資料 │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
│ │ │至楊秀英中國建設銀行│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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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0年8月4日 │同上 │人民幣15萬元│同上 │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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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0年8月15日 │同上 │人民幣12萬元│同上 │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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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0年8月25日 │同上 │人民幣25萬元│同上 │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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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0年6月14日 │吳甘棠中國工商銀行匯│人民幣7萬元 │同上 │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
│ │ │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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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0年10月4日 │同上 │人民幣34萬元│同上 │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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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0年11月18日 │同上 │人民幣69萬 │同上 │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
│ │ │ │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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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0年4月20日 │吳甘棠中國建設銀行匯│人民幣10萬元│同上 │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
│ │ │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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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0年4月21日 │同上 │人民幣10萬元│同上 │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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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0年6月14日 │同上 │人民幣20萬元│同上 │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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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0年7月22日 │同上 │人民幣10萬元│同上 │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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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0年12月13日 │康登公司兆豐外幣帳戶│美金6萬元 │同上 │外匯水單2張、取款憑條 │
│ │ │匯出至被告楊秀英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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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0年1月5日 │康登公司兆豐高加帳戶│新臺幣49萬元│股東往來 │轉帳傳票、取款憑條、匯│
│ │ │提款後匯款至被告曹貴│ │ │款申請書 │
│ │ │美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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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1年3月16日 │吳甘棠中國工商銀行匯│人民幣9萬元 │未附會計資料 │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僅記│
│ │ │出部分未匯回康登公司│ │ │載人民幣9000元) │
│ │ │或吳甘棠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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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1年3月30日 │吳甘棠中國工商銀行匯│人民幣30萬元│未附會計資料 │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
│ │ │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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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1年5月4日 │康登公司兆豐高加帳戶│新臺幣40萬 │股東往來-顧問費 │轉帳傳票、取款憑條 │
│ │ │提現 │74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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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1年6月5日 │康登公司兆豐高加帳戶│新臺幣30萬元│現金 │轉帳傳票、取款憑條、存│
│ │ │內提現後存入被告楊秀│ │ │款憑條 │
│ │ │英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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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01年6月29日 │康登公司兆豐外幣帳戶│新臺幣59萬 │未附會計資料 │外匯水單收據、取款憑條│
│ │ │內提現 │8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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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101年1月5日 │康登公司兆豐外幣帳戶│美金6萬元 │未附會計資料 │外匯水單收據2張、取款 │
│ │ │匯款至被告楊秀英帳戶│ │ │憑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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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101年12月26日 │康登公司兆豐外幣帳戶│美金10萬元 │未附會計資料 │外匯水單收據2張、取款 │
│ │ │匯款至被告楊秀英帳戶│ │ │憑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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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101年5月23日 │康登公司兆豐東高雄帳│新臺幣50萬元│未附會計資料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
│ │ │戶取款後部分存入被告│ │ │ │
│ │ │楊秀英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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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101年7月27日 │康登公司兆豐東高雄帳│新臺幣6萬元 │未附會計資料 │取款憑條(部分領現部分│
│ │ │戶提現 │ │ │匯款)、存款憑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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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101年7月27日 │康登公司兆豐東高雄帳│新臺幣49萬 │ │ │




│ │ │戶提款後轉存曹貴美帳│5000元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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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101年8月21日 │康登公司兆豐東高雄帳│新臺幣70萬元│未附會計資料 │取款憑條 │
│ │ │戶內提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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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101年9月24日 │康登公司兆豐東高雄帳│新臺幣58萬 │未附會計資料 │外匯水單、取款憑條 │
│ │ │戶提現 │44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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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101年12月11日 │康登公司兆豐東高雄帳│新臺幣38萬元│未附會計資料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
│ │ │戶提現後部分存入被告│ │ │ │
│ │ │楊秀英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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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101年7月27日 │康登公司兆豐外幣帳戶│美金10萬元 │未附會計憑證 │外匯水單、取款憑條(未│
│ │ │內提款 │ │ │提出存入被告曹貴美帳戶│
│ │ │ │ │ │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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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102年1月25日 │自吳甘棠中國工商銀行│人民幣30萬元│未附會計資料 │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
│ │ │帳戶轉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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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