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曾瑞光
相 對 人 卓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救助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9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應繳第二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14,535元,惟因聲請人目前無資力支出該訴 訟費用,又本件訴訟尚有證人可證聲請人所述屬實,非顯無 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 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此項請求 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 以證據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於聲請狀陳述「聲請人目 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訴訟 救助之事由,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