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3號
105年度易字第311號
105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洲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陳竑文(原名陳志傑)
洪瑞興
鄭翔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黃崧齊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王子瑒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珉澔
李益軒
劉羽燁
賴正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張育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795
號、第20352號、104年度偵字第11363號、第14851號、104年度
調偵字第1253號、第1254號【下稱A案】),及追加起訴(104年
度偵字第23752號【下稱B案】、105年度偵字第17183號【下稱
C案】),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㈠、潘建洲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 十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㈡、陳竑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 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洪瑞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宣告
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鄭翔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宣告 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㈤、黃崧齊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宣告 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㈥、王子瑒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宣告 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㈦、何珉澔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及宣告 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㈧、李益軒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及宣告 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㈨、劉羽燁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及宣告沒 收。
㈩、賴正國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及宣告 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張育書無罪。
事 實
一、潘建洲自民國95年間起至104 年間止,藉由經營「康茂健身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另名「全球亞洲健身公司」),下稱 康茂健身公司),先後於如附表一至十所示時間,分別與如 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康茂健身公司名義負責人陳竑文(原名陳 志傑)、員工洪瑞興、鄭翔之、黃崧齊、王子瑒、何珉澔、 李益軒、劉羽燁、賴正國(100年2月間離職)、李雋達(另 經簡易判決確定)、蕭志昇(另經簡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示陳竑文 、洪瑞興、鄭翔之、黃崧齊、王子瑒、何珉澔、李益軒、劉 羽燁、賴正國、李雋達、蕭志昇聯絡舊識或在「愛情公寓」 交友網站尋找或經介紹結識不特定女性,假意進行交往,於 取得感情信任後,即安排各該對象與潘建洲見面,由潘建洲
詐稱投資康茂健身公司或認購「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優力公司)股票或靈骨塔,獲利超過銀行 貸款利息云云;陳竑文等人則在旁勸說或詐稱「自己亦有向 銀行貸款參與投資」云云,使如附表一至十所示蔡季憓等人 基於感情或友誼信任,誤信說詞而陷於錯誤,同意由潘建洲 安排不知情之銀行信貸人員辦理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貸款, 以實際核貸金額作為出資或認購價金,並將帳戶及印章交給 潘建洲保管,潘建洲於銀行核貸撥款後即提領花用,另給予 陳竑文依其介紹對象遭詐取金額20%計算之報酬;洪瑞興、 鄭翔之、黃崧齊、王子瑒、何珉澔、李益軒、劉羽燁、賴正 國各依介紹對象遭詐取金額7 %計算之報酬;李雋達、蕭志 昇各獲取不詳金額業務獎金,藉此方式詐取如附表一至十所 示核貸金額得手(其中潘建洲與洪瑞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 部分因警方及時通知取消貸款而止於未遂。