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史佩馨
史峻銘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 有明文,此為再審之訴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再審原告於10 7 年7 月31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9、 20頁),然逾期未補繳,有查詢表足憑(同卷第21頁),依 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爰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