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間請
求給付質權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1日107 年
度重上一更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發回
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
交更審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
100 年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免徵第三
審裁判費。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
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
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
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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