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12號
KSDM,106,易,712,2018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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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龍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續字第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龍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 陳國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龍基於謀取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 年9月間,乘李○○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在高雄市博愛路 高雄銀行前,貸予李○○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每10 天為1期,每期利息4萬5000元(換算年利率324%),並先 預扣第一期利息4萬5000元後交付45萬5000元現金予李○○ ,復逐期收取利息4萬5000元,而以上開方式,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李○○陸續以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方式及 附表二所示之簽立支票方式給付利息,至101年6月間已無力 繼續負擔高額利息,陳國龍乃要求李○○簽發附表三所示之 本票作為擔保,復持附表三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欲行 拍賣李○○名下不動產,李○○始報案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參後附之訴書附表一、二、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證人之陳 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 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 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 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 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 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 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 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 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 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 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等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復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 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 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 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 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 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 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 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 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之指訴 、證人林○○於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287號(下稱上開民事 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暨起訴書附表二之支票、附表三之本 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國龍堅詞否認有上開重利犯行 ,辯稱:我沒有放高利貸給告訴人,我與告訴人之間確實有 金錢往來多年,都是她以票貼方式來向我做資金週轉,也就 是她都拿支票來跟我週轉現金,我通常會以票面金額扣掉一 些利息後,將餘額的現金借給他週轉,利息大約是一、二分 來計算,也就是100萬元,利息算1、2萬元;又稱:告訴人 跟我週轉現金的方式都是短期借貸,時間通常都是10天、半 個月,最多一個月左右,她會先開立支票押上預計要還款的 日期,等期限到了,我就會拿支票去軋入我媽媽謝○○的高 雄銀行帳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只需有一於此,罪 即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 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參照),而刑 法重利罪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 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參照) ;再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無 經驗則指無舉債借貸事務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 ,為正確之判斷而言。是若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二)被告與告訴人係透過證人林○○而認識,雙方確有金錢往來 ;又告訴人確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科技有限公司」【 該公司代表人陳聖祿為告訴人李○○之先生,下稱○○公司



】為發票人之支票計39張給被告收執【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 31號之支票均已兌現,編號32至39之支票均已跳票】;告訴 人另有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人為告訴人本人之本票3張給 被告收執,該3張本票嗣經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本票 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後,被告即持該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告訴人名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102年 度司執字第43936、75670號),嗣經告訴人向本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告訴人敗訴【原告 之訴駁回】(103年度雄簡字第287號);嗣告訴人提起上訴 ,經二審本院民事庭合議庭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上開如 附表三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104年度簡上 字第268號)。