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古銘宏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余佩君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國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同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 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 幣(下同)3,299,914 元,該請求書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3 日送達被告,惟被上訴人逾30日仍未與原告開始協議 ,業據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為證(見原審審國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原審卷一第92 頁至第9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 ),是本件業已符合請求國家賠償之起訴程序要件,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99,914 元,嗣 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99,91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1年間向訴外人郭程買受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嗣訴外人即上訴人父 親古富得於96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贈與上訴 人,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買受及受贈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2 時,其土地登記謄本上均無任何套繪管 制之註記。詎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5日調取系爭土地之地籍 謄本時,始知悉「其他登記事項」一欄為「未經解除套繪管 制不得辦理分割」、「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座落:○○段 0000地號」之記載(以下合稱系爭註記),註記日期則為10 4 年12月3 日。經上訴人查詢後,始知悉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於72年8 月27 日前已由郭程興建農舍,惟被上訴人核發農舍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時,未同時將該農舍坐落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 地號土地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上訴人因而 信賴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為之公示登記資料,遂向郭程以超 逾當時市場價格數倍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又被上訴 人於72年間未取得系爭土地斯時共有人古富得之同意,即核 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予郭程興建農舍,違反民法第819 條 第2 項、第118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復怠於同時將農舍 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土地清冊送地政機關 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亦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嗣被上訴人於 104 年9 月17日以高市公務建字第10437082500 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 濃地政事務所)為系爭註記之行為,回溯適用89年間始公布 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90年間始公布施行之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因系爭註記 受有價值貶損3,299,914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99,914 元。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程於72年間以○○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 、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3 筆 土地合稱○○段0000地號等3 筆土地)及系爭土地等4 筆土 地為建築基地,向被上訴人申請興建農舍,因郭程已取得○ ○段0000地號等3 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經被上訴人審認已符合當時建築法及實施區域計 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規定乃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 於峻工圖上就上開4 筆土地加以套繪管制在案。嗣被上訴人 依內政部102 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清
查轄區內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生效前已套繪管制之農業 用地,並囑託地政機關就套繪管制之土地予以合法之註記, 則被上訴人係將已發生之事實予以明確記載,並未增加法所 無之限制,難認有何違法。至上訴人主張其以高於市價之價 格向郭程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 ,係渠等間之民事糾 紛,應依私法關係解決。且上訴人縱受有損害,其損害於81 年4 月9 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及其父親古富得於 96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贈與上訴人時即已發 生,上訴人迄至106 年2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 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 院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299,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3,299,914 元, 該請求書於106 年1 月3 日送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逾30 日仍未與上訴人開始協議。
㈡上訴人於81年間向郭程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再 於96年11月16日自父親古富得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而取得所有權全部,上訴人於買受及受贈系爭土地時 ,土地登記謄本上均無任何套繪管制之註記。
㈢郭程於72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其配偶 郭鍾秀香所有○○段0000地號等3 筆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依 斯時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申請建造農舍時,應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而郭程業已提 出由郭鍾秀香所出具之○○段0000(面積2,466 平方公尺) 、0000(面積2,668 平方公尺)、0000(面積1,746 平方公 尺)地號土地使用權承諾書,載明同意供郭程建築房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面積約1,172 平方公尺【計算式:2,345 平方公尺× 1/2 =1,172 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合併計 算農舍建築基地,經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審核後認符合規定 而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於竣工圖就上開四筆土地辦 理套繪管制在案。
㈣○○段0000地號土地於72年8 月27日前即已由郭程興建農舍 ,被上訴人於72年間核發該農舍(72)美鎮建字第3156號建 造執照及(72)美鎮建字第9330號使用執照時,未同時將農
舍坐落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土地清冊送地政機關 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
㈤被上訴人於72年間核發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農業發 展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 條(嗣移列為第 12條)等規定均尚未制定公布。
㈥內政部以102 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地 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註記登記 之處理方式,第3 點明揭「本辦法第12條第2 項增列已申請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 定,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故不論 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 建農舍時點在本辦法102 年7 月3 日修正生效前、後,均應 適用本辦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後續處理方式如下:⒈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加速清查已核准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並造具清冊囑託地政機關依上開方式辦理註記登 記,以利地政機關後續之管制」等語。
㈦系爭土地於104 年12月3 日始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囑託美 濃地政事務所辦理註記而於「其他登記事項」一欄記載:「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 落:○○段0000地號」。
五、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古富得之同意 ,即以系爭土地合併計算農舍建築基地而核發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違反民法第819 條第2 項、第118 條1 項之規定, 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 299,914 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2年間核發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時,未同時將農舍坐落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土 地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依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99, 914 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以系爭函文囑託美濃地政 事務所辦理系爭註記,溯及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因系爭註記 受有損害3,299,914 元,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古富得之同意 ,即以系爭土地合併計算農舍建築基地而核發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違反民法第819 條第2 項、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 。又於72年間核發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未同時將農 舍坐落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土地清冊送地政機關 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致其於81年間,向郭程 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 時,其土地登記謄本上均無任何套繪管制之註記。上 訴人因信賴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為之公示登記資料,遂向郭 程以超逾當時市場價格數倍購買。又其父親古富得於96年11 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受贈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時,其土地登記謄本上均無任何套繪 管制。嗣於104 年間以系爭函文囑託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系 爭註記,溯及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土地因系爭註記而受有價值 貶損之損害云云。經查:
