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20號
KSHV,107,上易,20,2018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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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訴訟代理人 簡當任
      陳韋淇
被上訴人  莊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30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受僱於伊,於民國85年間依「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 系爭處理要點),辦理自願資遣,於85年12月5 日離職。因 被上訴人尚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給付要件 ,伊依系爭處理要點補償被上訴人所投保勞保年資損失之老 年給付新台幣(下同)59萬1,600 元,惟就被上訴人投保年 資計算錯誤,再補發13萬9,2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與上開 59萬1,600 元,合計為73萬0,800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 被上訴人於領取系爭補償金後,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同意嗣後參加勞保領取老年或養老給付時,應依系爭 處理要點規定,如數繳回系爭補償金。後被上訴人離職再參 加勞工保險,嗣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核定自105 年6 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老年年金,伊函 請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處理要點及系爭切結書,將系爭補償金 繳回,兩造並於105 年11月10日至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 進行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0,800 元及自系爭調解不成立之翌日即 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領取補償金數額僅為59萬1,600 元,系 爭切結書係於領取補償金前即簽立,且其上「補償金額」及 「簽名」處,所蓋伊之印文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1,600 元及自105 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9,200 元及自105 年11月1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 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於85年間依系爭處理要點申請自 願資遣,嗣於85年12月5 日離職,並向上訴人領取勞保補償 金59萬1,600 元。
㈡被上訴人非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離職,領取勞保補 償金。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間向勞保局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尚未 繳回補償金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之郵局存摺明細自86年2 月至87年3 月16日止,並 無13萬9,200 元之匯款紀錄。
㈤依上訴人提出因辦理被上訴人、訴外人陳冠志孔世勳等人 之勞保補償金差額事項,所發函至高雄保養廠之函文(下稱 系爭函文)之發函日為86年4 月16日。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自願資遣,於85年12月5 日離 職,上訴人於86年2 月5 日匯入補償金59萬1,600 元至被上 訴人之郵局帳戶內。被上訴人離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嗣申 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核定自105 年6 月起,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老年年金1 萬4,969 元,上訴人乃函請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補償金,兩造後於105 年11月10日至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卷附系爭處理要點、勞保局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上訴 人郵局存摺明細足佐(見原審106 年度審訴字第243 號卷第 14至17頁,原審卷第18至19頁、第37頁),堪信為真實。惟 上訴人主張因誤算被上訴人勞保投保年資,再補發系爭款項 予被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執事項厥為: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將本院判斷逐一分述如下: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必須證明其與對造間有給付之關 係存在,及對造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對造受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1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尚有補發 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
⒈上訴人先主張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云云(見原 審卷第28頁),然依卷附被上訴人之郵局存摺明細所載,僅 有匯入補償金59萬1,600 元,並無系爭款項之匯入紀錄(見 原審卷第35至44頁);後上訴人改稱:系爭款項係總公司以 現金匯至高雄保養廠,至於高雄保養廠是以何方式發給各個 人員,已無法考證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45頁) ;嗣再稱:亦有可能非以匯款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 ,顯然上訴人對於系爭款項究以何方式交付,先後主張不一 ,上訴人無法提出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證據,其主張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給付,委難憑採。
⒉雖上訴人復主張其於86年4 月15日將系爭款項匯至高雄保養 廠後,再以系爭函文通知高雄保養廠,依系爭函文主旨已載 明「檢附空白切結書補蓋印章後再行報核公司存檔」,故發 放款項後,再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款項應已 發放予被上訴人;況依系爭函文所載,孔世勳有受領補發金 額,嗣以全額補償金與伊達成調解云云,並提出系爭函文、 系爭切結書、補發勞保補償金差額清單,及與孔世勳成立調 解之調解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2至68頁)。系爭函文之發函 日為86年4 月「16」日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切結 書所載日期為86年4 月「1 」日,顯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先領取系爭補償金後,再簽立系爭切結書一節,即有齟齬, 故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切結書係於領取補償金前即簽立,應 可採信。再系爭切結書其上就「補償金額」及「簽名」處, 雖均蓋有被上訴人印文,然兩者印文樣式不同,亦為上訴人 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6頁),顯認為不同日期所蓋印,且是 否確為被上訴人執以蓋印,非無疑問,故難執系爭切結書憑 認被上訴人確有領取系爭款項。至於補發勞保補償金差額清 單乃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依該清單所載,縱認孔世勳曾受領 補償金,然非可推認被上訴人同有受領;再孔世勳事後雖與 上訴人成立調解,僅純屬個人意願,與被上訴人亦無涉,自 難援認被上訴人確有領取系爭款項之證據。
⒊據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已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13萬9,200 元及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 函查被上訴人於台灣銀行、中國農民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 合作金庫是否有開戶及存摺明細資料等節,然本院認上訴人 對於究以何方式交付系爭款項部分,既無法明確陳述,則其 所聲請調取被上訴人開戶資料及存摺明細,即無必要,故不 予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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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