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張麗茹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郭芳吟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8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有借貸需求,輾轉透過訴外人 即代書謝清吉等居中介紹與伊認識,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 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 號(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佳里區興化段92-4地號、學甲 區中洲段120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 於同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上訴人且簽立 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下稱系爭借款證明書),約定清償 日為104 年4 月29日,利息為月息2 分(即月息百分之2 ) 、延滯利息為月息5 分(即月息百分之5 )、違約金為月息 5 分(即月息百分之5 )。嗣伊預扣3 個月利息計12萬元, 及應給付之介紹費、代書代辦費後,委由前配偶即訴外人郭 輝賢匯款1, 76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並簽立收 據及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交伊收執。詎被上訴人自105 年5 月起未依約還款,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5 年度司拍字第46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聲請拍賣系爭 土地,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0930 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拍定後製作106 年3 月16 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伊受分配該表 項次5 合計2,507,583 元,於106 年4 月27日受領。伊就此 受償金額,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0
條,指定按費用、利息、違約金及本金之先後順序抵償,經 此計算,被上訴人尚欠本金918,751 元及自106 年2 月21日 起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18,751 元,及自106 年2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5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約定 利率為月息百分之5 ,減縮為月息百分之0.5 ),暨按月息 百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1,765,000 元,並 非200 萬元,亦無預扣利息情事;縱認上訴人已預扣利息, 亦不得計入貸與之本金額。伊已清償本金44萬元,僅欠上訴 人本金1,325,000 元。又兩造僅約明清償日為104 年4 月29 日,及應計給利息、遲延利息,惟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再者 ,,兩造既無約定違約金,上訴人受領系爭分配表所載之違 約金,即非有據;縱認伊應支付違約金,兩造並未約定其性 質,應視為賠償額預定性,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因伊逾期清 償受有額外損害,爰請求將違約金核減至年息百分之20。末 以,上訴人受償拍賣價金,並非伊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任意給 付,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差額67 5,000 元(200 萬元-1,325,000元)、超逾年息百分之20之 違約金,爰依序就該等本金差額、違約金超逾部分,與上訴 人本件請求之本金918,751 元予以抵銷,經此抵銷,伊已無 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9日提供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於同日向上訴人借 款。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翌日辦妥,上訴人於同日委由訴 外人郭輝賢匯款1,765,000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 簽立收據、面額200 萬元本票、系爭借款證明書交上訴人收 執。
㈡系爭借款證明書記載借用金額200 萬元,清償日104 年4 月 29日,利息為月息2 分,延滯利息及違約金各為月息5 分( 即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 ,延滯利息、違約金各為月息百分之 5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清償日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與系爭借款證明書所載借用金額、清 償日,延滯利息及違約金之內容,均相同;唯利息為月息5 厘(即利息為月息百分之0.5 ),與系爭借款證明書所載利 息(月息百分之2 )相異。
㈢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日期,清償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予上訴人,合計44萬元。
㈣上訴人前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 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 拍定後製作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受分配該表項次5 ,金額合 計2,507,583 元,即本金200 萬元、遲延利息129,667 元、 違約金377,916 元,並於106 年4 月27日受領。執行法院就 強制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應為之各項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 法,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是否得 於事後主張重新核計清償完畢與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就系爭分配表聲 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不得於事後再就系爭分配表所載本 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金額再事爭執云云。惟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已如前述(不爭事項 ㈣),而該確定裁定僅係准予上訴人拍賣土地以滿足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確定擔保債權所涉實體法律關係( 例如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數額等)之效力。故被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雖未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 ,然不因此發生確定擔保債權實體權利、義務狀態之效果, 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並非不得就擔保債權是否 清償完畢、已受償本息及違約金數額等,予以爭議。是上訴 人本節主張,不合法制,殊無足取。
