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戴明隆
饒晉萍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何佳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徐儷玲為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向 上訴人申請用電而裝置電號00-0000-00-0、00-0000-00-0之 電表(下合稱系爭電表),嗣徐儷玲於民國(下同)100 年 12月10日起至102 年5 月5 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甲 ○○,復於102 年6 月15日起將系爭房屋改租予上訴人乙○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均係用於經營KTV 。詎被上訴人於 105 年5 月5 日派員會同員警至系爭房屋檢查電表時,發現 電表之2S -CT比流器加壓燒損,造成電表計量失準,經查證 發現前揭電表之比流器遭損害係甲○○所為,依103 年1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下稱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 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系爭房屋用電戶(含用電契約相對人 及實際用電者)即徐儷玲、甲○○、乙○○(下稱徐儷玲等 3 人)各追償竊電電費,並依處理竊電規則(下稱竊電規則 )第6 條、臺灣電力股份有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營業 規則(下稱營業規則)第95條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9 條 第1 項第8 款規定,以1 年計算追償電費。又竊電之總度數 為716,293 度,以當期平均電價各新台幣(下同)2.9 元、 2.81元、2.39元計算,比照臨時用電1.6 倍計算,合計被竊
電費為3,216,82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甲 ○○已付之電費60萬元,徐儷玲等3 人各應給付之電費為2, 616,828 元,且徐儷玲等3 人就上開給付應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為此,爰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竊電規則第6 條、營 業規則第95條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9 條第1 項第8 款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徐儷玲等3 人應各給 付被上訴人2,616,82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前開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其責任。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計價方式,係以發現電表 遭破壞後回溯1 年為計算期間,並以該期間內電器使用24小 時、最大功率計算,以致追償電費高達3,216,828 元,縱扣 除甲○○已賠償之60萬元,金額仍高達2,616,828 元,然修 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定關於竊電電費之追償僅屬舉證責任之 轉換,並非懲罰性質之規定,故關於因竊電追償電費金額之 計算,仍應回歸民法所定損害填補原則,亦即應以系爭電表 計量失準之程度3 分之1 計算被上訴人追償之電費為133,33 1 元,扣除甲○○已付之電費60萬元,被上訴人已無從請求 賠償電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616,828 元本息;前開 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其責任,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至被上訴人原審訴請原審 被告徐儷玲給付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徐儷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裝設於系爭房屋電表之 申請人。
㈡系爭房屋自100 年12月10日起至102 年5 月5 日止,出租予 甲○○經營「明日之星KTV 」24小時營業。依租約電費應由 甲○○負擔。
㈢甲○○為節省電費,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 1 、2 月間之某日,以3 萬元僱請該男將臺灣電力公司裝設 於上址供「明日之星KTV 」用電之系爭電表之2S-CT 比流器 加壓燒損,使系爭電表計度失準。
㈣系爭房屋於102 年6 月15日起改租予乙○○經營KTV 24小時
營業,租賃期間為102 年6 月15日至107 年6 月14日止,依 租約電費亦由乙○○負擔。
㈤甲○○因竊電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175 號刑事判決,判處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9 月,緩刑3 年確定。
㈥竊電規則係經濟部依電業法之授權訂定;營業規則及其施行 細則係臺灣電力公司依竊電規則之授權訂定。
七、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以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竊電規則第 6 條、營業規則第95條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9 條規定, 向上訴人追償電費2,616,828 元,有無理由? ㈠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 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 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定有明文。上 開第1 項明文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 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 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 。並未明文規定適用本條時,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竊電行 為為前提。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 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 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 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 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 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 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 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 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為立法減輕 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 定特殊計算基準,本條與同法第106 條各款所明定之竊電行 為,因設有刑罰之制裁規定,且其構成要件並未明定過失行 為亦予處罰,應解為僅限於故意行為,始得適用者,尚有不 同。準此,上開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 準,用戶或非用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 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 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一旦有竊電之事實,不論實施 竊電行為人為何,只要是用戶或非用戶因竊電行為受有短繳 電費利益者,均為電業法規範對象,要無疑義。 ㈡嗣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 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 7 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下稱竊電規則)亦改為違
