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39號
KSDM,106,交易,139,201808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婷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婷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路○○路○○○○○路○○○○道路 ○○○○○○○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後擬沿大豐二路西往東 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待大豐二路之行車管制號 誌轉換為圓形綠燈後即貿然起步沿大豐二路往東行駛,適有 被害人張美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 韋廷,沿大順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雙肩及 雙膝鈍挫傷與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文書由非 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 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 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242 條第1 項、第53條定有明文。㈡、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惟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 。是告訴權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使,惟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 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簽名、蓋章或捺印, 始為適法,否則形式上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將告訴權委由 他人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 ,於告訴乃論之罪,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希望訴追 意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 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僅其告訴意思須向偵查機關為之,



且須申告訴追行為人之犯行,始能認為告訴權人已合法提出 告訴,若告訴權人內心有告訴之意,卻未向偵查機關表示訴 追之意,仍不能認其已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並應將「始日」計入;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26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卷附談話紀錄表所示(警卷第36頁),被害人於105 年9 月5 日17時20分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已可明確陳述其係遭被 告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受傷,足認斯時 已知悉本案犯人,是本案告訴期間,應自105 年9 月5 日起 算,並於106 年3 月4 日屆滿。
㈡、綜觀前述談話紀錄表,被害人除陳述事發經過外,僅表示「 看責任」。足認被害人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僅有「申 告犯罪事實」,尚無向員警「表示希望訴追意思」,自難認 被害人於斯時已合法提出告訴。
㈢、觀諸卷附106 年2 月21日提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刑事 告訴狀之撰狀人為「張長右」(他卷第1-7 頁),又依被害 人於審理中證述:卷附刑事告訴狀是我請人家幫我寫的(交 易卷第85頁),是前述告訴狀係由張長右製作一情,應堪認 定。依照前述說明,前述告訴狀非被害人自行製作者,應由 被害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 或按指印,另由代書之人附記其事由並簽名。被害人雖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告訴狀上「張美卿」是我簽的等語,然隨即 於辯護人追問「張美卿」、「張長右」為何人書寫時,改稱 :我忘了等語(交易卷第85頁),而觀諸卷附被害人於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準備序筆錄、證人結文所製作「張美卿」之簽名字跡均屬一 致(警卷第20頁、第30頁反面、第36頁;偵卷第8 頁;審交 易卷第32頁;交易卷第48、97頁),然與前述告訴狀上之「 張美卿」簽名字跡相較,於外觀上即有顯著差異,足認前述 告訴狀上之「張美卿」簽名並非被害人親自製作,是前述告 訴狀未由被害人親自簽名,且無被害人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亦未見代書者附記被害人不能親自簽名之事由並簽名,難認 前述告訴狀已符「以書狀提出告訴之法定程式」,故前述告 訴狀不生「以書狀提出告訴」之效力。又卷內並無告訴人向 檢察官、司法警察提出之委任書狀,是亦難認前述告訴狀係



經告訴人委任撰狀人張長右為之,故亦不生經合法代理之人 提出告訴之效力。
㈣、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1日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 檢察官於106 年3 月8 日發交司法警察調查,嗣於106 年5 月4 日經司法警察通知告訴人製作筆錄,告訴人始向司法警 察表明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訴追意思」一情,有卷附告 訴狀、發交調查案件指揮書、警詢筆錄(警卷第29-30 頁; 他卷第1-7 、26頁),是本案係於告訴人申告犯罪事實並表 明訴追意思之106 年5 月4 日,始足認定告訴人已提出告訴 。
㈤、本案告訴期間應自105 年9 月5 日起算,並於106 年3 月4 日屆滿,而告訴人係於106 年5 月4 日始提出告訴,業如前 述,是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一情,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前述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既未於告訴 期間內提出告訴,且亦未提出委任書狀委由他人代理提出告 訴,本件顯未經告訴權人合法提起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 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