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97號
KSDM,105,訴,297,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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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靜雯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149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拾壹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酉○○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7年7 月、8 月間,經黃秋霖( 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遊說協助其成立商號代辦向電信業 者申辦電話門號之業務,約定每協助申辦1 支門號可獲得黃 秋霖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報酬。酉○○遂於97年8 月間某時,以欲合作申設商號經營網拍為由,向不知情之未 ○○(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商借 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 ),以未○○名義申設獨資商號「佩衣商行」(址設高雄市 ○鎮區○○街000 號3 樓,於97年9 月4 日獲准設立登記) ,另提供上開未○○證件予黃秋霖,由黃秋霖於97年8 月間 某時,以未○○名義申設獨資商號「宜美通訊行」(址設高 雄市○○區○○○路00巷0 號,於97年10月16日獲准設立登 記),旋由黃秋霖以「佩衣商行」、「宜美通訊行」名義與 各大電信公司簽訂合約書,使「佩衣商行」、「宜美通訊行 」成為得經營代辦電話門號業務之特約廠商。酉○○與黃秋 霖即生歹念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申辦附表一編號1①門號部分:
酉○○與黃秋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黃秋霖以「宜美通訊行 」名義先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嗣將營 業讓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附表一編號1 ①行動電 話門號(預付卡型)之未開通SIM 卡,再以不詳方式取得變 造之「徐山峰」(真實姓名為徐○○,詳卷,無證據足認被 告行為時知悉徐○○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分證影本、偽造 之「徐山峰」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影本交予酉○○, 由酉○○於附表一編號1 ①所示時、地,在附表一編號1 ① 所示文件欄位偽簽「徐山峰」、「未○○」署押而偽造私文 書,連同上開經偽、變造「徐山峰」之證件影本傳真至和信



電信而行使之,表示「徐山峰」欲申辦開通附表一編號1 ① 所示門號,致和信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徐山 峰」之人申辦開通上開門號而核准之(未另提供門號SIM 卡 ),足生損害於徐○○、「徐山峰」、未○○及和信電信管 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
(二)申辦附表一編號1②門號部分:
酉○○、黃秋霖以「徐山峰」名義申辦開通附表一編號1 ① 門號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變造身分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得利犯意 聯絡,由酉○○於附表一編號1 ②所示時、地,在附表一編 號1 ②所示各文件欄位偽簽「徐山峰」署押而偽造私文書, 連同前揭黃秋霖所交付經變造之「徐山峰」身分證影本、偽 造之「徐山峰」駕照影本交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哥大電信)「高雄建楠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表示「徐山峰」欲將附表一編號1 ②行動電話門號申辦 攜碼至台哥大電信接受電信服務,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確有「徐山峰」之人申辦攜碼服務而核准提供電信服務 (未另提供門號SIM 卡),並依勾選方案交付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1 支予酉○○(已交予黃秋霖),嗣該門號積欠通話費 用939 元未償,足生損害於徐○○、「徐山峰」及台哥大電 信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酉○○、 黃秋霖以此方式詐得通話利益939 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三)申辦附表一編號1③門號部分:
酉○○與黃秋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變造身分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得 利犯意聯絡,由酉○○於附表一編號1 ③所示時、地,在附 表一編號1 ③所示各文件欄位各偽簽「徐山峰」署押而偽造 私文書,連同前揭黃秋霖所交付經變造之「徐山峰」身分證 影本、偽造之「徐山峰」駕照影本,以「宜美通訊行」名義 委託不知情之寬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主任陳宏益轉交台 哥大電信特約經銷商而行使之,表示「徐山峰」欲申辦附表 一編號1③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致台哥大電信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確有「徐山峰」之人申辦上開門號而核准之,並 依勾選方案交付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上開門號SIM卡1張 予酉○○(已交予黃秋霖),嗣該門號積欠通話費用2,89 4 元未償,足生損害於徐○○、「徐山峰」及台哥大電信管理 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酉○○、黃秋霖 以此方式詐得通話利益2,894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SIM卡1張。