潘建洲與賴正國 如附表九編號3、⑷ 部分;賴正國如附表九編號2、⑵至⑸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蔡季憓、林愛純、陳美如、蔡婉萍、羅尹淨、黃慧菁 、林淑萍、黃盈靜、陳明均、許尹穎、葉姿婷、高琬婷、陳 品安、李彥靜、陳盈汝、凌雯函、蔡欣蓉、吳芳綺、陳姿尹 、蕭雯憶、邱淑慧、呂佳家、林宥妤、王曼菁、陳淑琪、劉 育君、李金宜、鄭淑麗、黃筠茜、吳珮綾、潘玠怡、張景婷 、洪雪慧、蔡佩珊、楊淑云、李瑾秋、蕭琬尹、張雅芬、江 蕙珊、陳亮君、郭雅萍、賴嘉汶、傅惠美、羅駿彬、林佩樺 、邱淑玲、李淓純(原名:李誠平)、曾鳳儀、黃聖傑、許 孟穎、周雅文、謝美怡、林佩瑜、許伊鵑、施筱鈞(原名: 施坤秀)、黃曉鈴、鄭惠雯、方雅亭、黃書絹、李宜臻(原 名:李瑜瓊)、黃家華、周祖珍、陳芝榕、張珮琪、謝雅雯 、謝浣琳、秦芷蓁、楊安琪、曾雅芬、李玉詩、吳珮慈、陳 雅萍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事實,經被告潘建洲、陳竑文(原名陳志傑)、洪瑞興 、鄭翔之、黃崧齊、王子瑒、何珉澔、李益軒、劉羽燁、賴 正國於審判中全部承認(A案院四卷第165頁背面至166頁、 第220 頁;A案院五卷第27頁背面、第47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蔡季憓、林愛純、陳美如、蔡婉萍、羅尹淨、黃慧菁 、林淑萍、黃盈靜、陳明均、許尹穎、葉姿婷、高琬婷、陳 品安、李彥靜、陳盈汝、凌雯函、蔡欣蓉、吳芳綺、陳姿尹 、蕭雯憶、邱淑慧、呂佳家、林宥妤、王曼菁、陳淑琪、劉 育君、李金宜、鄭淑麗、黃筠茜、吳珮綾、潘玠怡、張景婷 、洪雪慧、蔡佩珊、楊淑云、李瑾秋、蕭琬尹、張雅芬、江 蕙珊、陳亮君、郭雅萍、賴嘉汶、傅惠美、羅駿彬、林佩樺 、邱淑玲、李淓純、曾鳳儀、黃聖傑、許孟穎、周雅文、謝 美怡、林佩瑜、許伊鵑、施筱鈞、黃曉鈴、鄭惠雯、方雅亭 、黃書絹、李宜臻、黃家華、周祖珍、陳芝榕、張珮琪、謝 雅雯、謝浣琳、秦芷蓁、楊安琪、曾雅芬、李玉詩、吳珮慈 、陳雅萍指證歷歷;證人即銀行貸款業務人員林怡君、蕭維 欣、廖培君、蔡軒綾、許雅君、證人田文曦(出售台灣優力 股票給潘建洲者)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康茂健身 公司契約書、台灣優力公司股票、大眾銀行、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回 函暨附件告訴人貸款申請書、核貸及撥款資料(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委託書、同意書、宅急便單 據、簡訊翻拍照片、臉書截圖、電話錄音譯文、門號資料查 詢、通聯紀錄查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 為證。被告潘建洲、陳竑文、洪瑞興、鄭翔之、黃崧齊、王 子瑒、何珉澔、李益軒、劉羽燁、賴正國之自白,既有上述 卷證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潘建洲、陳竑文、洪瑞興、 鄭翔之、黃崧齊、王子瑒、何珉澔、李益軒、劉羽燁、賴正 國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潘建洲與賴正國 如附表九編號3、⑷ 部分;賴正國如附表九編號2、⑵至⑸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規定於103 年6 月 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 103 年6 月20日生效),將法定罰金刑「1 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被告潘建洲、陳竑文、洪瑞興
、鄭翔之、黃崧齊、王子瑒、何珉澔、李益軒、劉羽燁、賴 正國於103 年6 月20日以前之詐欺部分,於修法後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處罰。
⒉核被告所為:
⑴潘建洲(如附表一至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 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餘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犯罪時間在103 年6 月20日修法後部 分)、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犯罪時間在103 年6 月 20日修法前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九編號3、⑷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⑵陳竑文(如附表一)、鄭翔之(如附表三)、黃崧齊(如附 表四)、李益軒(如附表七):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犯罪時間在103 年6 月日20修法後部分)、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犯罪時間在103 年6 月20日修法前部分)之 詐欺取財罪。
⑶洪瑞興(如附表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 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餘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犯罪時間在103 年6 月20日修法後)、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犯罪時間在103 年6 月20日修法前 )之詐欺取財罪。
⑷王子瑒(如附表五)、何珉澔(如附表六)、劉羽燁(如附 表八):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均在103 年6 月20日修法前)。
