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5年度,3號
KSDM,105,金重訴,3,201808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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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峻豪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被   告 張若麟
選任辯護人 王識涵律師
      林怡廷律師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楊宗燁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周村來律師
被   告 邱相霖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陳沛羲律師
      王怡雯律師
被   告 林美君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劉奎輝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盧鵬仁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林桂松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謝宗堯
選任辯護人 董志鴻律師
      蔡鴻杰律師
被   告 江道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參 與 人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峻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20692號、第20693 號、第23392 號、第28146 號、第
28227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7759號、第11078 號、第18050 號、第22151 號、第22152
號、第22153 號、第22154 號、第22155 號、第22157 號、第
22158 號、107 年度偵字第599 號、第6838號、第6840號、第
6841號、第6842號、第10943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8884號、第8885號、第10087 號、第11015 號、第18084
號、第21080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98號、
第9199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峻豪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張峻豪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張若麟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張若麟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楊宗燁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楊宗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邱相霖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邱相霖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林美君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 拾萬元。
林美君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六、劉奎輝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貳拾萬元。
七、盧鵬仁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拾伍萬元。
八、林桂松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貳拾萬元。
九、謝宗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參拾伍萬元。
十、江道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拾伍萬元。
十一、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修正 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億貳 仟柒佰壹拾玖萬壹仟零伍拾元(含扣案附表五編號一、二 所示帳戶查扣之金額及利息)應發還予附件二所示之被害 人。
十二、參與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億捌仟貳佰陸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應發還予附件三所示 之被害人。
事 實