(四)申辦附表一編號2①、2②、2⑧至2⑫門號部分: 酉○○與黃秋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得利之接續(申辦附表一編號2 ①、2 ② 門號、申辦附表一編號2 ⑧、2 ⑨門號,各為接續一行為) 或各別犯意聯絡,由酉○○於附表一編號2 ①、2 ②、2 ⑧ 至2 ⑫所示時、地,在附表一編號2 ①、2 ②、2 ⑧至2 ⑫ 所示各文件欄位分別偽簽「未○○」署押而偽造私文書,連 同前揭所取得真正之未○○證件影本,交付予附表一編號2 ①、2 ②、2 ⑧至2 ⑫所示之電信公司門市,表示未○○欲 申辦附表一編號2 ①、2 ②、2 ⑧至2 ⑫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致各該電信公司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係未○○ 申辦上開行動門號而核准之,並依勾選方案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2 ①、2 ②、2 ⑧至2 ⑫所示SIM 卡、申辦行動電話補貼 款予酉○○(已交予黃秋霖),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通 話費用各如附表一編號2 ①、2 ②、2 ⑧至2 ⑫所示金額未 償,足生損害於未○○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 電信,嗣將營業讓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哥大電信、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 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酉○○、黃秋霖以此方式各詐得如附 表一編號2 ①、2 ②、2 ⑧至2 ⑫所示通話利益、SIM 卡、 申辦行動電話之補貼款。
(五)申辦附表一編號2 ③、2 ⑦門號部分:
酉○○與黃秋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酉○○於附表一編號2 ③、2 ⑦所示時、地,在附表一編號2 ③、2 ⑦所示各文件 之欄位分別偽簽「未○○」署押而偽造私文書,連同前揭所 取得真正之未○○證件之影本,交付予附表一編號2 ③、2 ⑦所示電信公司門市,表示未○○欲申辦附表一編號2 ③、 2 ⑦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編號2 ⑦門號為預付卡型),致該 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係未○○申辦上開行動門號 而核准之,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③、2 ⑦所示SIM 卡予酉 ○○(已交予黃秋霖,嗣未積欠通話費用),足生損害於未 ○○、中華電信及威寶電信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 性及交易秩序。酉○○、黃秋霖以此方式各詐得附表一編號 2 ③、2 ⑦所示SIM 卡各1 張。
(六)申辦附表一編號2④至2⑥門號部分:
酉○○與黃秋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酉○○於附表一編號2 ④至2 ⑥所示時、地,在附表一編號2 ④至2 ⑥所示各文件



欄位分別偽簽「未○○」署押而偽造私文書,連同前揭所取 得真正之未○○證件之影本,交付予附表一編號2 ④至2 ⑥ 所示之中華電信門市,表示未○○欲申辦附表一編號2 ④至 2 ⑥所示市內電話門號,致各該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確係未○○申辦上開市內電話門號而核准之,嗣上開市內 電話門號積欠通話費用如附表一編號2 ④至2 ⑥所示金額未 償,足生損害於未○○及中華電信管理市內電話使用人資料 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酉○○、黃秋霖以此方式各詐得如附 表一編號2 ④至2 ⑥所示通話利益。
(七)申辦附表一編號3門號部分:
酉○○與黃秋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秋霖以「宜美通訊行」名義先向遠傳電 信購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 卡1 張 ,利用蘇秀朶前曾至黃秋霖所經營「換G王」門市更換行動 電話之機會而取得蘇秀朶真正之身分證影本,並自行偽造「 亥○○」之駕照影本,併交予酉○○,由酉○○於附表一編 號3所示時、地,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件欄位各偽簽「蘇秀 朶」、「未○○」署押而偽造私文書,連同上開真正之蘇秀 朶身分證及偽造之「亥○○」駕照影本傳真至遠傳電信而行 使之,表示蘇秀朶欲申辦開通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預付卡型),致遠傳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蘇秀 朶確欲申辦開通上開門號而核准之,足生損害於蘇秀朶、未 ○○及遠傳電信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交易秩 序。
(八)申辦附表一編號4①門號部分:
酉○○與黃秋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黃秋霖以不詳方式取得黃前鋒 真正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並在附表一編號4 ①所示 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黃前鋒」署押後交予酉○○,由 酉○○於附表一編號4 ①所示時、地,填寫附表一編號4 ① 所示文件之內容,並在該文件之承辦人員欄偽簽「未○○」 署押而偽造私文書,連同前揭所取得真正之黃前鋒證件影本 交予威寶電信,表示黃前鋒欲申辦附表一編號4 ①所示行動 電話門號(預付卡型),致威寶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確係黃前鋒申辦上開門號而核准之,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4 ①所示SIM 卡予酉○○(已交予黃秋霖),足生損害於黃 前鋒、未○○及威寶電信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 及交易秩序。酉○○、黃秋霖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一編號4 ① 所示SIM 卡1 張。
(十)附表一編號4②、4③、6①、6②、7①、7②部分:



酉○○與黃秋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行使變造身分證、意圖為自己所有之詐欺取財、得利之 各接續犯意聯絡(申辦附表一編號4 ②、4 ③門號、申辦附 表一編號6 ①、6 ②門號,申辦附表一編號7 ①、7 ②門號 各為接續一行為),利用癸○○曾至前揭「換G 王」門市申 辦行動電話及門號機會而取得癸○○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 ,由黃秋霖竄改其上出生日期及戶籍地址等資料而變造之, 另以不詳方式取得變造之「黃鋒前」(真實姓名為黃前鋒) 、「江晉廷」(真實姓名為卯○○)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 ,在附表一編號4 ②、4 ③、6 ①、6 ②、7 ①、7 ②所示 各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分別簽署「黃鋒前」 (編號4 ②、4 ③)、「江晉廷」(編號6 ①、6 ②)、「 癸○○」(編號7 ①、7 ②)之署押後交予酉○○,由酉○ ○於附表一編號4 ②、4 ③、6 ①、6 ②、7 ①、7 ②所示 時、地,填寫附表一編號4 ②、4 ③、6 ①、6 ②、7 ①、 7 ②所示各文件之內容,並在承辦人員欄各偽簽「未○○」 署押而偽造私文書,連同前揭所取得經變造之「黃鋒前」、 「江晉廷」、「癸○○」證件影本,分別交付予威寶電信, 表示欲申辦附表一編號4 ②、4 ③、6 ①、6 ②、7 ①、7 ②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致威寶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確係「黃鋒前」、「江晉廷」、「癸○○」申辦上開行動門 號而核准之,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②、4 ③、6 ①、6 ② 、7 ①、7 ②所示門號SIM 卡、申辦行動電話補貼款或佣金 予酉○○(已交予黃秋霖),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各積欠通 話費用如附表一編號4 ②、4 ③、6 ①、6 ②、7 ①、7 ② 所示金額未償,足生損害於黃前鋒、「黃鋒前」、卯○○、 「江晉廷」、癸○○、未○○及威寶電信管理行動電話使用 人資料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酉○○、黃秋霖以此方式詐得 如附表一編號4 ②、4 ③、6 ①、6 ②、7 ①、7 ②所示通 話利益、SIM 卡、申辦行動電話補貼款或代辦佣金。(十一)申辦附表一編號8①、8②門號部分: 酉○○與黃秋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變造身分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得 利之接續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變造之「高嘉沛」(真 實姓名為高○○,詳卷,無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知悉高○○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高嘉沛」駕照影 本,在附表一編號8 ①、8 ②所示各文件欄位分別偽簽「高 嘉沛」署押後交予酉○○,由酉○○於附表一編號8 ①、8 ②所示時、地,填寫附表一編號8 ①、8 ②所示文件之內容 ,連同前揭所取得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駕駛執照影本,交



付予威寶電信,表示欲申辦附表一編號8 ①、8 ②所示行動 電話門號,致威寶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高嘉 沛」申辦上開行動門號而核准之,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 ① 、8 ②所示門號SIM 卡、代辦佣金予酉○○(已交予黃秋霖 ),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各積欠通話費用如附表一編號8 ① 、8 ②所示金額未償,足生損害於高○○、「高嘉沛」及威 寶電信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酉○ ○、黃秋霖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8 ①、8 ②所示通話 利益、SIM 卡、代辦佣金。
(十二)申辦附表一編號5 ②、6 ③、7 ③、10至16門號部分: 酉○○與黃秋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或變造 特種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黃秋霖以「 佩衣商行」名義先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電信 ,現已更名為三聯南憑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附表一編號 5 ②、6 ③、7 ③、10至16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型)之未 開通SIM 卡,利用丁○○、甲○○同時找黃秋霖應徵工作機 會而取得其等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由黃秋霖同時竄改其上 內容而變造之(即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變造證件),另 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5 ②、6 ③、7 ③、10至14所示 經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一編號5 ②、6 ③、7 ③、10 至11、13至14所示經變造之駕照影本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經偽造之駕照影本,在附表一編號5 ②、6 ③、7 ③、10至 16所示各文件之正楷簽名欄分別簽署「俞心郁」(編號5 ② )、「江晉廷」(編號6 ③)、「癸○○」(編號7 ③)、 「曾木裕」(編號10)、「歐士成」(編號11)、「張佯金 」(編號12)、「黃致元」(編號13)、「丁盈盈」(編號 14)、「丁○○」(編號15)、「呂月樺」(編號16)署押 後交予酉○○,由酉○○於附表一編號5 ②、6 ③、7 ③、 10至16所示時、地,填寫附表一編號5 ②、6 ③、7 ③、10 至16所示文件之內容,並在承辦人員簽名欄各偽簽「未○○ 」署押而偽造私文書,連同前揭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②、 6 ③、7 ③、10至16所示偽、變造證件影本,以「佩衣商行 」收件代辦名義傳真予南頻電信,表示欲申辦開通附表一編 號5 ②、6 ③、7 ③、10至1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預付卡 型),致南頻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係「俞心郁」 、「江晉廷」、「癸○○」、「曾木裕」、「歐士成」、「 張佯金」、「黃致元」、「丁盈盈」、「丁○○」、「呂月 樺」申辦開通上開行動門號而核准之,足生損害於余樂郁、 「俞心郁」、卯○○、「江晉廷」、癸○○、丑○○、「曾 木裕」、午○○、「歐士成」、壬○○、「張佯金」、辰○



○、「黃致元」、丁盈、「丁盈盈」、丁○○、甲○○、「 呂月樺」、未○○及南頻電信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 確性及交易秩序。
