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471號
KSDM,106,審易,1471,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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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曾秀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08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喑啞人士,患有精神障礙,平日生活起居均由其母 丁○○照料。緣丙○○與乙○○曾係國小同學,丙○○先前 因故對乙○○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下午3 時 許,前往乙○○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欲找乙○○,嗣乙○○與其配偶黃OO駕車返回住處,乙○ ○下車之際,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乙○○ 臉部,再拉住乙○○頭髮,並持其身上攜帶之紗布剪刀朝乙 ○○頭部刺擊,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左手背穿刺傷、 左手腕穿刺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嗣黃彥華見狀後,立即 下車制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並調閱乙○○車上行車紀 錄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 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 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 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就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況,業經本院 指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故該鑑定報 告,符合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均 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9、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乙○○之夫 黃彥華、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丁○○分別於警偵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乙○○部分見他字卷第6 至7 、48至49頁;黃彥華部 分見他字卷第9 至10、41至43頁;丁○○部分見他字卷第4 至5 、39至40、54至55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他字卷第12頁)、行車紀錄器光碟(他字卷後紙袋)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勘驗筆錄(他字卷第48頁反面) 、員警翻拍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照片(他字卷 第11頁)、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該院之病歷紀錄( 他字卷第13、64至8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先後毆打、拉扯、持紗布剪刀刺擊告訴人乙○○之行為, 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 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 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 狀態,鑑定結果認:綜合被告之精神鑑定、心理衡鑑、精 神狀態檢查及過去病歷所得資料,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 計手冊(DSM-5 )的診斷準則,被告診斷為「持續性憂鬱 症」與「輕度智能不足」。根據鑑定過程觀察被告對於傷 害案件表示後悔,但會談過程中對乙○○充滿憤怒,認為 因為國小的(霸凌)事件,影響讓被告一直走不出來,因 而容易有情緒激動、行為衝動之表現,其雖可認知傷害是 違法行為,但在情緒失控當下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而出 現傷害事件。被告於傷害罪案發當時,應符合「持續性憂 鬱症」與「輕度智能不足」之判斷,臨床上呈現遭受刺激 或挫折等壓力源時,出現情緒起伏大或衝動行為,上述強 度隨壓力源之大小而有不同,如平時不開心時的摔東西, 而至本次因為想到霸凌事件的重大壓力源,出現拿剪刀刺 傷人之行為,雖然心理衡鑑顯示其並無明顯衝動問題,但 在遭受壓力源之下且智能不足,其認知力、判斷力與控制 力均較一般人為差,故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時,可能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該院107 年6 月15日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本 院綜合上情,並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行為時應 有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行為雖非可取,然考其因「持續性憂 鬱症」及「輕度智能不足」,而適應功能缺損,復因就學期 間之霸凌事件,造成個人在重大壓力源之下,降低其自制能 力所為,復於犯後猶能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其教育程 度、現於生技公司做簡單包裝工作(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告訴人請求施以監護處分部分(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 審酌本件被告於本案起訴後迄今,未有再犯傷害罪或其他犯 行,且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案發之翌日)至同年月31日 因「F39 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至凱旋醫院急性病房全日住



院,迄106 年8 月17日均在門診追蹤治療之事實,有凱旋醫 院105 年10月31日、106 年8 月17日診斷書在卷可考(參本 院卷第19至20頁),是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確有定期接受治療 ,應可避免被告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行為。而本次事件 尚屬偶發事件,難依其犯罪情狀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爰未予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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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