一、張峻豪係台灣生命集團(下稱生命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該 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包含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 舘,於民國94年4 月14日設立,經營殯葬禮儀業務,張峻豪 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生活公司,於101 年4 月30日設立,張峻豪為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公司登記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 2 ,總部設於同路段同號7 樓之1 、之2 、之3 ,訓練部址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3 ,另於高雄市、 屏東市、嘉義市、雲林縣、臺中市、臺南市、苗栗縣等地設 有營業據點)、太元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太元公司, 102 年10月21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張峻豪之同居人藍 琇齡、實際負責人為張峻豪)、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吉善業公司,於101 年8 月17日設立,原名稱為蕃薯熊生技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間更名為吉善業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藍琇齡,張峻豪為實際負責人)、鄉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鄉翼公司,於104 年2 月13日設立,登記負責人 為楊宗燁,實際負責人為張峻豪)、風淩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風淩公司,於104 年2 月26日設立,張峻豪為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JISHANYE ,INC . (下稱美國吉善業公司, 張峻豪為實際負責人)等公司。




二、張峻豪於101 年年初,欲拓展生命舘所經營之殯葬禮儀業務 ,經與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商討後,決議仿效殯葬同業 五互龍海集團之經營模式,推出專案契約吸引客戶,並決定 另行籌設生活公司,以生活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專案契約。 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且明知生活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自不得以收受存款為其業務內容,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 生活公司於101 年5 月31日成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申請設立生活公司,由張峻豪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主 導生活公司全部業務之決策及執行;張若麟先後擔任生活公 司之副總經理及總經理,負責招募、訓練業務幹部及管理業 務行銷事宜;楊宗燁擔任董事,並先後擔任行政協理、行政 副總經理,負責管理生活公司之行政人員及行政事務;邱相 霖先後擔任業務協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負責業務人員之 教育訓練、業務組織之拓展及專案契約之行銷(詳細任職情 形如附表一所示),其4 人(下稱張峻豪等4 人)均為生活 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皆參與生活公司主要營運決策、後述專 案契約內容之設計或討論,並由張峻豪作最終決定。張峻豪 等4 人自101 年5 月1 日起,以生活公司或生命舘為契約名 義人,先後對不特定大眾推出本質均屬存款契約之「台灣生 活服務契約」(下稱生活契約)、「CB受益契約」(下稱CB 契約)、「滿溢服務專案」(下稱滿溢契約)等三專案契約 (下合稱系爭三專案),並均由生活公司對外銷售;林美君 則基於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1 日起接掌生活公司、生命舘之帳目與財務,負責管理系爭三 專案之資金收受與發放,生命集團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運 作及轉投資之資金執行;張若麟邱相霖並分別招攬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下稱劉奎輝等5 人)擔 任生活公司之地區業務幹部,負責所屬(轄)區部之業務推 廣及客戶招募(詳細任職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而劉奎輝等 5 人雖不知系爭三專案違反銀行法,但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 避免,仍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任職時間起,與張峻豪等4 人、 林美君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在前述 生活公司各營業據點,招攬客戶購買系爭三專案,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資金,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並以「消費增值金 」、「年配」、「月配」、「補償金」或「違約金」等名義 (下以「專案利潤金」合併代稱之),給付客戶高於本金之 款項。茲將系爭三專案之內容及張峻豪等人之犯行分述如下 :