(十三)申辦附表一編號9①、9②、9③門號部分: 酉○○與黃秋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黃秋霖以不詳方式取得 真正之PHAM VAN HAS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影本,在附表 一編號9 ①、9 ②、9 ③所示各文件之申請人簽名欄分別偽 簽「PHAM VAN HAS」署押後交予酉○○,由酉○○於附表一 編號9 ①、9 ②、9 ③所示時、地填寫附表一編號9 ①、9 ②、9 ③所示各文件之內容,並在附表一編號9 ②、9 ③所 示文件之銷售人員簽名欄各偽簽「未○○」署押而偽造私文 書,連同前揭所取得PHAM VAN HAS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 影本(於申辦附表一編號9 ①門號時未檢附居留證及健保卡 影本),各交付予附表一編號9 ①、9 ②、9 ③所示之電信 公司,表示欲申辦附表一編號9 ①、9 ②、9 ③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致各該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係「PH AM VAN HAS」申辦上開行動門號而核准之,將如附表一編號 9 ①、9 ②、9 ③所示門號SIM 卡交予酉○○(已交予黃秋 霖),足以生損害於PHAM VAN HAS、未○○及遠傳電信、和 信電信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酉○ ○、黃秋霖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9 ①、9 ②、9 ③所 示門號SIM 卡。
(十四)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電信公司察覺「佩衣商行」、「宜 美通訊行」經手代辦之門號有異常情形而報警處理,由警循 線追查,經酉○○於98年6 月24日主動交付附表三所示之物 供警扣案,嗣警方於98年8 月5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 秋霖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營之「換G 王」行動 電話專賣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被害電信公司提起告訴(僅辰○○ 未提起告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起訴書經更正或補充之處:
本件起訴書有諸多明顯漏載、誤載、贅載或「犯罪事實欄」 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表」之記載存有明顯矛盾之 處,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或補充如下




一、就被告酉○○被訴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1 ①門號部分:(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記載被告在「輕鬆打客戶 資料申請書」上偽簽「徐山峰」署押共2 枚有誤,應更正、 補充為被告在「輕鬆打客戶資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偽 造「徐山峰」署押1 枚、在「銷售人員簽名欄」偽造「未○ ○」署押1 枚。
(二)被害人徐○○於案發時未滿18歲,無法考領各類駕照,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記載被告取得變造之「徐山 峰」駕照影本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而行使等語有誤 ,應更正為取得偽造之「徐山峰」駕照影本並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意而行使。
二、就被告被訴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1 ②門號部分:(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中記載被告及黃秋霖偽造 之文件漏載「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⑵則有記載),應予補充。
(二)徐○○於案發時未滿18歲,無法考領各類駕照,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記載被告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 等語有誤,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另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亦應更正為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⑵記載被告於「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 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號碼可攜同意書(手機專案) 」立同意書人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各 偽造「徐山峰」署押各2 、4 、2 枚有誤,應更正為偽造「 徐山峰」署押各1 、2 、1 枚。
三、就被告被訴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1 ③門號部分:(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記載被告於「行動通信網 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同意書(手機專案)」偽 造「徐山峰」署押共2 枚,於附表一編號1 ⑶則記載被告於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號碼可 攜同意書(手機專案)」立同意書人欄、「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各偽造「徐山峰」署押為2 、4 、2 枚 ,然上開記載均明顯有誤,俱應更正為被告在「行動通信網 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號碼可攜同意書(手 機專案)」立同意書人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 簽章欄各偽造「徐山峰」署押1 、2 、1 枚。
(二)徐○○於案發時未滿18歲,無法考領各類駕照,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三)」記載被告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 等語有誤,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另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就此部分亦應更正為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四、就被告被訴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2 ①、2 ②、2 ⑥、2 ⑪門 號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⑴、2⑵、2(1l)分別記載被告在「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未○○」署押 各3枚有誤,均應更正為被告在上開文件分別偽造「未○ ○」署押各1枚。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⑹ 記載被告在「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 MOD 專用申請書」上「客戶名稱及簽章欄」偽造「未○○」 署押1 枚有誤,應更正為被告在上開文件「客戶簽名欄」偽 造「未○○」署押1 枚。
