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7年度,49號
KSHV,107,勞上易,49,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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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上訴人  蔡村烟 
      詹先模 
      陳進來 
      黃景昇 
      蔡登雲 
      鄭錦泉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員工,分別於如 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在受僱期間均依上訴人 之規定輪值大、小夜班而受領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之 經常性給付,為服勞務而獲得之對價,屬薪資之一部分,自 應計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但上訴人均未將夜點費納入併計,致短付如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 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係為體恤夜間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 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雇主單方嘉惠補償所提供, 並由提供食物改為給付現金,可見此項給付非屬勞務之對價 ;且被上訴人不論工作單位及薪點為何,支領之系爭夜點費 數額均相同,顯非屬勞務對價之工資。此外,上訴人為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工作人員之薪資、獎金及津貼,均應依經 濟部之規定,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關之給與項目表,並未 將系爭夜點費列入,故系爭夜點費並非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退休,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台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 。
2、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故採日班、 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 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等人輪值大 、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3、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被上訴人在職 期間每月所領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4、被上訴人等「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 3個月、6個月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如附表所載。 5、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可得領取 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之數額,上 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
(二)本件爭點:系爭夜點費得否計入平均工資?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 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 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 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 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 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 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 關於系爭夜點費部分,則係因輪值中、夜班而得領取,其 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 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 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 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 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 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 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 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 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三)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 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 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 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 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 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 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 資,始為衡平。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 獨有,並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 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益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上訴人抗 辯:系爭夜點費係為體恤夜間工作之福利措施及恩惠給與 ,可見非屬勞務對價云云,為不足採。
(四)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 間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所提供之單方嘉惠補償,純係 恩惠性給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 ,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 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 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 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 供中、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 其若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 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 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 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 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 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 ,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五)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系爭夜點費及誤餐費等」 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 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 「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 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 為「系爭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 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系爭夜點費及誤餐費 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 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系 爭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 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9款之『系爭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 有關系爭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 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 以系爭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 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六)上訴人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應依經濟部用 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所定之薪點計算薪資,且依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 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被上訴人應受所屬工會與上訴人簽訂 團體協約之拘束云云。經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 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 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系爭夜 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 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 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 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 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 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 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 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 勞基法規定為之。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 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 ,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 上開行政函示,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認不得計



入平均工資,核屬無據,為不足採。另如系爭夜點費應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如 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且上訴人尚未給付,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即屬有據,乃可採取。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
┌─┬───┬──────┬───────────┬────────────┬──────┬──────┐
│編│ 姓名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0 │退休前3個月 │4,750元 │ │ │
│ │ │ │ │ │ │ │ │ │
│ 1│蔡村烟│106年3月1日 ├──────┼────┼──────┼─────┤211,667元 │106年3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5 │退休前6個月 │4,666.67元│ │ │
│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30 │退休前3個月 │4,416.66元│ │ │
│ │ │ │ │ │ │ │ │ │
│ 2│詹先模│106年11月5日├──────┼────┼──────┼─────┤210,000元 │106年12月5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15 │退休前6個月 │5,166.66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2.66667│退休前3個月 │1,066.67元│ │ │




│ │ │ │ │ │ │ │ │ │
│ 3│陳進來│106年4月24日├──────┼────┼──────┼─────┤64,378 元 │102年12月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2.33333│退休前6個月 │1,8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30 │退休前3個月 │4,850元 │ │ │
│ │ │ │ │ │ │ │ │ │
│ 4│黃景昇│106年5月1日 ├──────┼────┼──────┼─────┤219,000元 │106年3月2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15 │退休前6個月 │4,9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3.66667│退休前3個月 │4,900元 │ │ │
│ │ │ │ │ │ │ │ │ │
│ 5│蔡登雲│106年6月30日├──────┼────┼──────┼─────┤217,106元 │106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1.33333│退休前6個月 │4,791.67元│ │ │
│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5.66667│退休前3個月 │3,733.33元│ │ │
│ │ │ │ │ │ │ │ │ │
│ 6│鄭錦泉│106年8月1日 ├──────┼────┼──────┼─────┤177,022元 │106年10月30 │
│ │ │ │勞基法施行後│19.33333│退休前6個月 │4,200元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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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