㈠、生活契約(推售時間:101 年5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 生活契約分為1 年期、3 年期及6 年期,由生活公司為契約 出售人,生命舘提供契約履行保證書予認購之客戶。1 年期 及3 年期方案之每單位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客戶期滿除可領回本金,並可領取每年每單位4,000 元之消 費增值金(經計算年利率為8%),嗣後消費增值金逐漸調降 為每年每單位3,000 元(1 年期方案,經計算年利率為6%) 及3,500 元(3 年期方案,經計算年利率為7%),另自103 年3 月16日起,如一次認購50萬元以上者,客戶每年可多領 取認購金額1%之消費增值金。6 年期方案為客戶每年繳交2 萬元,6 年共繳交12萬元,到期可領回本金12萬元及消費增 值金23,100元,合計143,100 元(經以IRR 公式計算,年利 率為5.0524%)。上述1 年期、3 年期及6 年期方案,客戶 均可於契約期間以優惠價格購買,或以認購金額轉換折抵生 命舘之殯葬商品或服務,但已轉換折抵之款項須自客戶可領 回之本金中扣除。客戶可選擇以匯款或支票方式繳交認購生 活契約之款項,生活公司並以該公司郵政00000000號劃撥帳 戶(下稱生活公司郵局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生活公司板信帳戶)為收款帳 戶(生活契約運作模式詳如附表二㈠所示)。
㈡、CB契約(推售時間:103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 CB契約分為1 年期及3 年期,由生命舘為出售人,生活公司 為代理人,並由生命舘提供契約履約保證書及美國吉善業公 司1000股之股票各1 張作為客戶之擔保。1 年期及3 年期方 案之每單位契約金額均為5 萬元,客戶可選擇將認購款項匯 款至生活公司郵局帳戶、生活公司板信帳戶或生活公司合作 金庫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生活合 庫十全帳戶),客戶可領取之基本利潤為固定利潤加計每年 公告之浮動利潤(合計總利潤之利率為6%至8%)。利潤之發 放方式可分為月配及年配,認購金額達50萬元以上可選擇月 配或年配方式,未達50萬元者僅得選擇年配;月配利潤之發 放以契約記載日為基準,每月1 至15日認購者,於次月15日 發放,每月16日至月底認購者,於次月月底當日發放,1 年 期方案之年配於期滿時領回,3 年期則於每滿1 年時發放。 契約期滿後,客戶可全數領回認購金額,或選擇以認購金額 購買美國吉善業公司之股票;契約有效期間,客戶得以認購 金額購買抵用生命舘提供之殯葬商品或服務,抵用金額須由 期滿後領回之契約價金中扣除,有無抵用均不影響基本利潤 金之領取(CB契約之運作模式詳如附表二㈡所示)。㈢、滿溢契約(推售時間:105 年2 月1 日至105 年8 月12日即



本案查獲日)
滿溢契約形式上以土地買賣契約作為包裝,分為1 年期及3 年期,每單位契約標的為屏東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滿溢標的土地)之82,500之1 持分,每單 位契約金額為5 萬元,以生命舘之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生命舘合庫十全帳戶)、生 命舘帳號00000000號郵政劃撥帳戶(下稱生命舘郵局帳戶) 作為客戶認購匯款之帳戶。滿溢契約係由客戶與生命舘簽訂 「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期滿後,客戶可要 求生命舘以契約原價買回滿溢標的土地(但須扣除已抵換商 品或服務之金額),並取得如附表二㈢所示,以年利率5 % 至7 % 計算之補償金(即行使附條件買回請求權,選擇型) ;亦可請求生命舘辦理滿溢標的土地之移轉登記。客戶除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外,另可選擇與生活公司簽訂委任銷售合 約書,委託生活公司於約定期間(1 年或3 年)內代為銷售 客戶所購買之滿溢標的土地持分(代銷型),如契約期滿生 活公司未完成銷售,雙方自動終止委託銷售事宜,客戶除可 取回全部契約價金(但須扣除已抵換商品或服務之金額), 生活公司尚須支付客戶如附表二㈢所示,年利率5 % 至7 % 計算之違約金,生命舘並就生活公司代銷土地事宜,出具契 約履約保證書供客戶收執。無論選擇型或代銷型方案,契約 期間客戶均可以契約價金抵用轉換生命集團相關企業所提供 之殯葬禮儀商品或服務、塔位,且無論有無抵用商品或服務 ,均不影響客戶前述補償金或違約金之分配,如一次認購契 約金額達50萬元以上者,尚可選擇以月配方式領取補償金或 違約金。又客戶因認購滿溢契約而簽訂之上述土地買賣契約 書,均由生命舘依客戶認購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並由張永昌 律師擔任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滿溢契約之運作模式詳 如附表二㈢所示)。
㈣、張峻豪等4 人為提升系爭三專案之銷售業績,制訂如附表三 所示之獎金及晉升制度,將生活公司之業務人員分為專員、 主任、副理、經理及總監等五職階,依招攬業績逐級晉升, 並得依前開獎金制度領取「銷售獎勵」、「推薦獎金」、「 組織獎金」、「達成津貼」、「超額獎勵」等獎金;協理、 業務副總(劉奎輝等5 人)為地方業務主管,可按月領取所 管理轄區總業績(3 年期之專案契約,計算業績額度時會將 實際契約金額乘以2 計算)0.5%之獎金,副總並可按月領取 5 萬元之固定薪資;生活公司復透過業績競賽之方式,招待 業績優良之業務人員「菁英之旅」、「優質豪華旅遊」等旅 遊活動作為獎勵。生活公司另與豐澤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豐澤公司)等代理商簽訂代理合作約定協議書,由代理商 協助銷售生活公司系爭三專案,生活公司則按約定內容給付 比例不等之佣金。
㈤、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林美君等管理階層,除 得按月支領固定薪水外(董事長、總經理之月薪為10萬元, 副總之月薪5 萬元,財務長之月薪為45000 元),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尚可依生活公司之總業績(105 年前)或生 命集團之總營業額(包含生活公司、風淩公司、生命舘之營 業額,自105 年1 月後),每月分別支領固定比例獎金,其 中張峻豪為1.5%、張若麟為1%、楊宗燁為0.5%;邱相霖可依 生活公司之總業績按月領取1%之獎金;林美君則自105 年1 月起(因獎金為後領,實際開始支領日期為105 年2 月), 按月支領生命集團之總營業額0.2%之獎金。