規用電處理原則,然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 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 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 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 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諸該條立 法理由為:「第1 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 項及第106 條第2 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 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 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 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 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 項移列為第2 項,明 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等語。另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 條第1 、3 款亦規定:「再 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 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①按所裝置之違規用 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 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 ③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 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 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足見電業法相關規定之 修正不影響售電業者即被上訴人對違規用電者即上訴人為民 事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查:甲○○於101 年1 、2 月間破壞 電表後仍承租系爭房屋達1 年有餘,乙○○則於系爭電表遭 破壞後之102 年6 月15日至遭查獲之105 年5 月5 日止,承 租系爭房屋近3 年,其等均因系爭電表遭破壞而獲有減少電 費支出之利益,依上開說明,甲○○為竊電者,且因此獲有 利益,乙○○雖非竊電者,但亦因此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 主張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營業規 則第95條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9 條規定,向上訴人追償 電費等語,即屬有據。
㈢次按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明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 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 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電費」。而該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竊電 規則第6 條,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即「電 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管檢察機關偵 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 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 間之電價計算3 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
1 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 損壞、改變電度表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 者,應照第1 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 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 時電價計算之」,竊電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 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 遊藝場、網咖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追償電費, 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1 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 滿1 年者,自供電日起算」、「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 價1.6 倍計收」,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第1 項第8 款 、第145 條、臺灣電力公司詳細電價表臨時用電電價第5 條 亦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 制定之對竊電(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電業者自得 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經查:甲○○係自100 年12月10日起 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1 年1 、2 月間破壞系爭房屋之電表 ,直至102 年5 月5 日始不再承租系爭房屋;乙○○則係自 102 年6 月15日起承租系爭房屋,直至105 年5 月5 日系爭 電表遭破壞一事,始遭被上訴人員工所查獲,依此觀之,上 訴人短繳電費之期間均超過1 年,則被上訴人主張以1 年電 費為計算基礎,應為可採。又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經營KT V ,依前揭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 其每日用電度數以24小時計算,又依竊電規則第6 條第2 項 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 而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故上述追償電 度,以查獲日之106 年5 月5 日回溯一年至105 年5 月4 日 為期(一年僅以360 日計算),竊電之總度數為716,293 度 ,以當期平均電價各2.9 元、2.81元、2.39元計算,比照臨 時用電1.6 倍計算,合計被竊電費為3,216,828 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上訴人對該計算結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9頁背面),扣除甲○○已付之電費60萬元,應給付之電 費為2,616,828 元。又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觀諸營 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第1 項第8 款所追償電費,係自查 獲之日起往前推算1 年為追償期間,則上訴人各係基於不同 之原因關係,應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核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各給付2, 616,828 元。前開給付部分,如上訴人其中一人履行給付,
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追繳之電費,仍應以民事損害填 補為原則,若被上訴人並無損失,應無損害賠償可資請求, 電業法之規定,僅應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而不應逕引為追繳 電費之依據,系爭電表遭上訴人甲○○毀損之比流器,實際 上僅能造成系爭電表1/3 之失真率,故應按一年為期(按僅 以360 日計算),失真率1/3 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電費,據 此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電費,應僅為133,331 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扣除上訴人甲○○已返還之電費為60萬元,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電費,且觀諸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電表用電資料及電費明細表,系爭電表自被上訴人 查獲時起算1 年(即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之總電 費合計為978,102 元,對照查獲前1 年之總電費合計為880, 121 元,二者僅相差97,981元,與被上訴人追償之電費3,21 6,828 元相較,顯有極大差距,益徵被上訴人追償之金額與 實際用電情形不符云云。惟查: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 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者追償 電費之法規,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竊電行為一 經查獲,即得依上述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期間,並依前揭規定方式計算,而向竊電者追償電 費,業如前述。又電能係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 直接體認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 以估算數量,且電表一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何時開始 竊電,均無從確知,而用電戶之用電量如何,恆隨其需求增 減而有不同,並無固定,是電業法第73條始特別規定有關竊 電電費追償之損害計算,而不論用戶或非用戶及實際竊電之 度數為何,一經查獲竊電,即在最低3 個月、最高1 年之範 圍內求償電費,上揭向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法定損害 賠償責任之性質,並非使用電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 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故即便本件上訴人竊電期間 各逾1 年,仍以1 年為期(僅以360 日計算)計算,亦不採 計遭破壞電表之實際失真率1/3 為標準計算損失電價,另參 以倘採上訴人所辯僅採計1 年之實際遭竊得之電數估算追償 電費,無異於鼓勵竊電者長期竊電,倘遭查獲至多僅需以1 年為期計算實際竊得之電數賠償即可,此不僅與電業法規定 屬法定損害賠償之性質不符,亦難衡事理之平。是以,上訴 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追繳電費之計算方式, 係將電表供電設備全部計算至最大功率,且以24小時不間斷 運轉來計算其損失之電費,惟系爭房屋雖經營KTV ,然依一