⑸賴正國(如附表九編號1;編號2、⑴;編號3、⑴、⑵、⑶ 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均在103 年6 月20日修法前。至於如附表九編號2 、⑵至⑸;編號3、⑷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⑹潘建洲就附表一部分與陳竑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 二部分與洪瑞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三部分與鄭翔 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四部分與黃崧齊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附表五部分與王子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附表六部分與何珉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七部分與 李益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八部分與劉羽燁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九編號1 、編號2、⑴、編號3、⑴、 ⑵、⑶部分,與賴正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十部分 ,與李雋達(另經簡易判決確定)、蕭志昇(另經簡易判決 確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潘建洲利 用不知情之銀行業務人員為告訴人辦理貸款,論以間接正犯 。
⑺被告潘建洲、陳竑文、洪瑞興、鄭翔之、黃崧齊、王子瑒、 何珉澔、李益軒、劉羽燁、賴正國詐欺同一告訴人多次貸款 ,乃基於同一目的,於接近時間內使同一告訴人接續辦理貸 款出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以最後一 次行為時間(接續犯之犯罪終了時),決定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詐騙不同告訴人之行為,顯然基 於不同犯意,侵害不同對象之法益,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加重或減輕規定:
⒈累犯(潘建洲、陳竑文各一部分犯罪):
被告潘建洲先前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 簡字第39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竑文先前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 100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潘建洲、陳竑文於 受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潘建洲自97年3 月31日起至 102 年3 月30日止,及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108 年4 月14 日止共二段期間;陳竑文自100 年1 月17日起至105 年1 月 16日止之期間內),再犯本案各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未遂(潘建洲、洪瑞興如附表二編號8 部分): 被告潘建洲、洪瑞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分別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潘建洲如附表十部分): 被告潘建洲如附表十所示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應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其刑期(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建洲、陳竑文、洪瑞 興、鄭翔之、黃崧齊、王子瑒、何珉澔、李益軒、劉羽燁、 賴正國不循正途賺取財物,以上述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貸款, 致使告訴人無端背負龐大債務,主觀惡性與危害重大,雖與 其中一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但和解金額遠低於所受 損失,難以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害,分期給付部分又多未按期 給付(詳如各附表備註欄所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更有 告訴人請求從重處罰,量刑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潘建洲為 本案主謀,支配主導地位最高,詐騙件數及詐得金額最多,
且詐得金錢悉歸所有,另行發給其他共犯20%(陳竑文)或 7 %之報酬(洪瑞興、鄭翔之、黃崧齊、王子瑒、何珉澔、 李益軒、劉羽燁、賴正國)或業務獎金(李雋達、蕭志昇) ,處罰自應較重;被告陳竑文、洪瑞興、鄭翔之、黃崧齊、 王子瑒、何珉澔、李益軒、劉羽燁、賴正國受潘建洲指示, 聯絡舊識或在「愛情公寓」網站尋找詐騙對象,並於潘建洲 訛詐告訴人貸款投資時從旁勸說,事後領取上述報酬或業務 獎金,其中陳竑文更兼為康茂健身公司名義負責人,應按照 各人參與時間、詐騙對象人數、詐騙金額多寡、有無和解或 調解、給付金額、犯罪情節輕重,而分別量刑,暨考量各人 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中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定執行刑: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採取「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俾使輕重得宜, 罪刑相當。
