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17號
KSHV,107,上,117,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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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樂利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鐘亮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上訴人   施權峰
       游麗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2 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與上訴人 樂利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士公司)、該公司法定 代理人即上訴人郭鐘亮簽署「君瞻科技股權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伊等將君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君瞻公司)之股權30萬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出 售予樂利士公司,價金合計300 萬元,於簽約後30天辦理股 權過戶手續,於過戶完成後1 年內由樂利士公司支付上揭價 金,如有違約應賠償300 萬元,並由郭鐘亮負連帶保證責任 。伊等依約於104 年5 月7 日辦妥股權過戶登記,依系爭合 約書第3 條約定,樂利士公司至遲應於105 年5 月7 日給付 價金完畢。未料樂利士公司竟於105 年5 月6 日簽發票載發 票日106 年5 月6 日、面額300 萬元之一年遠期支票(下稱 系爭遠期支票),以資給付,經伊2 人以清償期與系爭合約 書第3 條約定不符而拒收。樂利士公司既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價金,伊等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又樂利士公 司未遵期給付價金,致伊等未能一次清償房屋及信用貸款, 須繼續繳納分期款,受有利息損失;且伊等於股權過戶後未 能領取君瞻公司股息股利,亦受有損失。伊等自得依系爭合 約書第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違約金300 萬元 ,伊等僅一部請求150 萬元。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 萬元,及其中 300 萬元自105 年5 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5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105 年5 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至原 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35 萬元(即150 萬元-15 萬元)部分 ,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第3 條並未約定價金給付方式,伊 等於105 年5 月6 日開立系爭遠期支票並通知被上訴人領取 ,業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拒領,顯無正當理由,伊等既無 違約,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給付違約金。縱認伊等有違約情 事,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被上訴人2 人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伊等賠付違約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4 月23日簽署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2 人 將君瞻公司股權30萬股,以每股10元出售予樂利士公司,合 計300 萬元。郭鐘亮則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2 人於104 年5 月7 日辦妥君瞻公司股權過戶登記 予樂利士公司。
㈢樂利士公司於105 年5 月6 日簽發系爭遠期支票,用以給付 價金;被上訴人以清償期與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不符而拒 收。
㈣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四、樂利士公司以系爭遠期支票為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被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有無理由?
㈠經查,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過戶手續完成後,乙方(即 樂利士公司)需於過戶完成日後起算1 年內支付甲方(即被 上訴人2 人)300 萬元,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佐(原審審訴 字卷第14頁)。又被上訴人2 人於104 年5 月7 日辦妥君瞻 公司股權過戶登記予樂利士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而,樂利士公司至遲應於105 年5 月7 日支付300 萬元價金 至明。
㈡惟樂利士公司於105 年5 月6 日簽發系爭遠期支票,以資付 款,為上訴人2 人所自承。準此,倘被上訴人予以受領,勢 需等待票載發票日即106 年5 月6 日屆至,始得提示兌領, 而實際獲付300 萬元,自與上訴人應於105 年5 月7 日前支 付買賣價金完竣之契約意旨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等得拒絕受領系爭遠期支票,於法 自屬有據。
㈢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書第3 條並未約定價金給付方式,



且被上訴人如受取系爭遠期支票,得以背書轉讓方式等值流 通云云。查,系爭合約書第3 條固未限定以現金給付價款, 而系爭遠期支票依法固亦得以背書轉讓方式變現,然徵諸社 會交易常情,支票執票人向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貼現或向民間 週轉借款,多需扣除相當成數之利息,而難期獲取全部之票 面金額;況如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而未獲兌現,金融機構或 民間銀錢業者亦仍得一併向發票人及背書人(即持票人)追 索票據債權。鑑此,被上訴人循背書轉讓方式變現,未必能 全額獲取300 萬元買賣價金,已不符兩造約定本旨;如系爭 遠期支票屆期未兌現,被上訴人嗣後併受追償,更等同於未 受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上訴人所辯此節,顯係狡飾,無以 為取。
㈣據上,樂利士公司既未依約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書第3 條約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該公司與連帶保證 人郭鐘亮連帶給付300 萬元,洵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 約金15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 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違約責任:甲乙雙方任一方不履行 本契約的要求事項,違約者須賠償300 萬元」(原審審訴字 卷第14頁),核與上揭法條關於違約金之定義相符。又該約 款並無表明300 萬元賠償係用以懲戒不履約之一方,且兩造 不爭執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是自應認上開300 萬元係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 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法院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求為酌減 。查,施權峰簽立系爭合約書時,與其配偶尚負有房貸、信 貸債務,本金餘額依序約為360 萬元、30萬元,此經其敘明 在卷,並有貸放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 39頁;原審訴字卷第16頁、第25-1頁證物袋內)。徵諸事理 ,樂利士公司倘依約如期給付買賣價金300 萬元,施權峰即 可用以清償同額之貸款本金,而得省免續付利息。又君瞻公 司使用多筆施權峰享有之發明、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且 營運狀況正常,有被上訴人所提而上訴人未爭執為真之專利 、對外簽署文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原審訴字卷第24-25 頁) ,衡情其股東應得按年分受股利股息。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



5 月7 日即依約辦妥君瞻公司股權過戶登記予樂利士公司, 已敘如前,自斯時起即喪失分受君瞻公司股息股利之權利, 惟迄未獲樂利士公司給付對應之股權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等實質受有未能獲配君瞻公司股權股利之損失,亦無 悖於事理。本院審酌上開貸款本金額、系爭合約書簽立至今 之一般金融機構貸款利率、君瞻公司之股權價值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酌減違約金為15萬元,尚屬合理。上訴人空言抗辯 該酌減後之金額仍屬過高,殊無足採。
㈢承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違約金15萬元,係屬有理。
六、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315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105 年5 月8 日 (即買賣價金清償期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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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利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