㈥、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12日本案被查獲時止,共 有如附件一客戶總表所示之客戶購買生活公司所銷售之系爭 三專案(購買之時間、專案種類、金額、已領取之專案利潤 金、到期金、轉換殯葬禮儀商品或服務之金額、尚未領回之 金額,均詳如附件一所示),生活公司非法收受存款總額合 計2,399,340,000 元(其中生活契約部分398,640,000 元, CB契約部分1,383,750,000 元,兩者款項均由生活公司名下 帳戶收取,滿溢契約部分616,950,000 元,係以生命舘前述 帳戶收取。另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林美君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等10人「下稱張峻 豪等10人」參與期間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而該等系 爭三專案所得之資金,除用以支付客戶系爭三專案約定之利 潤(客戶已支領到期本金、增值金等利潤之情形如附件一所 示)、業務人員之獎金、高階幹部之薪資與固定成數獎金外 ,並曾多次借支予太元公司、吉善業公司、生命舘、鄉翼公 司等生命集團相關企業,借支金款均尚未返還,亦曾無償借 款予張若麟楊宗燁駱文豪、陳冠霖等個人及與生命集團 無業務往來之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另 曾支付鴻聚互助會會員互助會之本息。張峻豪並使用系爭三 專案所收取之款項,以自己、張若麟楊宗燁等高階幹部之 個人名義進行轉投資,轉投資項目包括美國吉善業公司、鄉 翼公司、富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邑公司)、尚智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智公司)、大陸地區小森林集團、艋舺 雞排、湖南天潤園等公司。
三、嗣經高雄地方檢察署(現稱雄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局),於105 年8 月12日持搜索票至生命集團



相關企業及各營業據點進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雄檢檢 察官並於偵查中,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帳戶及附表六所示之 不動產。
四、案經高雄市調處、刑事局移送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七 所示告訴人告訴暨雄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針對有罪部分)
一、證人蕭雅貞、湯文宏、鍾金玉、吳秋萍、王意如、劉華娟、 高綺蓮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劉奎輝謝宗堯林桂松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 證人蕭雅貞、湯文宏、鍾金玉、吳秋萍、王意如、劉華娟、 高綺蓮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院六卷第150 頁、院七卷 第47頁、第48頁、院十三卷第13頁),然上開證人於檢察官 偵訊中,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且無任何證據顯示其等於接 受偵訊時,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前揭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又對質詰問權係被告之權利 ,被告應有處分權,並非不得捨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奎輝謝宗堯林桂松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請傳喚上述證人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堪認被告劉奎輝謝宗堯林桂松並無對該等 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意,該等證人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詞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及為合法調查,自均得引為本案 之證據。
二、除前已提及之相關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生活公司、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林美君劉奎輝盧鵬仁謝宗堯、林桂 松、江道等11人(下稱被告11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或審理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見院二卷第214 頁背面、院 六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70 頁、院七卷第47頁至第48 頁、院八卷第8 頁、第36頁、第37頁、第51頁至第52頁、院 十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5頁。