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款項係於99年10月6日起 至101年3月20日止,從告訴人郵局或農會帳戶分別匯入林來 葉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證人林○ ○證述在案(院二卷第106-121頁;院二卷第122-128頁)等 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判決書、拍賣公告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林 ○○)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2010年9月 -2012年6月)一份(偵一卷第63-74頁)、高雄銀行建國分 行(謝○○)帳戶000000000000存摺影本一份(偵一卷第75 -80頁)、經濟部商業司-○○科技有限公司資料查詢ㄧ份( 偵二卷第10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39)支票共八張 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ㄧ份(偵二卷第10-13、16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104年5月4日 華高博存字第1040000094號函暨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科技有限公司支票影本ㄧ份(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2 )(偵二卷第47-65頁)、高雄銀行建國分行(謝○○)帳 戶000000000000存摺影本一份(偵一卷第75-80頁)、高雄 銀行建國分行103年7月1日高銀密建字第1030000052號函暨 (謝○○)帳戶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表(99.09.01- 101.06.30)ㄧ份(偵二卷第17-18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建國分行106年12月28日高銀密建字第1060000049號函 暨(謝○○)帳戶000000000000自99年7月起至101年6月間 存摺交易明細表一份(院二卷第82-84頁)、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1月15日營清字第1060115475號函 暨(○○公司)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00年1月3日-101年7月6日)各一份(院二卷第13- 25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9日營清字第 1070020487號函暨(○○公司)帳戶000-00-000000-0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99年1月1日-99年12月31日)一份(院二



卷第155-15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27日台新作 文字第10675982號函暨(林○○)帳戶00000000000000自 99.07.01-101.07.31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ㄧ份(院二 卷第26-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5日儲字 第1070055116號函暨(李○○)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9年6月1日-101年12月31日 )各一份(院二卷第138-154頁)、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07 年3月22日高區農信(鼓)字第1070000724號函暨(李○○ )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臨時對帳單(99 年6月1日-101年12月31日)各一份(院二卷第158-179頁) 等卷證資料在卷可參,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證人林○ ○於審理中證述在案(院二卷第106-121頁;院二卷第122 -1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76-78頁),故上 開事實首堪憑信。
(三)本件首應探究者厥為,告訴人有無於99年9月間,向被告借 貸50萬元之事實?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於偵查及審理之初固供稱:我在99年9 月間,經過林○○的介紹,認識被告陳國龍,剛開始我只知 道他綽號叫「蔣仔(臺語音譯,下同)」,一剛開始我跟陳 國龍借了50萬元,陳國龍在博愛路「高雄銀行」的側邊拿現 金50萬元給我,現扣4萬5000元。(妳如何擔保這50萬元? )我都沒有擔保,我只開我們家「○○科技」的支票開給陳 國龍,上面寫50萬元,每十天付一次利息,他有時候本人來 我家附近跟我收,有時候我不想見到他,我就用轉帳的。剛 開始我每十天要付陳國龍一次4萬5000元,我親自拿給林○ ○好幾次(由他轉交陳國龍),一直到我真的沒有辦法、能 力有限的時候,我才用轉帳的,有時候先轉1萬元、有時候 轉2萬元、有時候轉3萬元,這樣連續十天付一次,付到101 年我已經破產跳票了才無法再繼續付給陳國龍等語(院二卷 第106頁)。嗣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告訴人李○○供稱:上開 50萬元支票的票載發票日,是開陳國龍拿現金給我後10天為 發票日,所以是在99年9月底或10月初左右到期,後來這張 票是我付完2、3次利息後,陳國龍把票軋進去,所以差不多 是在99年10月底以前,陳國龍就向銀行提示該張支票了,後 來這張50萬元支票我有讓它過(即兌現)等語(院二卷第 116頁正反面)。故依告訴人李○○所述,上開50萬元○○ 公司支票一紙,應係99年9月初開立,但發票日往後押在99 年9月底或10月初,在99年10月底由被告陳國龍存入謝○○ 的高雄銀行帳戶而為提示,且已兌現。然查,經本院向華南 商業銀行函調○○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核對結果,



於99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公司並無任何一筆金額為50 萬元之支票經過提示與兌現之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3月19日營清字第1070020487號函暨(○○公司) 帳戶000-00-000000 -0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按( 院二卷第155-157頁)。準此,告訴人究竟有無於99年9月間 ,向被告借貸50萬元之事實,依上開事證觀之,即非無疑。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於審理中復證稱:後來這張50萬元支票 我有讓它過(即兌現),在兌現之前,這中間也都有按期繳 交利息,一直到101年,就是每期利息4萬5000元都有按時繳 。(問:既然如此,妳這50萬元本金應已償還,為何之後還 要再繼續繳付利息?)我就一直繳利息。(問:妳本金已經 讓陳國龍兌現還他了,中間也沒有遲繳利息,為何在99年10 月份之後還繼續繳利息?照妳的說法繳到101年,為何如此 ?)因為4萬5000元、4萬5000元,然後就一直軋、一直軋變 成50(萬)。(問:何謂「一直軋」?本金就已經給陳國龍 了,為何還要再付利息?)好像再一直借、一直借,一直這 樣云云(院二卷第106-109頁)。準此,依照證人即告訴人 李○○上開證述,即令被告確有貸與上開50萬元予告訴人李 ○○之事實,則由告訴人開立予被告收執之○○公司50萬元 支票既已兌現,且依告訴人所述,其期中利息均按期繳交, 未有遲延繳交利息之情形,則表示告訴人業已清償上開50萬 元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債務甚明。果爾,告訴人於上開50萬 元債務業已清償之99年10月之後,猶繼續繳交每期利息4萬 5000元予被告至101年6月,實不合理,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 符,難以採信。從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所繳交之款項 ,顯非上開50萬元借貸之利息,甚為灼然。從而,被告辯稱 告訴人一直有以支票向被告週轉現金而不斷有「票貼」之金 錢借貸的情形,即非無由。
⒊再者,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匯款至林 ○○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額(姑不論被告抗辯稱此與其無關) ,及如附表二所示由告訴人開立予被告收執並兌現或未兌現 之○○公司支票共39張其票面金額,均非4萬5000元(詳後 述),此與告訴人所稱伊嗣後陸續以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方式 及附表二所示之簽立支票方式給付上開50萬元借款利息每期 4萬5000元之情,顯不相符。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述,非僅 與其事後所證內容前後矛盾,並與卷內客觀存在之事證不相 符合而容有瑕疵可指。因此,本院即難以告訴人之證述,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其次,應探究告訴人究竟有無按期繳交所稱4萬5000元利息 之情?又如起訴書附表一之匯款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與本



案有何關聯?此部分應區分匯款部分及支票部分而討論,經 查:
⒈起訴書附表一之匯款部分:
⑴經查,此部分從99年10月6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由告訴 人李○○之郵局帳戶【戶名李○○,帳號0000000-0000000 】及高雄市農會帳戶【戶名李○○,帳號0000000000000】 ,先後以匯款方式,或以現金存入方式,總計53筆,金額合 計131萬9,000元入林○○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5日儲字第 1070055116號函暨(李○○)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9年6月1日-101年12月31日) 各一份(院二卷第138-154頁)、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07年 3月22日高區農信(鼓)字第1070000724號函暨(李○○) 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臨時對帳單(99年6 月1日-101年12月31日)各一份(院二卷第158-179頁)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5982號函 暨(林○○)帳戶00000000000000自99.07.01-101.07.31之 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ㄧ份(院二卷第26-31頁)在卷可 稽核;並據本院核對勾稽屬實,復有本院製作附表四之款項 對照明細表可供參照。然上開匯款紀錄,僅能證明告訴人於 上述時間,曾將上開金額匯入或存入林○○台新銀行帳戶, 至於是否用以作為繳交上開50萬元借貸之利息,及上開款項 是否確有交付予被告等節,要屬難以證明。況上述附表四所 示金額,並無任何一筆之金額是4萬5000元,甚至有單筆高 達20萬元、30萬元之情(詳附表四編號3、24),益證上述 金額顯與上開50萬元借貸之利息每期4萬5000元無關。 ⑵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李○○雖證述:上開50萬元借貸之利息4 萬5000元,我最初有用現金,後來也有用匯款,剛開始是請 林○○代繳,最後的話都是直接拿給陳國龍比較多。後來利 息我都匯到林○○台新銀行帳戶,林○○帳戶是林○○提供 的等語(院二卷第117-118頁)。然則,果如告訴人所言, 其借款及還款對象是被告陳國龍,而非證人林○○,卻何以 竟會要求或接受證人林○○所提供之林○○台新銀行帳戶, 並匯款至該帳戶而清償所謂要繳交予被告陳國龍之「利息」 ,誠屬令人不解;況告訴人亦自承其知悉被告所使用之銀行 帳戶為謝○○的高雄銀行帳戶,故其匯款至謝○○高雄銀行 帳戶以繳交上開借款利息,事實上並無任何困難;再依告訴 人李○○所述,其與證人林○○及被告陳國龍均非熟識多年 之親朋故舊,彼此並無特殊交情,卻何以其以上開方式繳交 利息,並未要求證人林○○或被告陳國龍開立任何收據或憑



證以資證明,此依告訴人自承其負責家族所經營之○○公司 會計與財務多年之經驗而言(院二卷第113-114頁),迨無 可能,並與吾人共同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相違背,實不可採 。
⑶再參證人林○○證述:林○○台新銀行帳戶是我同學母親的 帳戶,後來這帳戶我在使用,當初陳國龍與李○○的借貸, 因為是我介紹的,李○○跟我說要拿利息錢給陳國龍,但是 又說不想看到陳國龍,於是說要拿利息給我,問我有沒有銀 行帳戶,我把林○○台新銀行帳戶給了李○○,李○○就直 接把利息匯到那個帳戶。我不曉得李○○為何不匯錢到陳國 龍的帳戶,應該是李○○說她不想看到陳國龍,我想大家都 認識,李○○說要拿利息給我,我說:「好,不然妳要拿給 我沒關係」;我收到款項後,就直接交給陳國龍。李○○匯 多少,我就領多少,然後陳國龍會來跟我拿。(李○○如何 確定你有把利息拿給陳國龍?)我都會跟李○○說:「你要 自己跟陳國龍講」,李○○說她有跟陳國龍確認過了等語( 院二卷第123-124頁),果如上述,告訴人李○○不想與被 告直接接觸,大可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所使用之謝○○高雄 銀行帳戶即可,卻何以如此大費周章、迂迴曲折,直教人不 解,準此,證人林○○所述告訴人轉匯金錢至其手中,卻不 直接匯款給被告之原因,實屬遷強,難以憑信。況林○○台 新銀行帳戶為證人林○○日常所使用之帳戶,而有其他金錢 進出,則其如何與告訴人匯給被告之款項區分,其事先既未 記帳,事後又未要求被告簽立收據,如此,如何清楚責任歸 屬?況依告訴人所述,其「利息」之繳交係每10天為一期, 如此頻繁、鎖碎之金錢往來,卻以上述模式長期進行「利息 」之繳交,非僅沒有達到方便簡化流程的效果,反而益形複 雜,且責任不清,易生糾紛,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故證人林 ○○上開所證,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尚難遽採為告訴人指述 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起訴書附表二之支票部分:
⑴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共計39張,均是告訴人所開立、交付予被 告收執,發票人為○○公司、付款行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 愛分行,票面金額總計638萬2000元,其中編號1至31之支票 (共31張),經被告存入謝○○的高雄銀行帳戶,均已兌現 ,金額合計496萬4000元;其中編號32至39(共8張),金額 合計141萬8000元,則跳票而未兌現等情,有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2-39支票共八張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ㄧ份( 偵二卷第10-13、1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博愛分行104年5月4日華高博存字第1040000094號函暨本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科技有限公司支票影本ㄧ份(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2)(偵二卷第47-65頁)、高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06年12月28日高銀密建字第1060000 049號函暨(謝○○)帳戶000000000000自99年7月起至101 年6月間存摺交易明細表一份(院二卷第82-84頁)、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1月15日營清字第106011547 5號函暨(○○公司)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100年1月3日-101年7月6日)各一份(院二卷第13- 2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9日營清字第 1070020487號函暨(○○公司)帳戶000-00 -000000-0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99年1月1日-99年12月31日)一份(院二 卷第155-157頁)在卷可佐;且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是認,固 堪認定(詳附表五,支票金流明細對照表)。
⑵據此,上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編號1至31之支票業已兌現之 金額累計高達496萬4000元,顯已非告訴人及起訴書所指述 區區50萬元借貸利息「4萬5000元」,於99年9月至101年6月 所能累計者【以每10天一期,一期4萬5000元,計算99年9月 至101年6月(共22個月,即66期),共計297萬元(計算式 :22×3×4萬5000元=0000000)】,故告訴人主張如附表 二所示支票係為支付上開50萬元借貸之利息乙節,顯非事實 。反之,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告訴人一直「票貼」而向其週 轉現金之用,即非無由。由此即可推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之交付與兌現,根本與上開50萬元借貸之利息無關,而係另 有原因,應可認定。
⑶本院遂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兌現與資金流向為依據,探究 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開立情形及其所代表之意義與目的,結 果發現:依據告訴人所稱均是借款當天交付支票,支票日期 則往後押10天為雙方約定之還款日云云(院二卷第107、109 頁),由此可依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往前推算10 日即為該次支票之真正借款日期,本院乃據此認定上開支票 之票載發票日、發票日之前10日(真正借款日)及銀行作業 日期(即支票兌現日),並由業已附卷之華南商業銀行○○ 公司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告訴人李○○之高 雄市農會帳戶【戶名李○○,帳號0000000000000】、謝○ ○的高雄銀行帳戶(戶名謝○○,帳號000000000000)之資 金進出紀錄彼此對照勾稽,因而得知:告訴人與被告間實存 有多次借款之情形,並有借新還舊(即同一筆借貸,惟重覆 續借),或單筆借貸(借貸後即為清償完畢)之情。詳言之 ,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共可區分為大小共計19次借貸(詳如 附表六),每筆借貸或以一張支票為擔保質借(例如附表六