⒉被告潘建洲、陳竑文、洪瑞興、鄭翔之、黃崧齊、王子瑒、 何珉澔、李益軒、賴正國所犯各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考量上述被告 各次犯罪手法雷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 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 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 評價其行為之不法,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考量上述被 告所犯數罪之罪名相同,手段雷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同種 法益,經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同前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追徵):
㈠依據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㈡本案詐得款項悉歸被告潘建洲所有,另行發給被告陳竑文、 洪瑞興、鄭翔之、黃崧齊、王子瑒、何珉澔、李益軒、劉羽 燁、賴正國上述報酬或業務獎金,已如前述,應認詐得款項 均屬潘建洲之犯罪所得;另行發給報酬或業務獎金,始屬陳 竑文、洪瑞興、鄭翔之、黃崧齊、王子瑒、何珉澔、李益軒 、劉羽燁、賴正國之犯罪所得(但對於潘建洲而言則屬犯罪 成本,不得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上述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但除了已經實際返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應扣除外,其餘犯罪所得仍應依同法第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物品(如全球亞洲健身俱樂部現況規劃、公司印章 、行動電話等),或屬被告經營公司所需,或無積極證據以 證明與犯罪相關,或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賴正國被訴如附表九編號2、⑵至⑸ ;潘建洲及賴正國被訴如附表九編號3、⑷部分): ㈠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復以:被告賴正國另詐取告訴人李玉詩 如附表九編號2、⑵至⑸ 所示核貸金額;被告潘建洲、賴正 國另詐取告訴人吳珮慈如附表九編號3、⑷ 所示金額,因認 賴正國就附表九編號2、⑵至⑸ ;潘建洲及賴正國就附表九 編號3、⑷ 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賴正國否認詐取如附表九編號2 、⑵至⑸所示4 筆貸款 及附表九編號3、⑷ 所示1 筆貸款,辯稱:「我於100 年間 過完農曆年時離職,上述5 筆貸款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⒈李玉詩如附表九編號2 、⑵至⑸所示4 筆貸款部分: 告訴人李玉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只有99年第一次的貸款 (即附表九編號2、⑴ 部分)賴正國有來遊說我投資,後來 還介紹潘建洲一起來遊說我,之後其他貸款(附表九編號2 、⑵至⑸部分)都與賴正國無關,只有潘建洲來找我」等語 (C案院一卷第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建洲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賴正國何時開始去你的公司上班?)100 年 以前」、「(賴正國上班到何時?)沒有很久時間,李玉詩
100 年11月辦貸款的時候,賴正國已經離職,後面都是我跟 李玉詩聯繫的」、「(是否肯定李玉詩100 年11月這4 筆貸 款〈附表九編號2 、⑵至⑸〉,在申辦當時賴正國已經離職 ?)是,跟賴正國沒有關係」等語(A案院四卷第51至52頁 背面)。被告賴正國上述辯解,經核與告訴人李玉詩、證人 潘建洲證詞相符,足證被告賴正國確於100 年2 月間離職, 告訴人李玉詩如附表九編號2、⑵至⑸所示4筆貸款,乃同案 被告潘建洲獨自詐騙李玉詩,被告賴正國當時已離職,對於 潘建洲此部分犯行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自不負詐欺刑責。 ⒉吳珮慈如附表九編號3、⑷所示貸款部分:
被告賴正國於100 年2 月間離職,已如前述。證人潘建洲於 審判中復證稱:「吳珮慈104 年12月18日中信銀行第2 筆貸 款(附表九編號3 、⑷)好像是吳珮慈先前有辦3 家貸款( 即附表九編號3、⑴至⑶ 部分),但是利息比較高,這筆應 該是整合其他銀行利息較高的貸款,用中信銀行這筆貸款將 其他利息較高的貸款整合,讓貸款利息可以降低」、「(是 否借新還舊的意思?)是,因為前面3 筆貸款都是99年,就 是要還掉先前利息比較高的貸款才會有這筆」、「(吳珮慈 104 年12月18日這筆貸款,距離賴正國離職大約多久時間? )應該好一陣子了,賴正國其實沒有待很久,我確定104 年 賴正國已經不在了,是我跟吳珮慈接洽,此筆104 年貸款應 該跟賴正國沒有關係」等語(A案院四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 ),足證吳珮慈如附表九編號3、⑷ 所示貸款,乃同案被告 潘建洲獨自與李玉詩接洽,被告賴正國當時已經離職,對此 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亦不負詐欺刑責。
㈣被告潘建洲既稱告訴人吳珮慈如附表九編號3、⑷ 所示貸款 ,係因先前3筆貸款(附表九編號3、⑴至⑶部分)利息較高 ,為整合債務降低利息負擔,而借新還舊,於104 年12月18 日向中信銀行申辦此筆貸款,亦即此筆貸款並非被告潘建洲 詐騙吳珮慈投資款項。參以告訴人吳珮慈於104 年4 月11日 即已報警,對賴正國及潘建洲二人提出詐欺告訴,警詢時僅 申告因受賴正國與潘建洲詐騙,於99年11月間向中信銀行、 、大眾銀行、渣打銀行貸款投資(即附表九編號3、⑴至⑶ 所示3 筆貸款),自不可能於報警提告後,又於104 年12月 18日再次貸款投資。足見被告潘建洲所稱該筆貸款之目的為 借新還舊,整合債務等語,應堪採信,該筆貸款既非投資, 被告潘建洲即不成立詐欺罪名。