五、就被告被訴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3門號部分:(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及附表一編號3 所載「亥 ○○」均為誤載,俱應更正為「蘇秀朶 」。
(二)被害人蘇秀朶未曾考領各類駕照,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五)」記載被告及黃秋霖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 而由黃秋霖變造「亥○○」駕照影本等語有誤(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記載偽造之駕照影本、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記載 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為正確),應更正為被告 及黃秋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而由黃秋霖 偽造「亥○○」駕照影本。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記載被告在「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 」上之銷售人員簽名欄偽造「未○○」署押2 枚有誤,應更 正為被告在上開文件欄位偽造「未○○」署押1 枚。六、就被告被訴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4①門號部分:(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及附表一編號4 ⑴記載黃 秋霖於「行動電路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 黃前鋒」署押3 枚有誤,應更正為黃秋霖於上開文件欄位偽 造「黃前鋒」署押1 枚。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⑴記載被告於「行動電路電話預付卡 服務申請書」承辦人員欄偽造「未○○」署押3 枚有誤,應 更正為被告於上開文件欄位偽造「未○○」署押1 枚。七、就被告被訴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4 ②、4 ③、6 ①、6 ②、 7 ①、7 ②、8 ①、8 ②門號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⑵、4 ⑶、6 ⑴、6 ⑵、7 ⑴、7 ⑵ 、8 ⑴、8 ⑵記載黃秋霖在「行動電路服務申請書」上申請 人欄分別偽造「黃鋒前」、「江晉廷」、「癸○○」、「高 嘉沛」署押各3 枚均有誤,應更正為黃秋霖於上開文件欄位 分別偽造「黃鋒前」、「江晉廷」、「癸○○」、「高嘉沛 」署押各1 枚。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⑴記載黃秋霖在「暢打專線同意書( 新申裝)」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高嘉沛」署押3 枚有誤, 應更正為黃秋霖於上開文件欄位偽造「高嘉沛」署押1 枚。(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記載被告偽造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8 ⑴、⑵所示「未○○」署押係誤載(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8 ⑴、⑵未記載偽造「未○○」署押為正確),應予刪 除。
(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⑵、4 ⑶、6 ⑴、6 ⑵、7 ⑴、7 ⑵ 記載被告於「行動電路服務申請書」上承辦人員欄分別偽造 「未○○」署押各3 枚均有誤,俱應更正為被告於上開文件 欄位分別偽造「未○○」署押各1 枚。
(五)被害人高○○於案發時未滿18歲,無法考領各類駕駛執照 ,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及附表一編號8 ⑴、8 ⑵記載被告及黃秋霖持變造之「高嘉沛」駕駛執照影本申辦 門號有誤,均應更正為持偽造之「高嘉沛」駕駛執照影本申 辦門號。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就此部分原記載被告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亦有誤, 應更正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八、就被告被訴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5 ②、6 ③、7 ③、10至16 門號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⑵、6 ⑶、7 ⑶、10至16記載黃秋霖 在「南頻電信客戶申請書」上正楷簽名欄分別偽造「俞心郁 」、「江晉廷」、「癸○○」、「曾木裕」、「歐士成」、 「張佯金」、「黃致元」、「丁盈盈」、「丁○○」、「呂 月樺」署押各2 枚有誤,應更正為黃秋霖於上開文件欄位分 別偽造「俞心郁」、「江晉廷」、「癸○○」、「曾木裕」 、「歐士成」、「張佯金」、「黃致元」、「丁盈盈」、「 丁○○」、「呂月樺」署押各1 枚。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⑵、6 ⑶、7 ⑶、10至16記載被告於 「南頻電信客戶申請書」上承辦人簽名欄分別偽造「未○○ 」署押各2 枚有誤,應更正被告於上開文件欄位分別偽造「 未○○」署押各1 枚。
(三)被害人壬○○未曾考領各類駕照,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六)」及附表一編號12記載被告及黃秋霖持變造之「張 佯金」駕照影本申辦門號有誤,均應更正為持偽造之「張佯 金」駕照影本申辦門號。
九、就被告被訴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9 ①、9 ②門號部分:(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及附表一編號9 ⑴記載被 告及黃秋霖係持PHAM VAN HAS真正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