⒈郭程於72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其配 偶郭鍾秀香所有之○○段0000地號等3 筆土地申請興建農 舍,依斯時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申請建造農舍時,應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而郭程業已提出由郭鍾秀香所出具之○○段0000地號等 3 筆土地使用權承諾書,載明同意供郭程建築房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面積約1,172 平方公尺合併計算農舍建築基地,經 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審核後認符合規定而核發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並於竣工圖就上開4 筆土地辦理套繪管制在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復有實施 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暨存根、使用執照 申請書暨存根、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簿、郭程農舍新建工程設計圖、增建工程設 計圖、高雄縣警察局美濃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農舍 照片數張、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 建造執照、郭程自用農舍新建工程竣工圖、高雄市建照執 照申請標準作業程序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 至第191 頁、第195 頁至219 頁,原審卷二第3 頁至第22 頁)。亦即,系爭土地於72年間即因被上訴人核發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之際,而辦畢辦理套繪管制,倘上訴人於81 年間以超乎於當時市場價格數倍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 ,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81年買受該應有 部分1/2 時即已發生,距上訴人於106 年2 月8 日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顯已逾國家賠償法之5 年時效期間。是 以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⒉再者,郭程於72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其配偶郭鍾秀香所有○○段0000地號等3 筆土地申請興 建農舍,並以斯時其父親古富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合併計算農舍建築基地,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核發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於竣工圖就上開4 筆土地辦理套繪 管制在案等情,業如前述。亦即,倘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 爭土地共有人古富得之同意,即以系爭土地合併計算農舍 建築基地而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違反民法第819 條 第2 項、第118 條1 項之規定,並於72年間核發農舍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未同時將農舍坐落地號及提供興建農 舍之所有地號土地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 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第1 項之規定,致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而受有價值貶損之 損害,則該損害於72年間系爭土地辦理套繪管制已發生, 自斯時起,即應起算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古富得之國 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於77年間即已完成,上訴人雖於96年間 始自古富得受贈系爭土地2 分之1 應有部分,並繼受此請 求權,惟此損害早已發生,而距上訴人於106 年2 月8 日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顯已逾國家賠償法之5 年時效期 間。是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至古富得雖於96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贈 與上訴人,然因古富得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基於後手不得優於前手權利之法理,該國家賠 償時效,並不因古富得之讓與行為而重新起算,要無疑義 。況縱自96年11月6 日起算,亦已逾國家賠償請求權之5 年時效,附此敘明。
⒊至內政部以102 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 令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註 記登記之處理方式,第3 點明揭「本辦法第12條第2 項增 列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 理分割之規定,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 事項,故不論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 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本辦法102 年7 月3 日修正 生效前、後,均應適用本辦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後續
處理方式如下: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加速 清查已核准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造具清冊囑託地政機 關依上開方式辦理註記登記,以利地政機關後續之管制」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惟被上訴人於核發 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已於竣工圖為套繪管制之註 記(見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業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依據內政部前開函令,以系爭函文檢附高雄市美濃區公 所檢送之72年至75年農舍管制註記清冊等文件,函請美濃 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辦理系爭註記,有系爭函 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使土地登記 謄本之記載與土地現況相符,此僅係就原已發生套繪管制 之事實,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予以明確記載,符合土地登記 規則第29條第12款政府機關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規定,尚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註記,而造成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受侵害屬長久持續狀態 ,此一違法狀態經由系爭註記行為始實際彰顯出其侵害, 因系爭註記行為,上訴人之損害始發生,在系爭註記前, 並無價值貶損之情形發生,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 註記時起算云云,要無足取。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以系爭函文囑託美濃地政 事務所辦理系爭註記,溯及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因系爭註記 受有損害3,299,914 元,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土地於核發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已於竣 工圖為套繪管制之註記,則被上訴人依據內政部102 年10月 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以系爭函文檢附高雄 市美濃區公所檢送之72年至75年農舍管制註記清冊等文件, 函請美濃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辦理系爭註記,使 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與土地現況相符,此僅係就原已發生套 繪管制之事實,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予以明確記載,符合土地 登記規則第29條第12款政府機關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 之規定等節,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因受套繪管制所受之價 值貶損,於72年間辦理套繪管制時即已發生。另上訴人於81 年間以高於市價買受系爭土地2 分之1 應有部分而受有損害 ,該損害於斯時即已發生,尚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註記,而 造成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因系爭註 記而受有損害3,299,914 元云云,自屬無據。八、末查,因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 拒絕賠償,則關於:㈡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古富
得之同意,即以系爭土地合併計算農舍建築基地而核發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是否違反民法第819 條第2 項、第118 條 1 項之規定,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於72年間核發農舍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未同時將農舍坐落地號及提供興建 農舍之所有地號土地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 是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等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3,299,914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