㈤綜上所述,被告賴正國被訴如附表九編號2、⑵至⑸ ;被告 潘建洲及賴正國被訴如附表九編號3、⑷ 部分,屬犯罪不能 證明,但因檢察官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亦與
附表九編號2、⑴;編號3、⑴至⑶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張育書被訴如附表十一所示部分):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育書涉嫌與同案被告潘建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潘建洲 指示張育書在「愛情公寓」網站上尋找或經介紹認識如附表 十一所示之告訴人曾鳳儀(同附表五編號10)、蕭雯憶(同 附表三編號5 ),假意交往後再分別安排二人與潘建洲見面 ,由潘建洲講說投資,並誘使二人向銀行貸款投資康茂健身 公司或認購台灣優力公司股票或購買靈骨塔,佯稱可按月給 付高於分期貸款之獲利,張育書則佯稱本身亦有向銀行貸款 投資云云,致使曾鳳儀、蕭雯憶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 並由潘建洲安排不知情之銀行信貸人員辦理貸款,待銀行核 貸撥款後,潘建洲即取走帳戶及印章,並將款項提領一空或 預留數萬元供銀行扣款以掩飾犯行;張育書可獲取金額不詳 之業績獎金,因認被告張育書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嫌。
二、被告張育書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康茂健身 公司是做打雜工作,不是財務工作。我大約在98年10月進入 高雄瑞豐店擔任業務員,負責發傳單邀請客人來健身房運動 ,沒有邀請他們投資。後來公司經營不善,我才開始做打雜 的工作。那時候有很多工程款要支付,潘建洲就叫我去領錢 ,說是公司的錢,我就去銀行領。我不認識蕭雯憶,也沒見 過這個人。潘建洲交給我的存摺印章,有時是公司的名字, 有時是個人的名字,每次都不一樣,因為我領過滿多次錢, 所以對於蕭雯憶沒有太大印象。送合約書給曾鳳儀這次,是 潘建洲指示我順路帶過去的,而且合約書封著,我也不知道 裡面是什麼東西,只知道是一個印有公司LOGO的文件夾。我 是在警察來的時候,才知道這個案子」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鳳儀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指稱:係同案被告王子瑒在 「愛情公寓」網站結識曾鳳儀,於交往後再介紹潘建洲,並 遭潘建洲、王子瑒詐騙而貸款投資,至於張育書則是潘建洲 派來交付康茂健身公司契約書之人等語;告訴人蕭雯憶亦於 警詢及偵查時指稱:同案被告鄭翔之在同上網站結識蕭雯憶 ,交往後再介紹潘建洲,並遭潘建洲、鄭翔之詐騙而貸款投 資,至於張育書則是潘建洲派來提領銀行核貸款項之人等語 (警卷第193至196、204至207頁;偵卷第106至107、115 頁 ),二人均未曾指證張育書有何追加起訴書所載「上網結交 告訴人,假意交往後再安排潘建洲見面,合力詐騙告訴人貸 款投資」等情。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建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育書跟投資 這件事一點關係都沒有,他只是負責維持健身房現場運作的 服務人員,並不知道有投資這一塊」、「被害人向銀行貸款 投資康茂健身公司,大部分是由我去領錢。張育書那次去領 錢,是因為蕭雯憶本來授權我去領錢,但當天我公司要軋票 ,我無法親自去領,才請張育書幫我去提領,張育書不知道 領錢的用途」、「鄭翔之等員工所找來投資健身房的被害人 ,投資的契約書大部分是由我負責簽約,我會跟對方說可以 幫忙保管契約書,如果需要的話我會給對方一份副本」、「 曾鳳儀的契約書是因為當時我人不在公司,但曾鳳儀急著要 ,我就請張育書幫我送,我沒有跟張育書說裡面是什麼東西 ,而是包好請他送過去」、「張育書只是單純幫忙領錢跟交 付契約書,他跟投資完全無關」等語(B案院四卷第63至6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子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張育書在全球亞洲健身公司〈即康茂健身公司〉做什麼 工作?)現場服務人員」、「(張育書有無從事招攬他人投 資全球亞洲健身公司?)就我所知沒有」等語;證人即同案 被告鄭翔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育書在全球亞洲擔任 何職務?)業務,推廣健身房」、「(潘建洲請你介紹客戶 投資全球亞洲,有無上過課教你們如何招攬客人?)有」、 「(上課過程中有無看過張育書?)沒有」、「(是否知道 蕭雯憶貸款的錢由誰去領?)當時真的不知道,事後才知道 潘建洲請張育書去領,是潘建洲事後跟我說的」等語相符( B案院四卷第65至67頁)。
㈢依告訴人曾鳳儀、蕭雯憶、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建洲、王子瑒 、鄭翔之上述證詞,足證被告張育書雖有依潘建洲指示交付 投資契約書給曾鳳儀及提領蕭雯憶所貸款項,但主觀上不知 潘建洲、王子瑒、鄭翔之詐騙犯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張育書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難成立詐欺罪名。三、綜上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育書 客觀上有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依據現存 之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育書犯罪,此 部分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一】陳竑文(原名陳志傑)與潘建洲共同詐欺部分(即A案附表一、C案附表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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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貸款銀行│ 申貸(核貸) │ 罪刑及宣告沒收 │ 備註 │
