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蔡楊春梅
再審被告 楊鬧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7 月18日以107 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再審原告已於107 年7 月 19日收受該裁定,惟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查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提 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