五、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本金金額為何?就系爭借款有無違約金之 約定?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金額為200 萬元,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僅為1,765,000 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 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就所 主張之借貸金額,提出被上訴人簽立之本票、收據及系爭借 款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8 、31、43頁)。觀之上開 書證所載借貸金額固均為200 萬元。惟上訴人自承其實際匯 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僅1,765,000 元(不爭事項㈠),並有卷 附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雖上訴 人稱:伊係以200 萬元預扣3 個月利息12萬元,及應給之介 紹費、代書代辦費始匯付此一金額云云。惟揆之前揭說明, 上訴人既未將所謂預扣利息部分之金額交付被上訴人,自不
得將預扣之金額計為借貸本金。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有介紹費、代書代辦費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之約定。是以, 上訴人移轉金錢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之額度既為1,765,000 元 ,其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之本金即為此數;其未將兩造原 約定之其餘借貸金額235,000 元(200 萬元-1,765,000元) 交付被上訴人,兩造就此部分自無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 上訴人主張兩造消費借貸之金額為200 萬元,無以為採,應 以被上訴人抗辯之1,765,000 元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借貸之初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云云。然被 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借款證明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 載明違約金以月息5 分(即月息百分之5 )計算(見原審審 訴卷第18、43頁)。被上訴人不否認簽署該兩份文件,惟未 能舉證證明違約金之約定係其簽署後,始擅經載入。且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係輾轉經由訴外人即代書蘇清吉等居中介紹 而向其借款乙情,被上訴人未予爭執,顯見兩造並非親、故 ,徵諸一般民間借貸多有違約金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 有違約金之約定,並無悖於常理。綜此,足認上訴人主張兩 造於借貸之初即約明被上訴人倘未依約還款應計付違約金, 係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無此約定,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㈠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本金為1,765,000 元,且約定按月息百分 之5 計算違約金,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上訴人自承雙方 約定清償期為104 年4 月29日,並有計給利息、遲延利息之 約定(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46頁)。而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就計息利率記載為月息百分之0.5 (原審審訴字第21 頁),且被上訴人不爭執雙方約定之利率確為此數(原審訴 字卷第65頁),自堪憑採。另上開契約書及系爭借款證明書 就遲延利息均記載為月息百分之5 (不爭事項㈡),上訴人 就此同意減縮按月息百分之0.5 計算(原審訴字卷第58頁) ,被上訴人亦無異議,故遲延利息自應以減縮後之此一利率 核算。
㈡其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賠償額預定性,且 金額過高,應酌減至年息20% 等語。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 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 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 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及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前開條文所明定為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者,當事人間既經約定有違約金,則一旦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 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 ,請求債務人支付。至懲罰性違約金,則需當事人間另有特 別約定,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原給付之明確約定而言 。而違約金究屬懲罰性或賠償額預定性,應通觀契約全文, 探求契約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以定之。查,觀之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記載:「立約人到期不 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據前項特別授權處分擔保物,將 所得款項除清償還債務本息外,並清償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其他費用,立約人絕無異議,如有不足當由立約人負責補足 ,其抵償債務之先後順序得由債權人任意決定之」等詞;系 爭借款證明書第6 條「特約」則載明:「另詳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約定事項」(原審審訴字卷第22、43頁)。基此,足認 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未能如期清償債務時,除本金、利息外, 尚應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且兩造約定之違約 金係逐月計給增加,而有警惕、促使被上訴人儘速依約還款 之用意。是堪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被上訴人 辯稱該違約金係屬賠償額預定性,不足為採。