其餘證據被告11人或辯護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者,本判決未引用為認定被告11人 有罪之論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或係偵查人員經合法搜索扣押 程序取得,或係被告、證人自願提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又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 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亦分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被告張峻豪等10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 張峻豪等10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 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嫌、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提起 公訴,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張峻豪等10人係以被 告生活公司之名義,對不特定大眾推售系爭三專案以非法吸 金,並使用生命舘合庫十全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滿溢契約之 收款帳戶。是依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張峻豪成立違反銀 行法之犯行,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其沒收 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生命舘以上開二帳戶所收取之專案契約 款項,為保障第三人生命舘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因認生命 舘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 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答辯




被告11人固均坦承被告張峻豪等10人曾於生活公司任職,及 被告生活公司先後向不特定民眾推售系爭三專案等事實,惟 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㈠、被告生活公司、張峻豪及其等辯護人辯稱: ⒈被告張峻豪等人係效法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互公 司)、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之經營 模式,創立被告生活公司並推出系爭三專案,系爭三專案之 目的均係販賣、推廣殯葬商品及禮儀服務,擴展市場占有率 ,販售三專案之所得亦未不當流入個人口袋,被告張峻豪對 於「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並無主觀上 之認識,並無任何吸金、收受存款之犯意。
⒉被告張峻豪設立生活公司推出系爭三專案之消費增值金、補 償金或違約金之比例為5%至8%不等,與民法規定之法定年利 率5%,及票據法規定之年利率6%相較,並無明顯特殊之超額 情況,被告張峻豪所為自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⒊被告張峻豪經營本業為生命舘、周邊之殯葬相關事業及其他 轉投資公司,生命舘每年營業所得高達4 、5 千萬元,生命 集團相關公司及被告生活公司轉投資之公司亦非毫無獲利, 被告生活公司並將所得用於南方生命園區、萬巒生命園區之 擴建與增建,足徵被告張峻豪經營之生活公司並非空頭經營 ,且本業獲利足以支付客戶利息,並非以後金養前金之龐式 詐術,被告生活公司、張峻豪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㈡、被告張若麟及其辯護人辯稱:生命舘乃具備實體殯葬產業及 服務之公司,生活公司銷售系爭三專案,係為藉此推廣生命 舘之殯葬禮儀服務,吸引客戶預佔市場,並不具備吸金意圖 ,難謂「以經營收受存款為業」。又系爭三專案雖約定固定 比例之增值金、利潤等,但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相比,並非 顯然甚高,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之要件不符。此外,系爭三專案之內容並非被 告張若麟所規劃,被告張若麟亦未參與專案之銷售或招攬客 戶,應無公訴意旨所稱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㈢、被告楊宗燁及其辯護人辯稱:生命舘於94年間即已成立,主 要營業項目包含殯葬禮儀服務及殯葬設施經營,且該公司所 有之不動產亦有上億元之價值,系爭三專案之內容復均與殯 葬禮儀服務相關,是生活公司自非以經營收受存款為業務。 又被告楊宗燁主觀上係為販售、推廣殯葬商品與禮儀服務而 成立生活公司,並陸續推出系爭三專案,並無違反銀行法之 認識。再者,對照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年利率為5%、票據法 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票據年利率為6%,系爭三專案之消費增



值金、補償金或違約金介於5%至8%,自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 之1 規定所稱顯不相當之要件。
㈣、被告邱相霖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生命舘於94年間即已成立,並實際從事殯葬服務,生活公司 係被告張峻豪為拓展殯葬事業版圖在101 年間所成立,期望 藉由系爭三專案之推廣,預先佔領未來之殯葬市場,是生活 公司與非法吸金之空殼公司,顯有不同。被告邱相霖任職生 活公司之主要工作為業務推廣及業務人員教育訓練,而領取 生活公司發放之薪資、獎金,並未涉及生活公司資金之運作 管理。
⒉系爭三專案應歸類為商品而非投資契約,系爭三專案確係以 提供殯葬商品及服務作為契約標的,且已有諸多消費者啟用 換購、折抵塔位、殯葬禮儀等服務。客戶購買系爭三契約, 應可視為儲值購物金之概念,如儲值100 萬元,可以獲得 1,069,600 元之購物金;亦可將專案利潤金視作廣告費、介 紹費,生活公司將殯葬業之預期利潤回饋予消費者,將公司 原須付出之廣告費用成本轉以消費增值金、補償金之名義給 付予消費者,故系爭三專案僅係新型態商業促銷手法,且未 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予客戶,顯與非法吸金無涉 。