│號│ │ │ 時間及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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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季憓│大眾銀行│98年10月30日 │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但│
│︵│ │ │申貸30萬元;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依約給付│
│C│ │ │98年11月2 日 │ 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案│ │ │實際核貸18萬元│ 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 │
│附│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表│ │渣打銀行│98年10月29日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四│ │ │申貸30萬元; │ 價額。 │ │
│編│ │ │98年11月4 日 │⑵陳竑文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實際核貸30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2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林愛純│渣打銀行│100 年12月21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但│
│︵│ │ │申貸100 萬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依約給付│
│C│ │ │101 年1 月16日│ 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
│案│ │ │實際核貸29萬元│ 玖拾玖萬元沒收,於全│ │
│附│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表│ │中信銀行│101 年1 月2 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四│ │ │申貸100 萬元;│ 價額。 │ │
│編│ │ │101 年1 月16日│⑵陳竑文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實際核貸50萬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4 │ ├────┼───────┤ 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凱基銀行│101 年1 月3 日│ 壹拾玖萬捌仟元沒收,│ │
│ │ │ │申貸40萬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1 年1 月16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實際核貸20萬元│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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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美如│中信銀行│101 年1 月15日│⑴潘建洲共同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
│︵│ │ │申貸120 萬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9萬元),│
│A│ │ │101 年1 月31日│ 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潘建洲給付│
│案│ │ │實際核貸30萬元│ 壹佰零捌萬元沒收,於│19萬元。 │
│附│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表│ │凱基銀行│101 年1 月15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一│ │ │申貸70萬元; │ 其價額。 │ │
│編│ │ │101 年1 月31日│⑵陳竑文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 │ │實際核貸30萬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 │ ├────┼───────┤ 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渣打銀行│101 年1 月17日│ 貳拾伍萬肆仟元沒收,│ │
│ │ │ │申貸100 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1 年1 月31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實際核貸20萬元│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