般人之社會經驗推論,系爭房屋之用電量並非24小時不間斷 均以最大功率為使用,且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冷氣安裝者 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5 頁),可知系爭房屋雖於各 包廂裝設獨立式冷氣,惟係由櫃檯控制各包廂使用冷氣之時 間,並非所有冷氣均同時運作,故冷氣用電使用量應視包廂 使用量而定,益徵被上訴人計算電費之方式顯不合乎常情云 云。惟甲○○、乙○○經營之KTV 均為24小時營業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且依修正 前電業法第73條、竊電規則第6 條或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 條之規定,均係依竊電用戶所裝置之 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 間及電價求償,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為24小時供電之 業者,依前開規定,其對於違規用電之用戶所裝置之用電設 備以24小時用電求償,實屬合理。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可 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竊電規則第6 條及營業規則第95條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9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各給付2,616,828 元及均自106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前開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上 訴人履行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諭知准免假執行之金額,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1.電號00-0000-00-0電度表部分┌───────────────┬──────┬──────────────────────┬───────────────┐
│計電期間 │追償電價 │計算式(未滿1元,四捨五入)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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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5 月5 日至104 年9 月30日│933,113元 │495,868×146/360=201,102;201,102×2.9×1.6│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為每小時69度│
│ │ │=933,113其中2.9元為當期平均電價,1.6為臨時 │電,每年(一年以360 日計算電費│
│ │ │用電電價需以1.6倍計算。 │)總數為596,160HP(計算式:69 │
├───────────────┼──────┼──────────────────────┤×24×360=596,160),扣除已計│
│104 年10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1,114,711元 │495,868×180/360=247,934;247,934×2.81× │費電度100,292,應追償之電度為 │
│ │ │1.6=1,144,711其中2.81元為當期平均電價,1.6 │495,868(計算式:596,160 │
│ │ │為臨時用電電價需以1.6倍計算。 │-100,292= 495,868)。 │
├───────────────┼──────┼──────────────────────┤ │
│105 年4 月1 日至105 年5 月4 日│179,086元 │495,868×34/360=46,832;46,832×2.39×1.6=│ │
│ │ │1790 86其中2.59元為當期平均電價,1.6為臨時用│ │
│ │ │電電價需以1.6倍計算。 │ │
├───────────────┼──────┼──────────────────────┴───────────────┤
│以上期間追償電價總計 │2,226,910元 │933,113+1,144,711+179,086=2,226,910 │
└───────────────┴──────┴──────────────────────────────────────┘
2.電號00-0000-00-0電度表部分┌───────────────┬──────┬──────────────────────┬───────────────┐
│計電期間 │追償電價 │計算式(未滿1元,四捨五入) │備註 │
├───────────────┼──────┼──────────────────────┼───────────────┤
│104 年5 月5 日至104 年9 月30日│414,793元 │220,425×146/360=89,395;89,395×2.9×1.6=│現場用電設備(除消防用馬達外)│
│ │ │414,793其中2.9元為當期平均電價,1.6為臨時用 │總容量為每小時41度電,每年(一│
│ │ │電電價需以1.6倍計算。 │年以360 日計算電費)總數為41×│
├───────────────┼──────┼──────────────────────┤24×360=354,240,加計消防用馬│
│104 年10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495,518元 │220,425×180/360=110,213;110,213×2.81× │達每年以20度電計算,該電表每年│
│ │ │1.6=495,518其中2.81元為當期平均電價,1.6為 │用電總容量為354,260HP,扣除已 │
│ │ │臨時用電電價需以1.6倍計算。 │計費電度133,835HP,應追償之電 │
├───────────────┼──────┼──────────────────────┤度為220,425HP(計算式:354260 │
│105 年4 月1 日至105 年5 月4 日│79,608元 │220,425×34/360=20,818;20,818×2.39×1.6=│4,260-133,835=220,425)。 │
│ │ │79,608其中2.39元為當期平均電價,1.6為臨時用 │ │
│ │ │電電價需以1.6倍計算。 │ │
├───────────────┼──────┼──────────────────────┼───────────────┤
│追償電價總計 │989,919元 │414,793+495,518+79,608 =989,919 │ │
└───────────────┴──────┴──────────────────────┴───────────────┘
3.上開電表合計追償電費
┌───────────────┬───────────────┬───────┐
│電號 │期間 │追償電費 │
├───────────────┼───────────────┼───────┤
│電號00-0000-00-0電度表部分 │104 年5 月5日至105 年5 月4 日 │2,226,910元 │
├───────────────┤ ├───────┤
│電號00-0000-00-0電度表部分 │ │989,919元 │
├───────────────┴───────────────┼───────┤
│ 合計追償電費 │3,216,828元( │
│ │註1) │
├───────────────────────────────┴───────┤
│ 註1:計算式:2,226,910+989,919=3,216,829,被上訴人僅請求3,216,828 元 │
└───────────────────────────────────────┘
附表二:
┌────────────┬──────────┬──────┬──────┬──────┐
│電表 │期間 │推估電費 │已納電費 │應納電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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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號00-0000-00-0 電度表 │104年5月至105年5月 │216,275元 │133,835元 │82,440元計算│
│ │ │ │ │式:註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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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號00-0000-00-0 電度表 │104年5月至105年5月 │151,183元 │10,292元 │50,891元計算│
│ │ │ │ │式:註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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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追償電費 │ │ │ │133,331元計 │
│ │ │ │ │算式:註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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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216,275-133,835=82,440 │
│註2 :151,183-100,292=5,891 │
│註3 :82,440+50,891=133,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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