㈤、被告林美君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美君至生命集團擔任財 務長,係被告張峻豪欲借重其曾任職上市櫃公司的經驗,幫 忙建立公司之會計業務流程及管理帳目。被告林美君並未參 與公司之經營、決策,亦未參與系爭三專案之設計、規劃與 銷售,且集團資金之運用及支出,被告林美君均係依照被告 張峻豪之指示處理,生活公司之轉投資項目,亦係由被告張 峻豪一人決定,被告林美君並無決定權限,是被告林美君僅 屬生命集團中階受薪之員工,被動處理集團財務事項,無從 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至被告林美君自 105 年2 月起,雖每月支領生命集團總營業額之0.2%作為獎 金,然此係因被告林美君將集團之內外帳均收回承作,因此 節省集團委外處理之費用,被告張峻豪決定給予之犒賞,無 從執以認定被告林美君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㈥、被告劉奎輝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劉奎輝在生活公司任職期 間,均係從事業務招攬之工作,並未從事公司之營運、行政 管理或財務規劃,亦未參與系爭三專案之設計工作。生活公 司之業務獎金及晉升標準均係由被告張峻豪決定,被告劉奎 輝對其所屬復興系統之獎金與晉升標準並無決定權限,其領 取之績效獎金亦係以復興區部所屬業績人員之業績作為計算



標準,足見被告劉奎輝並非生活公司營運管理之核心幹部, 自非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又殯葬行業之利潤極高,被告 張峻豪等人係基於拓展市場之目的設計系爭三專案,在預期 之利潤範圍內,將部分利潤以消費增值金、違約金等名目回 饋予客戶,故系爭三專案之退款,應屬商業促銷手法,而非 銀行法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
㈦、被告盧鵬仁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系爭三專案之客戶依約可獲取塔位、墓園、殯葬服務等實體 品項,實際亦有客戶選擇將契約金額轉換為殯葬服務,足見 系爭三專案實為商品、殯葬服務之販售行為,是三專案內雖 有專案利潤金等約定,惟其實為以折扣優惠方式,增加消費 者於生前購買殯葬商品之意願,應為一般商品、服務推銷之 商業行為,並非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⒉被告盧鵬仁係於101 年底,始被動受邀至生活公司擔任台南 區部之總監,主要從事招攬業務,並未參與生活公司之決策 、系爭三專案之規劃、設計及專案販售所得之運用,被告盧 鵬仁於105 年7 月1 日經公司派任為副總後,工作內容亦無 不同。而被告盧鵬仁自任職時起,生活公司業已成立,販售 三專案過程均有開立發票,滿溢契約更有張永昌律師擔任見 證人。再者,生命集團確有靈骨塔位及殯葬禮儀團隊,被告 盧鵬仁於任職期間並未聽聞或發生客戶權益受損之事,被告 盧鵬仁亦以自己或妻兒名義(廖秝蓁、盧儀珍、盧柏文)購 買高達1102萬元之系爭專案商品,足見被告盧鵬仁信賴系爭 三專案應屬合法,絕無起訴書所指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且依前所述,被告盧鵬仁實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 免,以致其欠缺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違法性認識,依 刑法第16條前段之規定,應得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成 立。
㈧、被告林桂松及其辯護人辯稱:殯葬禮儀業之利潤甚高,系爭 三專案係生命集團將所販售商品或服務之利潤部分回饋予客 戶,以分紅概念方便行銷,本質上與銀行法所稱「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並不相同。又檢察官本案 起訴之對象為副總以上之層級,副總以下之協理、總監等單 純地方業務招攬之基層業務人員,並未在起訴範圍,顯然檢 察官係認基層業務人員僅單純販售契約,並非吸金集團之核 心成員,然被告林桂松係於案發前1 個多月即105 年7 月1 日始被派任為業務副總,且實際工作內容與先前擔任協理之 工作內容並無不同,被告林桂松復未實際參與系爭三專案之 設計過程或資金運用,自非生活公司之管理階層,檢察官將



被告林桂松與其他核心之共同被告同視,應無理由。㈨、被告謝宗堯及其辯護人辯稱:系爭三專案之客戶於付款後可 取得殯葬禮儀服務或塔位之使用,乃有對價之交易行為,與 純粹收受金錢之投資行為無涉;又本案購買系爭三專案之客 戶,購買動機多為家人後事預作準備,且確有多人實際使用 禮儀服務,應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要 件不符。至增值金之發放或客戶不使用商品或服務時可退款 ,應屬買賣雙方契約自由下之約定,或與購買商品後可退貨 退款之概念類似,不因此使原商品買賣性質之契約質變為擬 制收受存款之犯罪行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三專案之銷售 有違反銀行法之情形,被告謝宗堯僅為基層銷售人員,並未 參與系爭三專案之設計或公司之決策,應不構成違反銀行法 之共同正犯。
㈩、被告江道及其辯護人辯稱:系爭三專案之內容含有殯葬、禮 儀等實體商品、服務之推廣,並非以獲取客戶之投資為目的 。系爭三專案所約定每年5%至8%不等之回饋金,乃因生活公 司預期客戶最終可選擇公司之殯葬服務或商品,故以提供折 扣或優惠之方式導引客戶締結長時間之合約,屬常見之商業 手法,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收受存款」或第29條之1 「 準收受存款」之要件俱不相符。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三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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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