編號2至6),或先後以「借新還舊」方式前後開立面額相同 之支票多張,而於原支票到期兌現時,由告訴人開立面額相 同、惟票載發票日在後、但與前一張支票銀行作業日期(即 兌現日)相對應之新的支票,以為後續借款。例如附表六編 號7、8、9、10,均為此種情形。【以附表六編號7為例,共 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11、13所示4張支票,票面金 額均為15萬元,為同一群組。其中編號8支票之兌現日,恰 為編號9支票之真正借款日;而編號9支票之兌現日,又恰為 編號11支票之真正借款日;編號11支票之兌現日,則恰為編 號13之真正借款日,而編號13支票,則於100年12月30日兌 現,且未再續借而清償該筆借款15萬元完畢。至下一張如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支票,則為另一筆借款,與附表六編 號7之群組無關】。準此,告訴人向被告所為借貸,顯非僅 僅為告訴人所述上開50萬元之單一筆借貸並一再收取4萬 5000元之利息而已,實係於償還原借款項而使原支票兌現時 ,又另開立支票以為借新還舊而重覆的借貸(如附表六編號 7、8、9、10之情形),或以支票融資借貸到後立即償還完 畢(如附表六編號2至6之情形)。準此,如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支票,實係前後共計有19次之借貸行為等情,已可認定, 有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研究報告在案可佐(詳附表六,並參 院三卷第42-44頁)。
⑷再參附表三所示之本票3張當初開立之目的,係因附表二編 號32至39(共8張)所示支票跳票,乃由告訴人開立上開3張 本票並交付被告,用以擔保上開跳票之支票所示之票據債權 等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參 院二卷第121頁,【惟此部分筆錄誤載跳票之支票為附表二 編號33至39所示支票】)。由是足證,起訴書及告訴人指訴 :因告訴人李○○持續繳交上開50萬元借貸之利息,至101 年6月間已無力繼續負擔高額利息,被告陳國龍乃要求李○ ○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一節,根本與事實不符。 準此,告訴人上開指述,即非可採;反之,被告所辯,應可 採信。
(五)承上,告訴人係以票貼方式,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 ,陸續且持續向被告為短期資金融通週轉而借貸共計19次( 非僅借貸上開50萬元一筆),且整體借貸時間持續至少長達 1年半之久乙情,洵堪認定。從而,實難認被告有何乘他人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與金錢之情,則 被告所為,亦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實有重利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一:(起訴書)匯入林○○帳戶之款項明細表┌──┬──────────┬─────┬───────────┐
│編號│日期 │匯款金額 │存入方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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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0月6日 │10000元 │告訴人郵局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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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0月8日 │10000元 │告訴人郵局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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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10月28日 │200000元 │告訴人簽發陽信支票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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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11月8日 │25000元 │告訴人農會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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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11月15日 │12500元 │告訴人郵局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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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12月2日 │12500元 │告訴人郵局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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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12月23日 │12000元 │告訴人郵局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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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12月24日 │15000元 │告訴人郵局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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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年1月4日 │20000元 │告訴人農會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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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年1月7日 │10000元 │告訴人農會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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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年1月14日 │30000元 │告訴人農會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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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年1月17日 │20000元 │告訴人郵局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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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年1月19日 │30000元 │告訴人農會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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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年1月20日 │15000元 │告訴人農會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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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0年1月25日 │10000元 │告訴人郵局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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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0年1月26日 │30000元 │告訴人農會帳戶匯入 │