㈢次者,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所形成之當事人 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與契約嚴守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未清償借款,仍需給付按月息百分之0.5 計 算之遲延利息(相當於年息百分之6 ),已較法定遲延利息 即年息百分之5 為高,且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金額非鉅, 未能如期獲償所受之損害應非高昂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利 率應核減為年息百分之20為適當。
㈣再以,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如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即屬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 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此條規定並非強行規定,故其 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 之。另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並無違約金儘先抵充 之規定,故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再者,依前引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系爭借款證 明書第6 條約定,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自為清償之款項或系 爭土地拍賣所得價款,均得任意決定其抵充之順序;上訴人
於本件已陳明抵充順序依序為:費用、利息、違約金、本金 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查:
⒈被上訴人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陸續清 償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金額合計44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 所不爭(不爭事項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行清償之44萬元 係為清償本金,上訴人則主張係清償利息(原審卷第39、40 頁)。惟兩造已約明系爭借款所獲清償之款項,由上訴人指 定其抵充順序;且上訴人已指定其順序依序為:費用、利息 、違約金、本金,業如前述。兩造各別主張僅抵充利息或本 金,俱與上開約定不合,不足為取。而上訴人並未陳述其因 收取該44萬元曾支出任何費用,故應先抵充利息、次充違約 金,再充本金。又被上訴人既出於自由意思給付此44萬元, 即屬自願依約履行,揆之上揭說明,其依原約定給付之違約 金,即無從予以酌減。經此抵充,截至被上訴人105 年4 月 30日自為給付最末一筆款項後,上訴人累計尚餘本金1,754, 711 元、違約金758,116 元未受清償(詳見附表「抵充後之 (累計)不足額」欄編號1 至9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 )。
⒉上訴人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06 年4 月27日 受償2,507,583 元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㈣)。故 上訴人受償該款項,係經司法公權力強制執行所得,顯非被 上訴人任意所為給付。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業經執行法院 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合法通知,且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借款之初 ,即知如未依約清償,伊將依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以求償, 而現今法院之拍賣公告,經由網路查詢可輕易得知,惟被上 訴人不曾於系爭執行事件積極為任何主張,可認伊依系爭分 配表領取之款項係屬被上訴人任意所為給付云云。查,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將強制執行程序 應通知被上訴人之各事項,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此經本院 調取該件全卷核閱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於該程 序受分配上開金額,自屬適法。惟上訴人適法獲取分配,並 不等同於其受分配之款項係被上訴人自願給付,亦無從變更 上訴人取得該分配款係藉由司法公權力獲致之本質;被上訴 人借款初始是否認知未來可能遭受強制執行、有無得悉強制 執行發動與否之管道,均與上訴人係經國家強制力始獲得債 權之清償,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本節所辯,不足採,揆之前 揭說明,上訴人就其受分配之款項於抵充違約金時,應依本 院酌減後之標準核計。經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尚 餘本金457,707 元,及自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息百分之0.5 計算之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未受清償(詳見附表「抵充後之(累計)不足額」欄 編號10)。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完畢,非為可採 。
七、綜前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18,751 元,及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 分之0.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月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於其中457,707 元,及自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百分之0.5 計算之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表:
┌──┬───────┬──────┬──────────────┬──────────────┐
│編號│清償日期 │清 償 金 額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抵充後之(累計)不足額 │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1 │104年4月30日 │4萬元 │利息:26,475元(3個月) │本金不足額:1,754,711元 │
│ │ │ │ (1,765,000元×0.5%×3)│(1.4萬元-26,475元-294元-2,9│
│ │ │ ├──────────────┤ 42元=10,289元; │