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申辦附表一編號9 ①行動電話門號, 然據以申辦之「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文件並未檢附任何 居留證或健保卡影本,故此部分敘述應屬贅載,應予刪除。(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⑴、9 ⑵記載黃秋霖於「遠傳易付卡 客戶資料卡」上申請人簽名欄分別偽簽「PHAM VAN HAS」署 押各2 枚均有誤,俱應更正為黃秋霖在上開文件欄位分別偽 簽「PHAM VAN HAS」署押各1 枚。
十、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起訴書誤載」等語及卷宗頁碼,均屬 與本案無關之贅載,俱應予刪除。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 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訴一卷第90頁、訴二卷第80頁),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一卷 第89頁至第90頁、訴二卷第79頁背面、第97頁背面),並有 與被告自白相符之附表一所示證據可參(各證據名稱及卷內 出處詳見附表一所示),另有被告於98年6 月24日交予警方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3 、4 、5 、7 、8 、11至14所示與 「宜美通訊行」、「佩衣商行」經營代辦電話門號業務有關 之物可佐,暨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三 編號1 各戳章印文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在卷足稽(見警二卷 第65頁至第73頁)。此外,警方於98年8 月5 日至共同正犯 黃秋霖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換G 王 」行動電話專賣店執行搜索,現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其中附表四編號3 之隨身碟內存有附表一編號4 ②、4 ③所 示經變造證件之翻拍影像電子檔案,有該檔案存檔位置及列 印資料、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305號搜索票、苓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12 頁至第17頁、第36頁至第41頁),且黃秋霖於98年6 月29日 警詢時,亦不否認其經營上揭「換G 王」商店,且因被告至 該商店出售二手行動電話而結識之事實(見警一卷第27頁至



第29頁),而黃秋霖與被告共同犯附表一各次犯行,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815號、99年度訴字第715 號、第1000號、 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 字第79號、第81號、第82號、第83號第二審判決均予論罪科 刑,並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駁回黃秋 霖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黃秋霖案件),有各該判決及黃秋 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觀之上開被告交予警方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 、5 、7 、8 、 13等未經填寫之申辦門號文件,固有部分為一式二聯或一式 三聯之格式,而可疑被告與黃秋霖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各署 押時,恐因複寫原因而使1 次偽簽行為造成2 枚以上偽造署 押之結果,然各申辦文件需交予電信公司者僅其中一聯,其 餘各聯則由申辦人或代辦業者收執,衡酌被告及黃秋霖冒名 申辦門號,申辦名義人本不知情,而被告及黃秋霖本係立於 代辦業者之地位,自無在交予電信公司該聯外之其他各聯文 件上偽造署押之必要,加以附表一所示各經偽造申辦文件均 係由受害電信公司提供,並無交予電信公司以外之各聯申辦 文件存卷參憑,職是,本件認定被告及黃秋霖偽造署押之數 量,應依卷內電信公司提供之申辦文件而認定如附表一所示 ,特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首揭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予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處斷。
二、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 施行,修正前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 係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 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 布第2 項、第3 項規定,增訂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並於第8 項補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揭示數罪併罰之數罪縱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其應執行刑已逾6 月即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後第 41條第8 項已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規定處斷。
伍、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嗣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 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屬刑法上(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又健保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 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駕照則屬駕駛人具有駕駛各 類汽、機車資格之證明,居留證則係外國人取得居留許可之 證明,均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甚明。此外,行動電話 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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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