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810號
KSDM,106,審交易,810,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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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男
被   告 蔡敬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
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敬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宏男蔡敬修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陳宏男並 受雇於○○瓦斯行(設高雄市○○區○○○街000號)擔任 管理及騎乘機車載送瓦斯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宏男 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晚間7時2分許,騎乘639-TGR號機車, 沿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128巷(起訴書誤載為林森二路) ,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忠孝二路無設置號誌之交叉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即 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以致駛抵路口中間(即近忠孝二路中 心線)時,因其右前方(即忠孝二路南向北)有車輛行駛通 過,而停在該交叉路口中間。適有蔡敬修騎乘XUJ-978號機 車,沿忠孝二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且蔡敬修為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即林森二路 128巷西向東之車輛)先行。蔡敬修竟疏未查看注意及禮讓 右側車輛,而於路口撞及陳宏男之機車。致陳宏男受有左手 肘、左膝、下背挫傷等傷害;暨因陳宏男機車所載瓦斯鋼瓶 掉落砸中蔡敬修右手指,致蔡敬修受有右小指開放性骨折併 肌腱及神經斷裂經手術修補等傷害。嗣陳宏男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 員警、蔡敬修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均坦承 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宏男蔡敬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宏男蔡敬修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同 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 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 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宏男蔡敬修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致雙方均受有前揭傷害,惟均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 被告陳宏男辯稱:通過路口時,我騎到接近黃線快到中間, 右前方(忠孝二路南向北)很多車,我為了要讓右前方車輛 過,所以我停下來,然後看見蔡敬修距離我約5間透天厝遠 ,當時覺得與蔡敬修不可能撞到我,等到蔡敬修快撞到我時 ,我大叫,但已經來不及等語。被告蔡敬修辯稱:忠孝二路 與林森二路128巷交叉路口之路段為夜市,我看不到陳宏男 行駛之林森二路128巷內,是陳宏男突然騎乘機車從巷內衝 出來,我發現時大概只剩一公尺,我煞車來不及,而且陳宏 男停在禁止臨停區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騎車發生碰撞,各受上開傷害等情,經 被告2人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 表、照片、高雄市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又:
1、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當須減 速及注意車況作隨時停車應變之準備,始符合上述規定。事 發交叉路口並無號誌,且車道數相同,被告2人均同為直行 車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 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2人行經該路口,均應減速及作隨 時停車應變準備,且屬左方車之被告蔡靜修應讓屬右方車之 被告陳宏男先行。
2、然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宏男既稱:其騎到接近黃線快到中間線 時,為了要讓右前方(忠孝二路南向北)車輛過,所以停車 ,然後看到左方蔡敬修之機車等語。則陳宏男騎車剛抵達該 路口而尚未進入路口時,顯未注意左方來車,就貿然前往通 過,致停於路口中間,而與蔡敬修機車發生擦撞。為此,陳 敬修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
3、又被告蔡敬修固稱事故發生路段為夜市,擺有攤販致其視線 受阻,而無法看到巷子裡面,係被告陳宏男突然衝出致其煞



車不及撞上等語。惟視線縱因攤販影響,但如蔡敬修於抵達 及通過路口前,有先減速、向右查看有無來車以讓右方車先 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應仍可及早發現右方來車,以避免 車禍發生。酌以蔡敬修之機車係從北向南行駛,而林森二路 128巷路寬為6公尺,兩車相撞地點又比較靠近南邊(距巷口 南邊路緣為2‧6公尺,參警卷11頁現場圖)。被告蔡敬修竟 稱大約距離1公尺才看到陳宏男(警卷17頁、院卷64頁), 實難認被告蔡敬修於抵達及通過路口前已注意禮讓右側來車 。至於被告蔡敬修雖稱:陳宏男忽然由巷內衝出來等語。然 警訊時被告2人所述之自己車速均不快,被告蔡敬修並稱不 知道對方(即陳宏男)車速(警卷4頁),現場又無陳宏男 高速行車而於路口中間急煞之相關事證(無監視器畫面,現 場圖亦無高速急煞之煞車痕),被告蔡敬修前揭辯詞,當無 足採。
4、再者,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蔡敬修行經 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 陳宏男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憑,益證 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 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 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陳宏男受僱於 ○○瓦斯行,以管理及騎乘機車載送瓦斯為業,騎乘機車載 送瓦斯乃被告陳宏男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 務,自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㈡、核被告陳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被告蔡敬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蔡敬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 、被告陳宏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均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2人未遵行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雙方各受有上開



傷害。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前案紀錄表),渠等過失程度 、所受傷勢、所犯之罪法定刑度,兼衡渠等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宏男蔡敬修均無前科,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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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