├──┼──────────┼─────┼───────────┤
│17 │100年1月28日 │20000元 │告訴人農會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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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0年1月28日 │10000元 │告訴人農會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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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0年1月28日 │2500元 │告訴人郵局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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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0年1月31日 │10000元 │告訴人農會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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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0年2月10日 │20000元 │告訴人郵局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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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0年2月10日 │7500元 │告訴人農會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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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0年2月11日 │10000元 │告訴人農會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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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0年2月14日 │300000元 │告訴人發陽信支票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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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0年2月16日 │25000元 │告訴人郵局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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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0年2月22日 │30000元 │告訴人郵局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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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0年3月29日 │10000元 │告訴人郵局帳戶匯入 │
├──┼──────────┼─────┼───────────┤
│28 │100年3月30日 │20000元 │告訴人郵局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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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0年3月31日 │20000元 │告訴人農會帳戶匯入 │
├──┼──────────┼─────┼───────────┤
│30 │100年4月01日 │5000元 │告訴人農會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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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0年4月20日 │10000元 │告訴人郵局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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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0年4月28日 │25000元 │告訴人農會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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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0年5月06日 │15000元 │告訴人農會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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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0年5月17日 │5000元 │告訴人郵局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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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0年5月23日 │10000元 │告訴人郵局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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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0年5月25日 │30000元 │告訴人農會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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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0年5月27日 │15000元 │告訴人郵局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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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0年5月31日 │10000元 │告訴人郵局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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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0年6月10日 │22000元 │告訴人郵局帳戶匯入 │
├──┼──────────┼─────┼───────────┤
│40 │100年6月13日 │20000元 │告訴人郵局帳戶匯入 │
├──┼──────────┼─────┼───────────┤
│41 │100年6月14日 │13000元 │告訴人郵局帳戶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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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