│ │ │ │遲延利息:294元(1天) │ 2.1,765,000元-10,289元=1,7│
│ │ │ │ (1,765,000元×0.5% │ 54,711元) │
│ │ │ │ ÷30) │ │
│ │ │ ├──────────────┤ │
│ │ │ │違約金:2,942元(1天) │ │
│ │ │ │ (1,765,000元×5%30 │ │
│ │ │ │ ) │ │
├──┼───────┼──────┼──────────────┼──────────────┤
│2 │104年5月30日 │4萬元 │遲延利息:8,774元(1個月) │違約金不足額:56,510元 │
│ │ │ │ (1,754,711元×0.5%) │(1.4萬元-8,774元=31,226元;│
│ │ │ ├──────────────┤ 2.31,226元-87,736元=-56,51│
│ │ │ │違約金:87,736元(1個月) │ 0元) │
│ │ │ │ (1,754,711元×5%) ├──────────────┤
│ │ │ │ │本金不足額:1,754,711元 │
├──┼───────┼──────┼──────────────┼──────────────┤
│3 │104年6月30日 │4萬元 │遲延利息:8,774元(1個月) │違約金累計不足額:113,020元 │
│ │ │ │ (1,754,711元×0.5%)│(1.4萬元-8,774元=31,226元;│
│ │ │ │ │ 2.31,226元-87,736元=-56,51│
│ │ │ ├──────────────┤ 0元; │
│ │ │ │違約金:87,736元(1個月) │ 3. -56,510元×2= -113,020 │
│ │ │ │ (1,754,711元×5%) │ 元) │
│ │ │ │ ├──────────────┤
│ │ │ │ │本金不足額:1,754,711元 │
├──┼───────┼──────┼──────────────┼──────────────┤
│4 │104年7月30日 │4萬元 │遲延利息:8,774元(1個月) │違約金累計不足額:169,530元 │
│ │ │ │ (1,754,711元×0.5%)│(1.4萬元-8,774元=31,226元;│
│ │ │ │ │ 2.31,226元-87,736元=-56,51│
│ │ │ ├──────────────┤ 0元; │
│ │ │ │違約金:87,736元(1個月) │ 3. -56,510元×3= -169,530 │
│ │ │ │ (1,754,711元×5%) │ 元) │
│ │ │ │ ├──────────────┤
│ │ │ │ │本金不足額:1,754,711元 │
├──┼───────┼──────┼──────────────┼──────────────┤
│5 │104年8月30日 │4萬元 │遲延利息:8,774元(1個月) │違約金累計不足額:226,040元 │
│ │ │ │ (1,754,711元×0.5%)│(1.4萬元-8,774元=31,226元;│
│ │ │ │ │ 2.31,226元-87,736元=-56,51│
│ │ │ ├──────────────┤ 0元; │
│ │ │ │違約金:87,736元(1個月) │ 3. -56,510元×4= -226,040 │
│ │ │ │ (1,754,711元×5%) │ 元) │
│ │ │ │ ├──────────────┤
│ │ │ │ │本金不足額:1,754,711元 │
├──┼───────┼──────┼──────────────┼──────────────┤
│6 │104年9月30日 │4萬元 │遲延利息:8,774元(1個月) │違約金累計不足額:282,550元 │
│ │ │ │ (1,754,711元×0.5%)│(1.4萬元-8,774元=31,226元;│
│ │ │ │ │ 2.31,226元-87,736元=-56,51│
│ │ │ ├──────────────┤ 0元; │
│ │ │ │違約金:87,736元(1個月) │ 3. -56,510元×5= -282,550 │
│ │ │ │ (1,754,711元×5%) │ 元) │
│ │ │ │ ├──────────────┤
│ │ │ │ │本金不足額:1,754,711元 │
├──┼───────┼──────┼──────────────┼──────────────┤
│7 │104年10月30日 │4萬元 │遲延利息:8,774元(1個月) │違約金累計不足額:339,060元 │
│ │ │ │ (1,754,711元×0.5%)│(1.4萬元-8,774元=31,226元;│
│ │ │ │ │ 2.31,226元-87,736元=-56,51│
│ │ │ ├──────────────┤ 0元; │
│ │ │ │違約金:87,736元(1個月) │ 3. -56,510元×6= -339,060 │
│ │ │ │ (1,754,711元×5%) │ 元) │
│ │ │ │ ├──────────────┤
│ │ │ │ │本金不足額:1,754,711元 │
├──┼───────┼──────┼──────────────┼──────────────┤
│8 │104年11月30日 │4萬元 │遲延利息:8,774元(1個月) │違約金累計不足額:395,570元 │
│ │ │ │ (1,754,711元×0.5%)│(1.4萬元-8,774元=31,226元;│
│ │ │ │ │ 2.31,226元-87,736元=-56,51│
│ │ │ ├──────────────┤ 0元; │
│ │ │ │違約金:87,736元(1個月) │ 3. -56,510元×7= -395,570 │
│ │ │ │ (1,754,711元×5%) │ 元) │
│ │ │ │ ├──────────────┤
│ │ │ │ │本金不足額:1,754,7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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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4月30日 │12萬元 │遲延利息:43,868元(5個月) │違約金累計不足額:758,116元 │
│ │ │ │ (1,754,711元×0.5%×│(1.12萬元-43,868元=76,132元│
│ │ │ │ 5) │ ; │
│ │ │ ├──────────────┤ 2.76,132元-438,678元=-362,│
│ │ │ │違約金:438,678元(5個月) │ 546元; │
│ │ │ │ (1,754,711元×5%×5│ 3. -395,570元-362,546元= │
│ │ │ │ ) │ -758,116元) │
│ │ │ │ ├──────────────┤
│ │ │ │ │本金不足額:1,754,7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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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4月27日 │2,507,583元 │遲延利息:104,405元(11個月 │本金不足額:455,187元 │
│ │ │ │ 27天) │(1.2,507,583元-104,405元-34│
│ │ │ │ 【1,754,711元×0.5%│ 8,058元-758,116元=1,297,│
│ │ │ │ ×(11+27/30) │ 004元; │
│ │ │ ├──────────────┤ 2.1,297,004元-1,754,711元 │
│ │ │ │違約金:348,058元(11個月27 │ =-457,707元) │
│ │ │ │ 天) │ │
│ │ │ │ 【1,754,711元×20%×│ │
│ │ │ │ 362/3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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